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019號
TPDV,108,重訴,1019,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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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人 雷仲達
訴訟代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陳威智律師
甯維翰律師
被 告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楊文虎



被 告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陸敬瀛



被 告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王文淵
訴訟代人 張嘉真律師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被 告 歐兆賢
訴訟代鐘育儒律師
被 告 王音




林奕如

追 加
被 告 黃明堂
王博民
上一人
訴訟代郭維翰律師
追 加
被 告 施娟娟
陳佳寧
莊雁鈞

吳靜宜
莊淑芬
上一人
訴訟代黃柏彰律師
追 加
被 告 楊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631,693元、美金668,956.53元,及如附表1-1、附表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12,754元、美金463,506.64元,及如附表2-1、附表2-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08,887.13元,及如附表1-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000,000元,及如附表2-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646,980元,及如附表4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
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353,020元,及如附表4編號5至14所示之利息。
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



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90,657,535元,及如附表5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436,38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如以新臺幣40,309,1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113,24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如以新臺幣42,339,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576,9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如以新臺幣49,730,7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60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如以新臺幣61,8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548,99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2,646,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117,67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47,353,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219,17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90,657,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連帶負擔百分之14;由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連帶負擔百分之17;由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31;由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14,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潤寅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631,693元及美金668,956.53元,及如 附表1-1至附表1-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潤琦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應連帶 給付原告28,012,754元及美金463,506.64元,及如附表2-1 至附表2-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㈢先位聲明:被告福懋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應給付原告433,176,947元 ,及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備位聲明:⒈被告潤寅公司、楊文 虎、王音之、林奕如歐兆賢及被告福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200,000,000元,及如附表4所示之利息。⒉被告潤琦公司 、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歐兆賢及福懋公司應 連帶賠償原告90,657,535元,及如附表5所示之利息。  」等語;嗣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潤 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應連帶給付原告19,631,693元及美 金668,956.53元,及如附表1-1、附表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㈡被告潤琦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應連帶給付 原告28,012,754元及美金463,506.64元,及如附表2-1、附 表2-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㈢先位聲明:被告潤寅公司、楊 文虎、王音之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08,887.13元,及如附 表1-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備位聲明:被告王音之、楊文 海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08,887.13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先 位聲明:被告潤琦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應連帶給 付原告美金2,000,000元,及如附表2-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備位聲明:被告潤琦公司、王音之、陸敬瀛楊文海應連 帶給付原告美金2,00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先位聲明 :被告福懋公司應給付原告433,176,947元,及如附表3所示 之利息。備位聲明:⒈被告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 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被告福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2,646,980元,及 如附表4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⒉被告潤寅公司、楊文虎  、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 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被告福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7,



353,020元,及如附表4編號5至14所示之利息。⒊被告潤琦公 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及福懋公司應連 帶賠償原告90,657,535元,及如附表5所示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13頁),並同時追加黃明堂、王 博民、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楊文海 等為被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及被告之追加,與起 訴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未有妨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 之情形,與上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
二、被告潤寅公司、楊文虎、潤琦公司、陸敬瀛王音之、林奕 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楊文海等 經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由而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進 行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被告潤寅公司主要從事國際進出口貿易、商品批發銷售等業 務,於107年至108年間,被告潤寅公司邀同被告楊文虎、王 音之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外銷貸款契約、企業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等件,向原告借 款合計23,423,400元及美金668,956.53元。 ⒉惟被告潤寅公司經原告於108年6月5日以書面進行催告後,仍 未清償前開債務,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 告潤寅公司對原告之所有債務應視為到期。從而,被告潤寅 公司、楊文虎王音之等自應連帶給付原告19,631,693元及 美金668,956.53元,及如附表1-1、1-2所示之約定利息及違 約金。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⒈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於107年至108年間, 邀同被告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等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有外銷貸款契約、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授信約 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款合計32,963,700元及美金美 金479,671.68元。
⒉惟被告潤琦公司經原告於108年6月5日以書面催告後,仍未清 償前開債務,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潤 琦公司對原告之所有債務應視為到期。從而,被告潤琦公司 、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等,自應連帶給付原告28,012,7 54元及美金463,506.64元,及如附表2-1、2-2所示之約定利



息及違約金。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於108年1月15日、同年月22日及29日,被告潤寅公司邀同被 告楊文虎王音之等為連帶保證人,持已蓋用潤寅公司大、 小章之外銷貸款動用申請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暨預支 價金申請書(兼撥款憑證)、被告潤寅公司與訴外人BALKRI SHNA INDUSTRIES LTD.(下稱印度BALKRISHNA公司)之買賣 合約、商業發票、裝箱單及訴外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 星榮公司)開立之載貨證券等外銷交易證明文件,向原告申 請動用外銷貸款額度,原告因而撥貸美金530,000元、520,0 00元及560,000元予被告潤寅公司。
 ⑵上開外銷貸款雖於108年5月15日、22日及24日到期,惟印度B ALKRISHNA公司卻未將貨款匯入被告潤寅公司於原告開設之 備償專戶,致使原告之債權無從自被告潤寅公司之備償專戶 獲得清償。又原告雖於108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而被 告潤寅公司清償債務,惟被告潤寅公司並未置。從而,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等連帶給付原告 美金1,608,887.13元,即如附表1-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備位聲明部分:
  潤寅公司所出示之外銷交易證明文件,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係 被告王音之等人所虛偽製作之不實文件,是以,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等連帶賠償原 告無法收回帳款之損害,金額同為美金1,608,887.13元。 ㈣訴之聲明第四項: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於108年1月29日、2月21日、3月15日、3月27日及4月3日,被 告潤琦公司邀同被告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等為連帶保證 人,持已蓋用被告潤琦公司大、小章之外銷貸款動用申請書 、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暨預支價金申請書(兼撥款憑證) ,及被告潤琦公司與訴外人PT. INDORAMA POLYCHEM INDONE SIA公司間之買賣合約、商業發票、裝箱單及星榮公司載貨 證券等外銷交易證明文件,向原告申請動用外銷貸款額度, 原告因此分別撥付美金340,000元、320,000元、400,000元 、400,000元、320,000元及220,000元予被告潤琦公司。 ⑵上開外銷貸款雖分別於108年5月17日、6月20日、6月28日、7 月19日及7月26日到期,惟印尼INDORAMA公司遲未將貨款匯 入被告潤琦公司於原告開設之備償專戶,致使原告之債權無 從自被告潤琦公司之備償專戶獲得清償。又原告雖於108年6



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潤琦公司清償債務,惟被告潤 琦公司並未置。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潤琦公司、陸敬 瀛、楊文虎王音之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000,000元,即 如附表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備位聲明部分:
  又潤琦公司所出示之外銷交易證明文件,業經刑事判決認定 係被告王音之等人所虛偽製作之不實文件,是以,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潤琦公司、王音之、楊文海陸敬瀛等連 帶賠償原告無法收回帳款之損害,金額同為美金2,000,000 元。
㈤訴之聲明第5項: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潤寅公司於105年底,向原告申辦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業 務,擬將其與被告福懋公司間,基於間買賣契約所生之應收 帳款債權讓售予原告,申請預支價金以為週轉。被告潤寅公 司與原告分別於106年1月19日、12月5日、107年1月19日及1 1月29日,簽署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及應收帳款承購 暨融資同意書,原告並分別於106年1月19日、106年12月7日 及107年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福懋公司有關被告潤 寅公司將其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之事實。另被告潤琦 公司亦於108年初,向原告申辦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業務, 並於108年5月2日,與原告簽署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 及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意書,由潤琦公司將其對被告福懋 公司自108年3月4日起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原告 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福懋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⑵詎被告福懋公司於108年5月10日之後,即未再將貨款匯入指 定帳戶,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福懋公司應向原告清償後,被 告福懋公司竟否認其與潤寅公司、潤琦公司間有交易行為之 存在。是以,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福懋 公司依其與被告潤寅公司、被告潤琦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給 付如附表3所示之貨款予原告,金額合計為433,176,947元。 ⒉備位聲明部分:
如本院認被告潤寅公司、潤琦公司等對被告福懋公司之應收 帳款債權不存在,則原告撥款予被告潤寅公司及潤琦公司, 應係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 芬、莊雁鈞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吳靜宜陸敬瀛、 潤寅公司、潤琦公司等之詐欺犯行所致(刑事判決案號為本 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 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前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等分別為被告福懋公司之 董事與受僱人,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 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被告福懋公司亦應與被告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
 ⒈被告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應連帶給付原告19,631,693 元及美金668,956.53元,及如附表1-1、附表1-2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⒉被告潤琦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應連帶給付原告28, 012,754元及美金463,506.64元,及如附表2-1、附表2-2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⒊先位聲明:
  被告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08, 887.13元,及如附表1-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備位聲明:
  被告王音之、楊文海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08,887.13元, 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先位聲明:
  被告潤琦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應連帶給付原告美 金2,000,000元,及如附表2-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備位聲明:
  被告潤琦公司、王音之、陸敬瀛楊文海應連帶給付原告美 金2,00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先位聲明:
  被告福懋公司應給付原告433,176,947元,及如附表3所示之 利息。
  備位聲明:
 ⑴被告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  、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被告福懋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2,646,980元,及如附表4編號1至4所示 之利息。
 ⑵被告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被告福懋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7,353,020元,及如附表4編號5至14所 示之利息。
 ⑶被告潤琦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  、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及福 懋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90,657,535元,及如附表5所示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施娟娟
 ⒈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雖基於被告施娟娟之 認罪,認定被告施娟娟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 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惟被告施娟 娟之認罪,係基於訴訟經濟上之考量,是以,於本件民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本院仍應獨立進行判斷,而不受前 開刑事判決就事實認定之拘束。
 ⒉被告施娟娟雖為被告潤寅公司之員工,惟僅為基層員工,聽 從王音之、林奕如等人之指揮執行職務,未與銀行貸款部門 之人員任何往來,且並未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利益,應無故 意或過失可言。另本件原告損害之產生,應係原告公司自身 控管機制效益不彰所致,與被告施娟娟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可言。從而,於原告就損害賠償之各要件,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之情形下,原告請求被告施娟娟應與被告潤寅公司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無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王博民
  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由之記載, 被告王博民所參與之犯行,僅有於106年1月16日接待原告人 員訪廠,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尚有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之 事實,自難認被告王博民之行為與附表4及附表5等期日之撥 款有關所關聯。因被告王博民之行為,與原告損害之發生, 難認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王博民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為無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福懋公司:
 ⒈被告潤寅公司、潤琦公司等對被告福懋公司,並無附表3所列 之貨款債權存在,是以,原告雖主張其已自被告潤寅公司、 潤琦公司處受讓對被告福懋公司之貨款債權,且已對被告福 懋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仍不因此取得對被告福懋公司之 債權;另原告106年1月19日台北雙連000082存證信函、106 年12月7日台北雙連001499存證信函、107年1月23日台北雙 連000066存證信函、108年5月2日台北雙連000426存證信函 ,內容並未具體所特定讓與之債權為何,應不生債合法通知 之效力,是以,原告自不得就附表3所列之貨款債權,請求 被告福懋公司進行給付。
 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福懋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 條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與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就被告福懋公司、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等有構成侵權行為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又原告身為專業金融機構,只要依據法令進行徵信、審查 、撥貸至貸後之管作業,即可避免損害,自難認原告之損 害,與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等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福懋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於法無據。
 ⒊另被告歐兆賢王博民等,應非被告福懋公司之財務人員, 亦未經手驗收及帳款給付,是其有關原告照會及函查之回覆 ,應難認係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有所不符;另被告福懋公司之官網即有財務主管之姓名 與聯繫方式,並有供應商訊息查詢之E-mail窗口,原告自得 向該等人員查明承購之債權是否為真正,自應認福懋公司已 盡相當注意之監督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被告福懋公司應毋庸就被告歐兆賢王博民之行為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㈣被告歐兆賢:被告並非原告員工,對原告不負任何法律上義 務,是於原告就被告歐兆賢構成侵權行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之情形下,原告之訴應為無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被告林奕如:原告並未提其被告林奕如之侵權行為具體為何 ,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是原告就被告被告林奕如之請求為 無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㈥被告莊淑芬:原告主張全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莊淑 芬僅為被告潤寅公司之職員,並無違法行為,更無侵害原告 權利可言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㈦被告莊雁鈞:本件原告之損害,應為原告未落實確認客戶身 分程序及帳戶或交易持續監控作業所致,應與有過失,爰請 求減輕或免除被告莊雁鈞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答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㈧被告吳靜宜:被告吳靜宜僅係被告潤寅公司之支援人員,僅 負責協助整被告潤寅公司之帳務、發票等庶務工作,並未 參與不實應收帳款發票製作或不實財報提供等不法犯行,且 原告並未就因果關係、賠償數額等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 訴難認為有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㈨被告楊文海:被告楊文海雖於刑事判決中認罪,惟此為避免



消耗司法資源之考量,民事判決應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是 以,於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楊文海有侵權之故意或行為之情形 下,原告之訴應為無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㈩被告陳佳寧:被告陳佳寧僅係基層員工,並不知悉涉及犯罪 行為等語。
 被告王音之:積欠各銀行債務是事實,惟被告王音之目前無 力還款,希望未來有機會可以清償積欠之債務等語。 被告潤寅公司、楊文虎、潤琦公司、陸敬瀛黃明堂等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進行辯論,亦未提出書狀就本案為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潤寅公司分別於106年12月5日、107年1月19日及107年11 月29日,與原告簽立「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及「應 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意書」,由原告在額度新臺幣兩億元、 成數在八成之範圍內承購被告潤寅公司對於被告福懋公司之 應收帳款債權。原告分別於106年1月19日、106年12月7日及 107年1月23日代潤寅公司發函通知被告福懋公司將到期之應 收帳款逕匯入潤寅公司開設於原告雙連分行之備償專戶  。
 ㈡被告潤寅公司向原告提出蓋用該公司大、小章之應收帳款債 權讓與明細暨預支價金申請書(兼撥款憑證),以及被告潤 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送貨單(驗收單)及交易合約等文 件(是否為真實交易為雙方之爭執事項)向原告申辦應收帳 款承購;原告雙連分行人員以電子郵件傳送至被告歐兆賢使 用之電子郵件信箱(u0120000000.com.tw),被告歐兆賢以 前述電子郵件信箱向原告雙連分行人員回覆「OK」、「YES 」、「確認」等語。
 ㈢被告潤琦公司於108年5月2日與原告簽立「應收帳款承購暨融 資合約書」及「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意書」,由原告在額 度一億元、成數在八成之範圍內承購被告潤琦公司對於被告 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原告於108年5月2日代潤琦公司 發函通知被告福懋公司將到期之應收帳款逕匯入潤琦公司開 設於原告雙連分行之備償專戶。
 ㈣被告潤琦公司向原告提出蓋用該公司大、小章之應收帳款債 權讓與明細暨預支價金申請書(兼撥款憑證),以及被告潤 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送貨單(驗收單)及交易合約等文 件(是否為真實交易為雙方之爭執事項)向原告申辦應收帳 款承購;原告雙連分行人員以電子郵件傳送至被告歐兆賢使 用之電子郵件信箱(u0120000000.com.tw),被告歐兆賢



前述電子郵件信箱向原告雙連分行人員回覆「OK」等語。 ㈤原告分別於108年5月27日、108年6月6日、108年6月10日及10 8年6月26日發函催告福懋公司給付上述已轉讓予原告之應收 帳款;被告福懋公司則於108年7月1日以福廠字第086號函向 原告雙連分行主張其與被告潤寅公司、被告潤琦公司間並無 上述交易文件所示之交易行為。
 ㈥被告黃明堂自97年7月11日起至106年6月22日擔任被告福懋公 司董事,103年1月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擔任被告福懋公司 顧問兼任管總部副總經理,107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20日 擔任福懋公司專案顧問。被告歐兆賢任職於被告福懋公司擔 任資材處原料採購組課長。被告王博民任職於被告福懋公司 擔任廉布事業部經理室副組長。
 ㈦被告施娟娟為潤寅集團員工;被告莊雁鈞自99年間擔任潤寅 集團會計,至107年12月底離職;被告吳靜宜自108年1月起 至潤寅公司擔任會計。  
四、得心證之由: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就被告潤寅公司、被告潤琦公司有分別邀同被告楊文 虎、王音之、陸敬瀛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支借如附表1-1 至附表2-3所示之款項,並積欠如前開附表未償還之借款本 金欄所示之本金,及如利息計算期間所示之利息、如違約金 計算期間所示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外銷貸款合約影本、企業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暨連帶保證書影本、外銷 貸款動用申請書影本、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申請書影 本、國外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180 頁;第189頁至第470頁)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 告潤寅公司、被告潤琦公司、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等經 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前開借款進行答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潤寅公司、 被告潤琦公司、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等分別給付本判決 主文第1項至第4項之款項,為有由,自應予准許。另原告 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先位聲明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由,則 本院自毋庸就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備位聲明部分再為



審認,附此敘明。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先位聲明部分:
  查原告陳稱:被告潤寅公司於106年1月19日、12月5日、107 年1月19日及11月29日、被告潤琦公司於108年5月2日,應已 將渠等對被告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等語, 經查,被告潤寅公司、潤琦公司等就渠等對被告福懋公司債 權之存在,雖曾提出發票影本、送貨單影本、照會之電子郵 件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9頁至第698頁),惟前開證 明文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第8號刑事判決 認定係被告王音之等所虛偽製作,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金上重訴第8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有關:「王音之、楊 文虎、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且 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 續犯意聯絡,林奕如楊文虎王音之指示,以王音之所告 知之品名、單價、數量、總金額及其他交易付款條件等內容 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銷售合約書(銷售合約)  、統一發票、簽收單(出貨單、收貨單、送貨單、送貨簽收 單、送貨通知書、運送通知書、出貨通知書、運送單)、請 款單,施娟娟陳佳寧則協助林奕如製作上開不實文件(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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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榮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