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426號
TPDV,109,訴,5426,202304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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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426號
聲 請 人 愛馬屋停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力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 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5 426號民事判決第24頁附表三編號14邱俊翔之記載有誤,應 更正為大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銘公司)云云。查兩造 共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邱俊翔於109年8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80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大銘公司,經本院通知大銘公司 本件訴訟繫屬情形,大銘公司未聲請承當訴訟,是依前開規 定,本件訴訟仍應以被告邱俊翔為適格之當事人,判決書就 此部分之記載並無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至邱 俊翔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實體權益仍係歸大銘公司所有,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判決效力仍及於大 銘公司,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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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馬屋停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