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9年度,25號
TPDV,109,破,25,2023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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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




相 對 人 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功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豐商銀)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九億三千五百萬元之債 權及利息、違約金、費用債權暨擔保物權等從屬權利,於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成長一公司),成長一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與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長三公司)合併 ,成長一公司為消滅公司、成長三公司為存續公司,成長三 公司嗣與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變更名稱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原成長一公司受讓之權利自由聲請人 行使之。聲請人前執對相對人之鈞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一九三 五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 號債權憑證)、拍賣抵押物裁定等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結果 ,雖獲償十一億四千零二十一萬五千餘元,仍有十二億八千 七百七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債權未能取償,相對人名下 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人已無獲償可能,爰聲請宣 告相對人破產,並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依 職權傳訊相對人以為調查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財產為破產



財團:㈠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 財產請求權;㈡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 財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 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 而無清償能力,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 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 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 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 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 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 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 駁回聲請(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八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構成 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 ,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 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 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 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 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其旨。三、經查,聲請人就慶豐商銀對相對人有債權,讓與成長一公司 ,成長一公司嗣經合併、變更為聲請人公司,及聲請人經強 制執行取償後,仍對相對人有逾十二億元之債權未獲償等情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金額表、報紙、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臺灣金融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分配結果彙總表為證(見卷第十 五至七九頁),核屬相符;惟就相對人是否仍有財產得以構 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一節,聲請 人自承「相對人名下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見卷第十一頁 書狀),顯然聲請人並未查知相對人尚有任何資產,而經本 院職權調查結果,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經登記之不動產、動 產、投資,相對人一0九、一一0年度所得僅十一元、一千零 五元,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相 對人每期(二個月)申報之營業銷售額,亦自一0九年二、 四、六、八月間之一千八百餘萬元、二千四百餘萬元、二千 八百餘萬元、一千九百餘萬元,逐步減為同年十、十二月之 五百九十餘萬元、一百五十餘萬元,再減至一一0年間之一 百七十五萬餘元、四百三十餘萬元、三十一萬餘元、四十七



萬餘元、八千餘元、一萬九千餘元,一一一年間仍僅餘三萬 六千餘元、一萬八千餘元、一萬七千餘元、二萬九千餘元、 八千餘元,相對人於一0九年度虧損達五億二千六百二十三 萬餘元,資產負債表權益總額呈現負十億八千八百零四萬餘 元,於一一0年度虧損六千四百零七萬餘元,資產負債表權 益總額仍為負十一億六千零三十七餘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大安分局覆函暨相對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權益 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可按,參諸相對人除聲請人外, 至少尚有債權人王良雄(繼承人陳麗月王婉貞王耀彬) 、林榮三、廖春明,債權數額分別為二億二千萬元、三千二 百五十萬元、十一億四千八百六十三萬餘元(參見卷第七七 、七九頁分配結果彙總表),債務數額甚高,綜上,相對人 已無任何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遑論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破產聲請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無任何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不足清償 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無 從達成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 徒增程序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 人破產,尚無實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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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