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33號
原 告 李聰州
李立偉
李英姿
李美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潔妮
被 告 陳苓萍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發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姚逸琦
吳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李聰州、李 立偉、李英姿、李美莉(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 )起訴聲明原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見北司醫調卷第 5至6頁),嗣將原先位聲明㈠更正為如同附表「變更後聲明 」欄先位聲明㈠所示(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核其所為變 更,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先予敘明。
一、原告主張:
㈠黃桃於民國107年5月15日經被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 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與被告陳苓萍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 稱其姓名或簡稱)診斷罹患左下肺葉肺腺癌第4期,遂住院 接受治療,由該院腫瘤科醫師陳苓萍於107年6月1日擔任黃 桃之主治醫師,陳苓萍並於當日對黃桃施以靜脈注射愛寧達 (Alimta,下稱愛寧達)700毫克之化學治療(下稱第一次
注射)。惟愛寧達雖可拮抗葉酸於癌細胞之作用而使癌細胞 死亡,然葉酸為體內造血之材料,白血球及紅血球之生成將 因葉酸遭愛寧達拮抗而受影響,而有白血球數目下降(將造 成免疫力低下而易受感染)、紅血球數目下降(即貧血)之 副作用,故藥物仿單、臨床實務及愛寧達使用須知乃記載在 注射愛寧達第一劑前7日內,即須至少服用5日之葉酸350至1 000微克,並持續服用至最後一劑愛寧達投藥後之21日止, 且依陳苓萍擬定之治療計畫,亦記載黃桃於開始化療7日前 開始每日口服葉酸,直到治療完成。然陳苓萍明知及此,竟 遲至第一次注射時始給予黃桃口服葉酸400微克,顯然嚴重 違反醫療常規,致使黃桃於注射後之第10日(即107年6月11 日)發生嗜中性白血球之絕對數目低於1500/μL之情形,可 見黃桃於斯時已因免疫力遭抑制,處於極易造成微生物感染 而致病之狀態,其就此自有過失。
㈡又黃桃於第一次注射後,出現嚴重咳嗽、呼吸困難、間歇性 發燒、胸部X光呈現兩側肺部浸潤等免疫抑制現象,且黃桃 於107年6月5日進行痰液檢查後,107年6月15日檢查報告顯 示卡氏肺囊蟲DNA之PCR檢查為陽性,雖陳苓萍於知悉上開報 告後即停用PipeTazo抗生素,而改用針對卡氏肺囊蟲之抗生 素Baktar,惟此表示黃桃已感染卡氏肺囊蟲肺炎,且感染該 肺炎為腫瘤病患於化學治療後免疫力遭抑制之跡徵,參以黃 桃於107年6月11日之嗜中性白血球絕對數目低於1500/μL, 足見黃桃之免疫力於第一次注射後確遭抑制,上開數據雖於 107年6月19日升至7670/μL,惟此係陳苓萍於107年6月1日至 19日間開立口服Dexamethasone、注射Methylprednisolone (Solu Medrol)等類固醇藥物予黃桃使用,致其表面上白 血球數目正常,實則類固醇有抑制人體免疫力之作用,故黃 桃仍處於免疫抑制之狀態,於醫療常規上本不應對黃桃再次 注射愛寧達,即使有再次注射之必要亦應減量注射。另化療 藥物卡鉑(carboplatin,下稱卡鉑)雖可抑制癌細胞之繁 殖,惟其有明顯骨髓抑制造成白血球低下之副作用,如與愛 寧達合併使用其副作用將更為強烈,黃桃既經第一次注射及 使用類固醇致有免疫抑制之情形,並感染卡氏肺囊蟲肺炎, 自應使用骨髓抑制造成白血球低下情形較為輕微之順鉑(ci splatin,下稱順鉑)。惟陳苓萍疏未注意上情,竟仍於107 年6月20日對黃桃施以靜脈注射愛寧達700毫克及卡鉑200毫 克之化學治療(下稱第二次注射),均未予減量或不再注射 ,顯已違反用藥之醫療常規,其就此亦有過失。黃桃經第二 次注射後,呈現嗜中性白血球(ANC)達到小於500/μL之嚴 重免疫力抑制情形,使先前之卡氏肺囊蟲肺炎感染進一步惡
化,嗣經抗生素治療無效後,於107年7月7日因卡氏肺囊蟲 肺炎而死亡。
㈢陳苓萍醫療行為有上開過失,並因此造成黃桃死亡,原告均 為黃桃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陳苓萍賠償李聰州支出殯葬費用新臺 幣(下同)15萬4,000元、靈骨塔使用費用(含管理費)7萬 元及火化骨灰費用8,800元,共23萬2,800元,暨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又陳苓萍係基於與國泰醫院之委任關 係為黃桃施行手術,屬受國泰醫院使用為其服勞務及受監督 之人,則國泰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苓萍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 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國泰醫院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苓萍於進行第一次注射前,已依愛寧達用藥建 議手冊於當日開立含有葉酸400微克之「克補」予黃桃服用 ,合於該手冊有關「給予葉酸350微克至1000微克之區間」 、「給藥前一週內開始服用」之記載,且依美國癌症醫學會 (American Cancer Society)於107年間發表最新之醫學文 獻記載,以愛寧達治療癌症同時開始補充葉酸或維他命B12 即足以有效抑制愛寧達所生之副作用,不致導致血液學毒性 增強,故黃桃自107年5月18日起即開始服用methycobal(維 生素B12),陳苓萍並於107年5月30日為黃桃施打methycoba l針劑一支,是陳苓萍第一次注射行為並無醫療疏失或違反 醫療常規。又依黃桃107年6月15日痰液檢查結果,其卡氏肺 囊蟲雖呈陽性,然無法分辨此為疾病抑或移生,且黃桃當時 並無明顯肺炎症狀,難以確定即罹有卡式肺囊蟲肺炎,而被 告陳苓萍於發現上開檢查結果後,即搭配抗生素Baktar給予 預防投藥治療,並搭配類固醇藥物以減輕該病症出現發炎反 應時對肺臟之傷害,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另陳苓萍考量黃桃 於第一次注射後,迄至107年6月20日進行第二次注射前,其 白血球數值已回復至參考值範圍内,可見其免疫力已然提高 ,原告空言黃桃因使用類固醇致使其白血球數量及品質不佳 ,自不可採。再黃桃於第二次注射前之肌酸酐指數(creati nine)明顯升高,腎功能顯有異常,陳苓萍依其臨床專業, 認為以腎毒性較小之卡鉑治療較為妥適,以避免黃桃發生更 嚴重副作用,實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無疏失。況 黃桃所罹患者為第四期肺癌,平均存活率僅有3個月,則病 患於107年3月間於臺大醫院發現該肺癌至7月間死亡,存活 已有4個月,足認其死亡係因肺癌所致。此外,依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號、0000000號 鑑定書鑑定意見(下分稱系爭第一、二次鑑定意見),已認 定陳苓萍於第一次注射當日起開立400微克葉酸及第一、二 次注射行為均未違反醫療常規,且無法判斷黃桃死亡時是否 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是陳苓萍相關醫療處置均無過失,且 與黃桃死亡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及 殯葬費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黃桃於107年5月15日至國泰醫院胸腔科門診就診,黃桃於同 年月17日確診罹患第4期肺腺癌,經訴外人徐醫師於107年6 月1日將黃桃轉由該院腫瘤科醫師陳苓萍擔任主治醫師。 ㈡陳苓萍為黃桃進行化學治療而於107年6月1日施打愛寧達(即 第一次注射),且於同年月1日至20日間,每日開立葉酸400 微克供黃桃口服施用。
㈢陳苓萍於107年6月20日為黃桃進行化學治療而施打愛寧達( 即第二次注射)及卡鉑。
㈣黃桃於107年7月7日死亡。
㈤原告為黃桃之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陳苓萍於國泰醫院對黃桃進行之醫療行為,違反醫 療常規而有過失,致黃桃死亡等情,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是病患依侵權 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 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 有損害。而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 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 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 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 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 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 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 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 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 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
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 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 、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 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 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 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 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 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 但書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 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 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 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 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 意義務之疏失,致黃桃死亡等情,仍應由其就此部分有利於 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 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先予說明。
㈡就原告所指陳苓萍實施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 醫療疏失乙節,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在原告告訴陳苓萍業務 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查時,曾檢具相關事證,對於陳苓萍之 醫療行為,是否違背醫療常規等問題,送請醫審會鑑定,經 其函覆系爭第一次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240至248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依據原告對於系爭第一次鑑定意見所為之陳 述,由本院檢具相關事證,送請醫審會鑑定,經其函覆系爭 第二次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446至455頁)。而關於系爭第 一次、第二次鑑定意見認定:
⒈有關陳苓萍未於進行第1次注射愛寧達前7日給予黃桃葉酸, 是否違反醫療常規部分:
依愛寧達藥品仿單,醫師為病人注射愛寧達前,需要先給予 葉酸,或葉酸併維生素B12;而臨床實務上,亦可於注射愛 寧達之同時,給予葉酸。依病歷紀錄,107年6月1日黃桃轉 至國泰醫院腫瘤科住院,由陳苓萍主治,接受靜脈注射化學 藥物愛寧達【Alimta(pemetrexed disodium heptahydrate ,治療癌症用途,700 mg)】治療。黃桃在前述期日注射愛 寧達前,已自5月15日起至6月28日止,每日服用methycobal (維生素B12),並於5月30日施打ethycobal針劑1支。另兩 造不爭執陳苓萍於107年6月1日注射愛寧達同日,開始開立 每日400微克葉酸予黃桃施用之事。則依據愛寧達藥品仿單 規定、臨床實務、病歷紀錄及相關卷宗後,陳苓萍於黃桃注
射愛寧達同日,開始給予每日服用400微克葉酸,符合醫療 常規。
⒉有關黃桃於107年6月1日起有口服Dexamethasone、施打Methy lprednisolone,陳苓萍於107年6月20日未取消黃桃第2次注 射愛寧達或未減低劑量後予以注射,及加上卡鉑一併注射, 是否違反醫療常規部分:
⑴化學治療藥物卡鉑及順鉑在臨床適應症類似,皆為治療肺癌 之首選藥物,兩者副作用亦相仿,主要如下:白血球、紅血 球及血小板降低,且會引起腎功能不良。若將2種藥物作比 較,卡鉑腎毒性相較於順鉑為低。臨床上,肺癌病人腎功能 不佳之情況下,醫師會選擇腎毒性較低之卡鉑作為治療之藥 物,避免對病人腎功能造成不利的影響。而黃桃年齡76歲, 腎功能不佳(eGFR:31.6mL/min/1.73㎡,屬於中度慢性腎衰 竭),陳苓萍為治療黃桃肺癌之需要,使用愛寧達(700mg ),且選用腎毒性較低及比標準劑量降低之卡鉑(200mg, 此劑量約為標準劑量的70%),其劑量適當且符合醫療常規 。
⑵黃桃於第1次接受注射愛寧達11天後(即6月11日),白血球 最低值為1810/μL,但經13天後(即6月13日)白血球為5820 /μL,已回復至參考值範圍內,且19天後(即6月19日)白血 球數已達到7670/μL。依此可知,黃桃於注射後第13天起, 白血球數值即已回復至參考值(或正常值)範圍,而當時醫 師所使用之卡鉑,已有減低劑量(為正常劑量之70%)。綜 上,黃桃白血球數值已回復至參考值範圍內,陳苓萍依病人 臨床療程再給予愛寧達(700mg)及卡鉑(200mg),符合醫 療常規。
⑶依國泰醫院之住院醫囑單所載,107年6月1日09:57開立Dexa methasone【4mg,劑量1粒,頻率每天2次(BID),口服(P O),from 06/01 to 06/04】及6月6日施打Methylpredniso lone【40mg,劑量1瓶,頻率每8小時使用1次(Q8H),靜脈 注射(IV),13:00,21:00,05:00】。另對照醫師給予 黃桃前述兩種藥物之前後期間内(即自5月30日起至6月28日 止),黃桃在國泰醫院所作的血液驗血單結果報告,白血球 (WBC)檢驗結果數值分別為:「5月30日07:24(以下皆為 驗證時間),7230/μL【6月1日09:57,開立Dexamethasone 】;6月1日20:42,8610/μL;6月4日06:46,10770/μL;6 月6日09:37,14430/μL【6月6日13:00,21:00,6 月7日 05:00,施打Methylprednisolone】;6月11日7:36,1810 /μL;6月13日10:05,5820/μL;6月16日09:31,9230/μL ;6月19日7:36,7670/μL【6月20日給予注射Alimta及carb
oplatin (標準劑量之70%)】;6月23日07:43,13460/μL ;6月25日07:06,9400/μL;6月26日06:36,4940/μL;6 月28日03:59,650/μL;6月29日09:50,650/μL」。可知 黃桃在前述給藥期間内及給藥結束後經過一段時間,白血球 檢驗數值在650〜14430/μL間變化;在臨床上,前述兩種藥物 的使用,是為了預防化學治療引起副作用(例如皮膚疹及嘔 吐等),並不會對於病人白血球數目造成影響。因此,給予 黃桃前述兩種藥物之使用,符合臨床症狀需求及醫療常規, 黃桃白血球數值之變化係與化學治療有關,而與Dexamethas one及Methylprednisolone等藥物使用無關。綜上,黃桃於1 07年6月1日起有口服Dexamethasone、施打Methylprednisol one,嗣於6月20日為第2次愛寧達注射或未減低劑量予以注 射及以卡鉑為治療,符合醫療常規。
⒊有關黃桃是否於107年6月6日起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並因罹 患此肺炎而死亡部分:
臨床上,卡氏肺囊蟲通常會出現在癌症、使用免疫抑制劑或 HIV(人類免疫缺陷病毒)感染者,而導致後天免疫不全的 病人身上。當癌症病人在接受化學治療後,免疫力會降低。 因此,可能容易感染疾病,但並非絕對會是感染卡氏肺囊蟲 。癌症病人接受化學治療與感染卡氏肺囊蟲可能有相關,但 非絕對相關。本件黃桃痰液檢查結果呈現卡氏肺囊蟲,DNA 呈陽性,表示有卡氏肺囊蟲之抗體,但不表示當時其一定罹 有卡氏肺囊蟲肺炎,此時陳苓萍可給予病人抗生素,以資預 防,並利施以化學治療。又若病人經檢查有運動後呼吸困難 (exertional dyspnea),咳嗽有痰(productive cough) ,以及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肺葉浸潤(bilateral lung in filtration),其臨床上之原因很多,例如肺水腫、肺癌細 胞侵犯或肺部細菌感染等。惟經檢閱黃桃病歷紀錄,其當時 並無明顯肺炎症狀,故無法判斷當時是否罹患肺炎,亦無法 診斷或得知為卡氏肺囊蟲肺炎。
⒋綜上,衡以前述黃桃病歷資料所示至國泰醫院就診之過程及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陳苓萍於107年6月1日為黃桃第1次 注射同日,即開始開立每日400微克葉酸予黃桃施用,依據 愛寧達藥品仿單規定(即愛寧達給藥前一週內開始服用葉酸 350-1,000微克,見本院卷第44頁)、臨床實務(即系爭第 二次鑑定意見所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又黃桃於接受第 1次注射11天後之白血球最低值為1810/μL,然於107年6月13 日時,其白血球已回覆至5820/μL之參考值範圍內,至107年 6月19日,其白血球數已達到7670/μL,是黃桃於第1次注射 第13天後,白血球數值即回復至參考值(或正常值)範圍內
,陳苓萍再給予愛寧達(700mg)及卡鉑(200mg),並未違 反醫療常規;另黃桃痰液檢查結果呈現卡氏肺囊蟲及DNA呈 陽性,僅能證明其有卡氏肺囊蟲之抗體,而病患若有運動後 呼吸困難、咳嗽有痰、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肺葉浸潤等狀 況,其臨床上之原因很多,並非即屬罹有卡氏肺囊蟲肺炎, 且依據黃桃病歷紀錄所示,其當時並無明顯肺炎症狀,故無 法判斷當時是否罹患肺炎,亦無法診斷或得知為卡氏肺囊蟲 肺炎,自難認定原告主張黃桃係因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感染 死亡乙節為真;再者,依據黃桃施用Dexamethasone、Methy lprednisolone之前後期間内之血液驗血單結果報告,其白 血球數值固於650〜14430/μL間變化,然該等藥物目的在預防 化學治療引起副作用,與白血球數目無關,此變化係化學治 療所致,且黃桃於107年6月19日血液檢驗報告中白血球數值 已恢復至正常數值,陳苓萍所使用之卡鉑,已有減低劑量, 是難認陳苓萍使用Dexamethasone、Methylprednisolone、 第2次注射及使用卡鉑等醫療處置,未符合醫療常規等節。 是由前揭事證以觀,難認陳苓萍為黃桃所實施之醫療處置有 何違反醫療常規之事。準此,陳苓萍於上開診治黃桃期間所 為之相關醫療行為,均應係符合醫療常規,並未發現有何疏 失之事由,故本件既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認陳苓萍之上開 醫療行為,有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 。則本件陳苓萍應無原告指稱,於為黃桃施行醫療處置時有 所疏失之情形,並致受有損害之結果。
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 用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關損 害部分:
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對黃桃進行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 規而有疏失之情事,均如前述,且國泰醫院對黃桃契約債務 之履行亦無未依債之本旨為完全給付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固聲請醫審會派員說明:⑴如何認定注射愛寧達當日口 服葉酸400微克符合醫療常規、⑵如何認定使用Dexamethason e、施打Methylprednisolone不會對白血球數目造成影響、⑶ 類固醇藥物如何達到防止化學治療副作用效果、施打上開藥 物近三週對黃桃免疫力有何影響等節,並聲請對陳苓萍為當 事人訊問關於上開得心證理由㈡之⒈至⒊標題所示事項,欲分 別證明系爭第一、第二次鑑定意見有瑕疵及不完備之處,並 釐清上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情(見本院卷第197
至198、495至496頁)。然醫審會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醫 療法第98條規定所設置,其任務包括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 鑑定,組成之委員則自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 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見醫療法第100 條規定),且上開鑑定書係依據黃桃之病歷暨檢附資料與其 各階段之生理狀況、病程比對分析後,對於所詢問題基於專 業所出具之意見,其所為之鑑定應屬客觀公正,且已針對本 件爭點事項為回覆,足為本院認定之基礎,縱然原告無法同 意該醫審會鑑定意見內容,惟並未見其提出客觀證據資料具 體指摘該鑑定意見不可採或就本件爭點部分有不完足之處, 自無從徒憑該鑑定之內容與其期待結果不符,即認醫審會該 鑑定意見無足採認。抑且,本件爭點應係陳苓萍為黃桃所施 行之醫療處置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此部分已於鑑定意 見詳細說明,原告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與本件爭點之事 實無涉,或屬醫學知識之詢問,應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是其 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李聰 州223萬2,800元、李立偉200萬元、李英姿200萬元及李美莉 200萬元,暨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國泰醫院分別給付李聰州 223萬2,800元、李立偉200萬元、李英姿200萬元、李美莉20 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 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起訴聲明(調字卷第10頁) 先位 聲明 ㈠ 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李立偉200萬元、李英姿200萬元、李美莉20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 聲明 ㈠ 國泰醫院應分別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李立偉200萬元、李英姿200萬元、李美莉20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後聲明(本院卷第92至93頁) 先位 聲明 ㈠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李立偉200萬元、李英姿200萬元、李美莉20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 聲明 ㈠㈠ 國泰醫院應分別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李立偉200萬元、李英姿200萬元、李美莉20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