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9年度,32號
TPDV,109,重家繼訴,32,20230428,3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郭炳德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余盈鋒律師
追加 原告 郭美鳳
郭美英
被 告 郭炳福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姿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予郭玉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起、其餘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元自民國一一ㄧ年十月十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 或妨害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 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 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得侵奪人 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應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起訴,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 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15號前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郭炳德起訴主 張兩造之父郭玉明於民國77年間,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嗣郭玉明於106年12月7日死亡,郭玉明與被告就系爭德昌 街1號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於其死亡時當然終止,原 告郭炳德、被告及郭美鳳郭美英郭玉明之全體繼承人, 繼承郭玉明之權利,得終止郭玉明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依繼承 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玉明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聲請追加郭美鳳郭美英為原告( 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原告郭炳德既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 關係為請求,自應以郭玉明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本院於110年2月19日分別函詢郭美鳳郭美英 就原告聲請追加渠等為原告一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3 7頁),郭美鳳於110年4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 表示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三第237頁),郭美英則逾期未表 示意見,嗣本院於110年4月23日裁定命郭美英於5日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於同年4 月30日寄存送達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37、263頁),被告對此並無意見(見 本院卷二第43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准予追加郭美鳳郭美英並列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玉明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38,401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郭玉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㈣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訴訟程序中,數次變更聲明,最 後確認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玉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 給付7,133,401元,暨其中6,538,4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其餘595,000元自111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並應自109 年1月1日起至為第一項移轉登記前,按月給付73,788元予郭 玉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第二、 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 237、375、376頁),經核前後請求變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應予准許。
三、追加原告郭美鳳郭美英經本院合法通知(見本院卷四第22 7、22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爰依兩造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父親郭玉明早年即有借原告郭炳德及被告之名義購買不 動產之習慣,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係郭玉明生前於77年間出 資購買,當時因現金不足,故將其所有之臺北縣○○市○○段○○ ○○段00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之 房屋(下稱莊敬路房屋)以138萬元出售予郭美鳳,其中38 萬元是由郭美鳳以現金給付給郭玉明,其餘100萬元則由郭 美鳳提供莊敬路房屋設定抵押權,由郭玉明向台北市第九信 用合作社(下稱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100多萬元支應購屋 款項,並由郭美鳳負責清償,以作為莊敬路房屋買賣價金之 給付,被告則分文未付。郭玉明購買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 原欲以原告郭炳德與被告二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因斯 時原告郭炳德在美國求學,身分證件不在臺灣,才單獨以被 告名義登記。郭玉明在購入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後,親自管 理、出租,待其退休後與兩造母親一起搬進系爭德昌街1號 房地4樓之頂樓加蓋處居住,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1至3樓仍 出租與他人,並以租金收入支應兩老之生活費用,被告尚曾 以每月5萬元左右之租金,向郭玉明承租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 1樓開設公司。原告郭炳德於93、94年間,因離婚之故,帶 著長子郭力維搬回萬華區,與郭玉明共同居住○○○○○街0號房 地之4樓頂樓加蓋處,期間郭玉明便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及 郭玉明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 下稱系爭萬大路房屋)之出租與收租事宜交由原告郭炳德處 理,原告郭炳德管理期間均如實將租金交予郭玉明,從未將 租金交給被告或存入被告之帳戶。嗣因郭玉明年邁且原告郭 炳德赴中國大陸工作,郭玉明於徵詢郭美鳳郭美英代為管 理之意願及原告郭炳德之意見後,方委由被告管理系爭德昌



街1號房地及系爭萬大路房屋之承租事宜。系爭德昌街1號房 地係由郭玉明自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並於郭玉明有資 金需求須辦理融資時,可逕行提供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設定 擔保,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被告因係登記名義人之故,自 須配合辦理設定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又原告郭炳德在美國念 書期間,透過家人轉述,得知郭玉明購買系爭德昌街1號房 地,只是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郭炳德於98年底, 赴上海工作後,認為自己長期不在臺灣,且郭玉明的年紀漸 大,如未及處理,對於原告郭炳德不免有欠保障,故於返臺 休假與郭玉明同住期間,請求郭玉明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郭炳德,因此惹來郭玉明 對於原告郭炳德想「分財產」之不悅。足見郭玉明方為系爭 德昌街1號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借名登記契約之 出名人。被告辯稱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係由郭玉明所贈與, 除未舉證證實外,亦與郭美鳳郭美英、證人陳有力等人之 證述相左。而被告為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郭 玉明生前因失智而將財務方面交給被告處理,故被告執有系 爭德昌街1號房地所有權狀、以被告名義與承租人簽署租賃 契約等資料,承租人將租金匯入被告帳戶、被告為系爭德昌 街1號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該房地遇有爭 訟時由被告出名處理等情,均不足證明被告為實質所有權人 。郭玉明已於106年12月7日死亡,其與被告就系爭德昌街1 號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 條第2項之規定,於郭玉明死亡時當然終止,被告應於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德昌 街1號房地移轉登記予郭玉明,然因郭玉明已經死亡,此請 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即應由郭玉明全體繼承人繼承,故原告得 依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828條第2項、民法第821條但書暨 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玉明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郭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德昌街1號 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郭玉明死亡而終止,則被告繼續 受有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即欠缺法律上 原因,郭玉明受有不能行使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所有權能之 損害,被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德昌街1號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玉明,然因郭玉明已死亡,此一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為郭玉明全體繼承人所繼承,故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828條第2項、 民法第821條但書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移 轉登記予郭玉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郭玉明於99年間即出現失智症狀,故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與 系爭萬大路房屋之出租管理與收取租金事宜,委任被告辦理 ,而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1樓於10 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之月租金為38,000元;系爭德昌 街1號房地2樓於100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之月租金為16, 000元;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3樓於101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 日之月租金為12,000元,上開租約之租賃期間雖非完全相同 ,但應可推知德昌街房地1至3樓在101年至105年間,每月租 金合計顯然可超過5萬元;且該屋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交通 便利、人口稠密、工商產業活絡,租屋需求大,依原告郭炳 德之印象,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1至3樓長年出租,少有閒置 ,自上開租金數額應可推知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1至3樓在101 年至105年間,每月租金合計顯然可超過5萬元;再參照被告 將之整棟房屋出租予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時,其月租金達 73,788元,則原告郭炳德請求以月租金5萬元計算此段期間 之租金,應為合理有據,故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於101年12月 7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計48個月又25日,其租金收入為2, 440,323元(計算式:50,000元×(48+25/31)=2,440,322.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與大陸工程公司簽署之系 爭德昌街1號房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至108 年12月31日,計36個月,月租金73,788元,租金為2,656,36 8元(計算式:73,788元×36=2,656,368元)。依上說明,系 爭德昌街1號房地於101年12月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之租金 共計5,096,691元(計算式:2,440,323元+2,656,368元=5,0 96,691元)。又郭玉明於生前已將系爭萬大路房屋出租予訴 外人吳志德郭玉明於99年起委託被告處理租賃事務後,吳 志德即應被告要求將租金直接匯入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 帳戶,租金為每月17,000元。原告郭炳德起訴時請求被告給 付自101年12月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共84個月又25日) 之租金,共計1,441,710元【計算式:17,000元×(84+25÷31 )=1,441,70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迄今仍 未將系爭萬大路房屋109年1月1日以後之租金給付予郭玉明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今暫時估算被告可如數收取系爭萬大 路房屋租金至111年11月30日為止,原告郭炳德已於111年10 月7日具狀追加請求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計35 個月)之租金,共計計595,000元(計算式:17,000元/月×3 5個月=595,000元),此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被告收受上開 繕本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算。故被告應給付郭玉明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萬大路房屋租金為2,036,710元(計 算式:1,441,710元+595,000元=2,036,710元)。依上說明



,被告為郭玉明收取之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及系爭萬大路房 屋租金共計7,133,401元(計算式:5,096,691元+2,036,710 元=7,133,401元)。又被告於郭玉明死亡前為郭玉明收取之 租金,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返還予郭玉明;被告 在契約終止後繼續收取之租金,以及在郭玉明過世後被告以 自己名義出租所收取之租金,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予郭玉明,然郭玉明已死亡,應由郭玉明全體繼承人繼承之 ,故原告得依民法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11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133,401元,其中6 ,538,4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595,000 元自111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倘認上開委託出租之委任契約不因委任人 死亡而消滅,則該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地位,應於郭玉明死亡 後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之,郭玉明之繼承人即得依民法第54 1條第1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1151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予郭玉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原告起訴時就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租金部分,僅請求被告返 還自101年12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所收取之租金,然就1 09年1月1日以後被告所收取之租金部分,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予郭玉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被告應自109年1月1日 起至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移轉登記予郭玉明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前,按月給付73,788元予郭玉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
 ㈣原告郭炳德係主張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與系爭萬大路房屋租金 之請求,均係主張被告因受郭玉明之委任而向房客收取租金 ,於郭玉明死亡後被告應依委任、不當得利與繼承之法律關 係將所收取之租金返還與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單純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與系爭萬大路房屋,與使用 上開房地之代價無關,並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 所為之時效抗辯自無可採。被告又主張為郭玉明負擔101年1 2月至108年12月間之消費支出為2,403,007元,然郭玉明係2 4年2月間出生,101年12月時已近77歲之高齡,且有罹患失 智症以及各種慢性病,消費支出數額自然不能以平均數值逕 為認定。被告雖提出郭玉明生前住所電費、有線電視費用、 行動電話費用、醫療費用、外籍看護費用、交通費數額等單 據,主張抵銷,然此等項目均可包含在每人平均消費支出項 目之「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交通」、「通 訊」、「醫療保健」等項目,今被告再以每人平均消費支出 之金額主張抵銷,顯有重複計算之情形。另郭玉明生性儉樸 ,以原告93、94年間至98年間與郭玉明共同居住生活之經驗



郭玉明每月生活費用並不會超過5,000元,更何況以郭玉 明99年10月即被診斷罹患失智症、郭玉明自有房屋與傢俱、 100年已達76歲高齡之生活型態,於上開每人平均月消費調 查內容中之「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 」、「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 務服務」、「交通」、「通訊」等需求大減,更無所謂「菸 酒及檳榔」、「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 等消費。又電費單所載用電地址:「德昌街1號公設」,與 郭玉明實際居住○○○街0號4樓」不同,難認係郭玉明生前用 電之費用。被告向馬偕醫院申請郭玉明於馬偕醫院歷年就醫 繳費總額之證明,不能證明所有醫療費用均為被告所繳納, 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為郭玉明支出25,560元醫療費用之事實。 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僅能證明郭玉明於臺大醫院就醫之醫療 費用總額若干,被告並未提出繳費收據,自難僅憑臺大醫院 之費用證明單即認被告有為郭玉明支出8,941元之醫療費用 。被告為郭玉明支付之94年9月以前之健保費合計36,752元 ,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抵銷。郭玉明與被告配偶係翁媳關係 ,郭玉明身體不適而由被告配偶陪同就醫,本係基於我國傳 統人倫孝道所當為,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曾與郭玉明約定給 付陪同就醫之看護費用,則被告配偶即無請求看護費用之權 利;縱認為被告配偶得請求看護費用,然陪同就醫之勞務既 是由被告配偶所提供,其報酬當由被告配偶取得,被告亦無 權於本案中主張抵銷。被告雖提出其配偶99年8月之薪資條 證明其月薪為6萬元,然此僅為1個月份的薪資證明,自不能 以此作為其陪同郭玉明就醫期間月薪始終為6萬元之依據。 再者,臺灣醫療院所白天門診時間均區分有上、下午時段, 縱使被告配偶有陪同就醫之事實,亦無一律請一整天假之必 要,而被告既未提出其配偶請假之證據,自難採信。被告家 中有兩部自用小客車,被告配偶也會開車,如有陪同郭玉明 就醫之需要,自行開車即可,實無另外搭乘計程車之可能與 必要,被告主張以網路估算之計程車資並非以實際支出之收 據為憑,自非可取。郭玉明於106年3月3日自萬芳醫院出院 後,被告即將之接到被告住所即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之社區 同住,被告配偶接送郭玉明就醫時,無論係前往馬偕醫院、 萬芳醫院還是臺大醫院,均無須往返郭玉明原先位於系爭德 昌街1號房地之住所,被告以自被告家前往德昌街車資295元 估算交通費用,誠非可信,且被告既然主張陪同郭玉明就醫 者係其配偶,縱使有因此支出計程車資之事實,該等費用當 亦由被告配偶支付,被告不得以計程車資主張抵銷。原告就 被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形式上真正雖不爭執,然依上述說明



,被告主張郭玉明生前生活費用總計高達3,298,739元,其 金額過於誇大而不足採信。此外,公同共有之債權為一個權 利,其債務人僅得向公同共有人全體清償始生消滅債務之效 力者。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 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而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 數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外,應共同為之,無單獨受領之權,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364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意旨可參。郭玉明 死亡後之遺產迄今未分割,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德昌 街1號房地與系爭萬大路房屋租金債權,屬於郭玉明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不得 單獨向郭美鳳郭美英清償,故其主張應返還之金額應扣除 前給付予郭美鳳郭美英各103,600元,顯非適法。又遺產 繼承人以其因繼承所取得之債權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時,在遺 產分割之前,縱使債務人對於繼承人中之一人有債權,債務 人仍不得以該債權與其受請求之公同共有債權主張抵銷,有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可參。兩造母 親郭蕭玉雪過世後遺留之股票部分,原告固然因承郭玉明之 命將其變賣而得款50萬元,然依前述判決意旨,在郭玉明遺 產分割以前,被告不得以其對原告郭炳德個人之債權,於本 件郭玉明全體繼承人對被告公同共有之債權互為抵銷。郭玉 明過世之後,其繼承人並未就郭玉明遺產為分割之協議,原 告郭炳德自無屈從被告請求,同意將遺產中之萬大路房地登 記為繼承人分別共有之理,此係當時之事實狀態使然,原告 郭炳德並無侵害被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況且,倘若被 告擔心遲誤辦理繼承登記期限而遭裁罰,本可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單獨就萬大路房地申請登記為公同共 有,豈有將因未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遲延為繼承登記,致 遭裁罰之損害全部歸由原告郭炳德一人負責之理。縱被告因 此對原告郭炳德有侵權行為債權存在,被告亦不得持對原告 郭炳德一人之債權,與本件原告等三人向被告請求之公同共 有債權,主張抵銷。另原告郭炳德對被告就郭玉明靈骨塔位 支出喪葬費用155,000元、繳納系爭萬大路房屋107年度至11 0年度,每年16,800元,合計67,200元地價稅,及被告為系 爭萬大路房屋更換熱水器4,800元、屋頂漏水修繕費用23萬 元,共計支付修繕保存費用234,800元、施工期間減收111年 6月份租金5,000元等節,均不爭執。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 約類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179 條、第1148條第1 項 前段、第115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玉明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被告應給付7,133,401元,其中6,538,4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595,000元自111年10月12日起,均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郭玉明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被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為第一項移轉登記前,按月給付73 ,788元予郭玉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第二、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我國多數實務見解可知,由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屬於「變態 事實」,原告郭炳德主張被告與郭玉明間就系爭德昌街1號 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自應先就該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舉證致鈞院達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始符合民 事訴訟法中舉證責任之法則。又我國多數實務見解亦認為,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屬於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者,自應負較高之舉證責任。然原告郭炳德於另案刑事 告訴中,主張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係郭玉明「贈與原告郭炳 德及被告二人」,被告應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地移轉登記 為原告郭炳德與被告二人共有,嗣見刑事告訴結果對其不利 ,方又於本件中改稱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應由「郭玉明之全 體繼承人共有」,孰料,又於民事補充理由㈦狀中依附證人 證詞改口主張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係郭玉明「贈與原告郭炳 德及被告二人」,原告郭炳德前後矛盾不一之主張,均無法 提出任何證據,本院遂於111年8月12日命原告郭炳德指出其 證據為何,原告郭炳德方稱得以原告郭美鳳之陳述、原告郭 美英之陳述、證人陳有力之證述、臺北市○○區○○路000號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下稱汀洲路房屋所有權狀)、臺灣省臺 北縣○○市○○段○○○○段00000○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下稱莊敬 路房屋登記簿)、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 第718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偵字第7180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255號不 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偵續字第25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九信用合作社擔保放款借據、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及放款明細 等件為證。然辦理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非一定 要提出身分證正本,係可以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文件代替 ,故原告郭炳德郭玉明購買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時,因原 告郭炳德之身分證件不在臺灣,故僅以被告名義登記,係不 實在且不可採。被告否認原告郭美鳳於78年3月以莊敬路房 屋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協助郭玉明清償系



德昌街1號房地之買賣價金。況倘如原告郭炳德所稱,郭 玉明購買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時資金不足,又何須僅以138萬 元將莊敬路房屋賤價出售予原告郭美鳳後,再向銀行設定抵 押?可證原告郭炳德所稱全非事實。被告亦否認第九信用合 作社放款利息收據之形式真正,該收據無法證明郭玉明與被 告間就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亦 無從證明郭玉明係以莊敬路房屋出售給郭美鳳所得價金138 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資金。上開收據係以 郭玉明帳戶繳交其向第九信用合作社之貸款,並無法證明貸 款金額係為購買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資金。實則不論是系 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簽約金、過戶款、完稅款或交屋款均於7 7年間給付完畢,並於77年間以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向銀行設 定抵押權600萬元,由被告持續給付銀行之貸款,故原告郭 炳德稱被告未支付分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價款,郭美鳳 為協助郭玉明清償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買賣價金,方以莊敬 路房屋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均不可採。倘上 開第九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據之形式為真正且確為郭美鳳 所保留,則該收據亦非原告郭炳德所稱由郭美鳳提供莊敬路 房屋為郭玉明借貸以購買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事實上,郭 美鳳於91年間,因生意上需要資金,郭玉明遂請被告提供系 爭德昌街1號房地為擔保,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郭玉明 為借款人,向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150萬元,以供郭美鳳之 用,而郭美鳳直至103年2月25日方將尾款清償完畢,此由上 開第九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據之付款帳號與被告所提之擔 保放款借據所載帳號一致可稽。又墨寶公司係由被告與友人 林財旺所合夥成立,墨寶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公司所在地便登 記為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1樓,且係向被告承租,並給付租金 予被告。原告郭炳德先稱墨寶公司因在外地經營不善,方自 外地遷入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復稱被告經營墨寶公司時, 係向郭玉明承租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須向郭玉明支付租金 等語,至今均未見原告郭炳德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原告郭美鳳之陳述,既與客觀事證不符,前後反覆不一, 又與另案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大相逕庭,可認原告郭美鳳對於 本件相關事證記憶早已混淆不清,自難以其證詞作為本件判 斷之依據。郭美英證稱:郭玉明過世後,全體繼承人討論郭 玉明遺產之分配,並無討論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因系爭德 昌街1號房地在被告名下,只有討論最後在父親名下的系爭 萬大路房屋等語。故郭美英之陳述,不僅無法證明被告與郭 玉明間就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 反而可證明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確實為被告所有。證人陳有



力對於本件事實經過大多均非其親身見聞,且疑有因記憶不 清而為與事實相悖之證詞之情形,其證詞屬於「傳聞證據」 ,且其可信性與真實性有所存疑之情況下,自無從作為本件 相關事實之證明。汀洲路房屋所有權狀、莊敬路房屋登記簿 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無關,且郭玉明並無原告郭炳德所稱 買賣房屋均以原告郭炳德或被告名義登記之慣例。系爭偵字 第7180號及系爭偵續字第255號不起訴處分書,均認定系爭 德昌街1號房地並未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原告郭炳德 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之主張與本件主張之事實,互相矛盾,顯 可證原告郭炳德主張郭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 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不實在。原告郭炳德所舉之證據 均無法證明被告與郭玉明間就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存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 故原告郭炳德上開主張,實不可採。被告與郭玉明間就系爭 德昌街1號房地既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被告為系爭 德昌街1號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故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德昌街1號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郭玉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理由。 ㈡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為被告所有,被告與郭玉明間就系爭德昌 街1號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 79條或第541條第1項規定,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 德昌街1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玉明全體共有人公同共 有前,按月給付73,788元予郭玉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 無理由。
 ㈢被告與郭玉明或原告郭炳德間就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從未成立 任何借名登記契約,且除了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所有權狀 係為被告所持有及保管外,事實上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亦均 由被告實質管理、使用及收益,包含:被告與配偶潘美玲之 戶籍自78年起即遷入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被告之女兒於82 年出生後,戶籍亦登記於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系爭德昌街1 號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長年以來係均由被告 所繳納;被告自100年起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陸續出租予第 三人並收取租金,於103年間,將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1樓 出租予第三人吳秀瓊,並請其將租金匯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後因吳秀瓊承租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1樓設立「 伊臻小吃店」,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使用規定,被告亦曾以系 爭德昌街1號房地屋主身分寄發存證信函予吳秀瓊終止租約 、向法院聲請調解請求吳秀瓊遷讓,同時就吳秀瓊違法使用



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致被告受臺北市政府部分申請訴願、繳 納罰鍰等(見被證33、34)。足見被告確實為系爭德昌街1 號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長期實質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德昌 街1號房地。故被告與郭玉明間就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出租 管理與收取租金事宜,並未有委任關係之存在。原告郭炳德 主張其與郭玉明同住之5年期間(即93年至98年),係由原 告郭炳德郭玉明收取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租金,並將租 金交給郭玉明等,被告否認之,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被告乃 基於與郭玉明間之父子情誼,體恤父親辛勞而協助收取系爭 萬大路房屋租金,並非受郭玉明之「委任」管理出租系爭萬 大路房屋,關於系爭萬大路房屋出租之對象、金額等均係由 郭玉明決定與辦理,被告並未自認郭玉明委任被告收取系爭 萬大路房屋租金。原告郭炳德於起訴時主張被告受郭玉明委 任處理系爭萬大路房屋出租管理事宜,嗣後又認為被告受郭 玉明請託收取租金即為受委任之自認,其主張前後不一,未 對郭玉明是否委任被告管理出租系爭萬大路房屋一事,善盡 舉證責任。
 ㈣郭玉明於106年2月腎膿瘍病況加劇以前,係均獨居生活,並 得以自行騎車、開車外出,且依馬偕醫院就郭玉明100年、1 02年「獨立處理工作,購物,生意,財務,正常生活」之評 估,均僅「疑似或輕度障礙」,並無原告郭炳德所稱自99年 10月起郭玉明處理事務能力大為降低等情事。依郭玉明之健 康狀況與認事程度,本即得自行處理系爭萬大路房屋出租之 相關事宜,無從由被告為之,被告僅係出於體恤父親辛勞之 情誼協助收取系爭萬大路房屋之租金。被告與郭玉明間就系 爭德昌街1號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且被告與 郭玉明間就系爭萬大路房屋之出租事宜,亦無委任關係之存 在,故原告郭炳德請求自101年12月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租金,以及101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1 月30日系爭萬大路房屋之租金共計7,133,401元,均無理由 。
 ㈤倘本院認原告郭炳德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給付 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或系爭萬大路房屋之租金為有理由,然 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 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可稽,可知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原告 郭炳德於起訴前從未就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與系爭萬大路房 屋租金部分為請求或催告,故自原告郭炳德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日起(即109年3月16日)回溯5年以前(即101年 12月7日起至104年3月16日間),就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與系 爭萬大路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原告郭炳德既主張被告與郭玉明間就系爭德昌街1號房 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郭玉明方為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 實質所有權人,則101年12月7日至106年12月7日間,倘系爭 德昌街1號房地有租金收入,亦應是由實質所有權人郭玉明 自行管理收益,原告郭炳德卻又向其為單純是出名人之被告 請求給付上開租金,顯屬矛盾。被告所有之系爭德昌街1號 房地共有4樓,其中1至3樓被告係不定期出租予第三人,原 告郭炳德請求給付租金之期間(即101年12月7日至108年12 月31日),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僅有如被證1、28、29租約所 列之租金收入。原告郭炳德主張101年12月7日至105年12月3 1日期間,以每月5萬元作為系爭德昌街1號房地之租金計算 ,亦屬無據,被告否認,此部分應由原告郭炳德舉證。再者 ,郭玉明於106年12月7日過世前,系爭萬大路房屋之出租管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