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8年度,57號
TPDV,108,重勞訴,57,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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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馬慧娟
梁忠豪

楊國鈞
吳國宏
潘雅雯
陳政哲
劉希
任念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元輝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吳宗奇律師
葛百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期間陸續變更為鄭自隆胡元輝,並經各該新法定 代理人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7日、同年8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08年4月23日起至回復原



告工作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工資」欄所示之工 資,並給付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各如附表 所示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109年1月9日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馬慧娟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又於109年7月3日以民事更正聲明 狀將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自附表「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至回復原告工作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工 資」欄所示之工資,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二第220頁) ;復於110年8月11日本院審理時,確認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 38條第4項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 二第268頁至第269頁),核原告追加部分訴訟標的,並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未加 以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等於108 年4月22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此 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 致使原告等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馬慧娟 任職新聞部採訪中心擔任編輯,原告梁忠豪任職新聞部採訪 中心擔任助理執行製作,原告楊國鈞任職行政服務部擔任總 務行政室安管員,原告吳國宏任職新媒體部管理資訊中心擔 任維護工程師,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任職 節目部行政中心擔任電腦字幕播打員;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 均工資各如附表「工資」欄所示。詎被告於108年4月22日通 知原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原告梁忠豪吳國宏係受被告人員逼迫 始簽署協商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且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時仍新聘多名員工,擔任原告馬慧娟梁忠豪吳國宏



本從事之工作,並以外包方式將字幕播打及安管等工作交予 第三人,足見被告營運上確有人力需求,而無減少人力之必 要,卻採勞務外包方式而解僱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 、任念珠、楊國鈞等人,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且未向原告等 人詢問可否擔任其他工作,亦未盡安置之義務,違反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故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屬違法,兩造 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嗣原告於108年4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6月5日進行調解,因兩造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㈡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均為全職員工,每月 工資採按件計酬,計薪方式為:首播節目每小時聽打2000元 、播映1200元,合計3200元;重播節目播映每小時600元; 重製節目每小時聽打1000元、播映1200元,合計2200元,10 5年5月前每月平均工資為4萬元至5萬元,然被告自105年6月 起將部分字幕播打工作外包,未提供充足工作量,致原告潘 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每月工資低於基本工資,被 告應補足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差額;且被告以原告潘雅雯、陳 政哲、劉希筠、任念珠等人為按件計酬人員,不得主張加班 及特別休假,因而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106、107年度之 特休未休工資補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等人自105年1月起至108年4月22日止如附表 所示之延長工時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補償。
 ㈢原告馬慧娟原每月約定工資為5萬7650元,被告未經原告馬慧 娟同意擅自二度降薪各為5萬5650元、5萬3650元,至108年4 月22日止共短少10萬9467元,而被告所制定之薪資管理準則 未經員工或工會同意,不得做為被告變更勞動契約內容之依 據,故被告應依原約定工資數額給付原告馬慧娟工資差額10 萬9467元。
 ㈣再者,被告違法解僱時已給付原告等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 資,得自被告應補發之每月工資扣抵,故被告應自附表「起 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回復原告工作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 告工資如附表「工資」欄所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4項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如附表「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回復原告工作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工資」欄所示之工資。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各如附表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馬慧娟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109年1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就聲明第2項、第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101年起連年虧損且持續擴大,依被告之年報及財務報 告(含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被告於104年至107年間稅前 虧損分別約達2億7812萬元、3億3499萬元、1億6784萬元、2 億8415萬元,確實有重大虧損,為使被告得以繼續經營,不 得已裁撤非核心單位及選取各單位中連續數年考績最差之人 員進行資遣,藉以減少支出、降低經營成本,以求降低虧損 及永續經營;另「字幕播打」並非電視台之核心業務,目前 國內多數電視台就字幕播打之工作均已被節目承商所包含, 電視台本身即無設置字幕播打人員之需求,而被告行政服務 部總務行政室歷年安管人員人數逐年減少,採取遇缺不補、 將人力外包,甚至是以現職員工兼職輪值之方式,故被告將 字幕播打單位及安管人力予以裁撤並將員工依法資遣,實乃 減少支出降低虧損及組織再造之必要手段。此外,被告董事 會自106年3月9日第23屆第6次董事會議起即陸續要求經管團 隊持續推動組織再造推動作業,除於107年7月12日第23屆第 20次董事會議通過「員工優惠退休辦法」外,更於同年8月9 日提報第23屆第21次董事會議,基於管理考量裁退80人之瘦 身目標,前揭歷次董事會,工會代表之員工董事均全程參與 ,惟渠等並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顯見工會對於被告確實有 重大虧損而有精簡人力之必要乙事並無異議,且被告之董事 會成員為經立法院遴選通過之學者專家及社會賢達人士,亦 認定被告面臨虧損日益過大,如不採取具體改善措施可能無 法改善被告經營困境,脫離生存危機,故被告確實有精簡特 定部門人力及裁撤非核心單位之必要性。
 ㈡被告資遣原告等人不受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或安置義務之限 制,縱認仍應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亦已符合: ⒈原告梁忠豪吳國宏已於108年4月22日簽署協商同意書,同 意接受被告資遣,且協商過程並無遭逼迫或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不得再就資遣事項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⒉原告馬慧娟自103年底至106年表現不佳,缺失事項甚多,不 思改進,致104年度及105年度考績均為丙等,並於106年1月 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對原告馬慧娟進行在職輔導改善計畫 ,惟原告馬慧娟仍然表現不佳,被告乃依薪資管理準則第6 條規定分別於105年及106年7月予以降薪2000元;又因被告 已給予原告馬慧娟一再改善之機會,但其表現仍未見起色,



為使被告得以繼續經營,而不得已將連續數年考績不佳,表 現極差之原告馬慧娟資遣,藉以減少支出、降低經營成本。 ⒊原告楊國鈞原任職於工程部外台站,於100年7月16日轉調行 政服務部總務行政室駕駛員,因無法勝任駕駛工作,於102 年1月16日再轉調行政服務部總務行政室安全督導(後更名 安管員),惟其表現不佳,於107年6月3日擅離工作崗位, 並於同年10月23日遭懲處記申誡一次,且被告於108年1月25 日公布工程部內部徵才職缺,原告楊國鈞雖經被告人資單位 推薦參與內部徵才,然其欠缺基礎電腦操作能力、播映工程 設備操作能力,及有多次遲到紀錄等個人因素,而遭工程部 拒絕,被告不得已將其資遣。
 ⒋被告資遣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前曾詢問是 否願意接受調職前往資訊科技處多媒體資料中心任職而遭拒 ,被告不得已將其等資遣。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資遣原告同時亦新聘多名人員,又有刊登 徵才廣告,顯見無虧損所致應減少勞工之必要等語,惟就原 告所提出之被告徵才廣告,被告所招募之職務均完全與原告 等人之職能背景不同,也非被告要進行人事精簡之組織單位 ,而被告於108年4月22日後並未進用與原告吳國宏梁忠豪楊國鈞、任念珠、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等人所原擔任 工作相同職稱之人員,至於新進用之2位「新聞部編緝」趙 异玲、周兆民雖與原告馬慧娟梁忠豪同屬新聞部,但趙异 玲、周兆民與原告馬慧娟梁忠豪當時工作性質與工作內容 並不相同,且前揭新進新聞部編緝,並未使新聞部人力擴增 ,因趙异玲早於108年2月即已完成人力進用程序,其係要補 充先前新聞部夜班人力缺口,而周兆民係為補原採訪中心編 輯魏珮聿(於107年10月8日離職)之職缺,而被告係於108 年7月2日始簽案通過該缺員之遞補,於同年月18日簽准進用 採訪中心編輯周兆民,並於同年9月2日報到,故被告於108 年4月22日資遣原告等8人後,並無招募相同工作性質之員工 ,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 屬合法。 
 ㈣又被告係因原告馬慧娟連年表現不佳,而依薪資管理準則第6 條規定予以降薪,故被告並無短付工資予原告馬慧娟;另原 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擔任電腦字幕播打員, 採按件計酬,首播節目每小時3200元,若以一般新手速度須 要8小時完成,換算時薪為400元,遠高於基本工資每小時15 0元,並無不足基本工資之情形,故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不得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差額。 又被告未強制規定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之



上下班時間地點,其等可自行調配工作時間,無須上下班打 卡或請假,更無加班需求及延長工時之情形,足認兩造成立 勞動契約之初,已約定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 珠得以自由處分之非工作日代替例假、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 ,且其等工作非屬連續,故本件並無勞基法有關特別休假之 適用。另被告係採加班申請制,如有加班需求須經主管核准 後始得為之,然原告劉希筠、任念珠所提出之門禁紀錄僅能 證明其等有停留公司之情形,無法證明其等因被告要求加班 處理與職務有關之工作,且原告劉希筠、任念珠並未提出加 班申請並經主管核准,足證其等並無加班之事實及必要,不 得向被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等語置辯。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自如附表「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原 告馬慧娟任職新聞部採訪中心擔任編輯;原告梁忠豪任職新 聞部採訪中心擔任助理執行製作;原告楊國鈞任職行政服務 部擔任總務行政室安管員;原告吳國宏任職新媒體部管理資 訊中心擔任維護工程師;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 念珠任職節目部行政中心擔任電腦字幕播打員,原告離職前 6個月平均工資各如附表「工資」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
㈡被告於108年4月2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及業務緊縮 」為由,將原告予以資遣,且原告梁忠豪吳國宏均於108 年4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 153頁),被告並已給付如本院卷二第158頁所示之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予原告。
㈢兩造分別於108年6月5日、同年8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兩造未有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 卷一第65頁至第75頁)。
㈣原告馬慧娟於104年度、105年度等年度考績均為丙等,被告 於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對原告馬慧娟進行丙等人 員在職輔導改善計畫。又原告馬慧娟原薪資為5萬7650元, 嗣於105年7月1日、106年7月1日遭被告兩度調降其薪資為5 萬5650元、5萬3650元(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93頁、卷二 第46頁至第53頁、第62頁)。
㈤原告楊國鈞原任職於工程部外台站(工程部店子湖微波站) ,於100年7月16日轉調行政服務部擔任總務處行政室駕駛員 ,於102年1月16日轉任總務處行政室安管員,於107年10月2 3日遭懲處記申誡一次(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70頁)。



㈥被告於108年1月25日公布工程部內部徵才職缺,徵求工程部 製作中心工程人員及工程部播映中心工程人員各1名,被告 人資單位推薦原告楊國鈞參與內部徵才,惟遭工程部以欠缺 電腦及線上設備操作能力暨有多次遲到紀錄為由拒絕(見本 院卷二第72頁至第81頁)。
㈦被告節目部行政中心原有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 念珠、訴外人李春慧等字幕播打員5名,按件計酬,計薪方 式為:首播節目每小時聽打2000元、播映1200元,合計3200 元;重播節目播映每小時600元;重製節目每小時聽打1000 元、播映1200元,合計2200元。因被告政策改變欲將字幕播 打工作全數採用外包方式處理,故詢問全體字幕播打員是否 願意接受調職前往資訊科技處多媒體資料中心任職,當時僅 李春慧轉任資訊科技處多媒體資料中心任職。
㈧被告於107年7月20日經董事會議通過員工優惠退休辦法,並 於同年8月10日、同年月15日兩度通知員工申請優惠退休事 宜(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第583頁、卷二第64頁 )。
㈨被告自108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有錄用如本院卷一第136頁 至第137頁所示之新進人員。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虧損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⒈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 觀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即明。是以雇主於有虧損或業務 緊縮時,為保障雇主營業權,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 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 會更大之不安,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 決參照。
 ⒉被告辯稱其因近年連年虧損,且虧損持續擴大中,為使被告 得以繼續經營,而不得已裁撤被告非核心單位及選取各單位 中連續數年考績最差之人員進行資遣,藉以減少支出、降低 經營成本,以求降低虧損並永續經營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年 報及財務報告(含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234頁、第319頁至第576頁),而觀諸 被告之年報及財務報告可知,被告自100年起至107年止,每 年稅前虧損分別為2億7399萬元、1億7452萬元、2億2502萬 元、2億1823萬元、2億7812萬元、3億3499萬元、1億6784萬 元、2億8415萬元,並於99、100年度因累積虧,被告並無分 配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又於102至107年度均因廣告媒體 市場競爭激烈,造成無線電視台收視逐年衰退,被告持續虧 損,顯見被告已持續虧損數年甚明;佐以被告為改善持續虧



損之情況而進行人事精簡,於107年實施優退專案,以節省 人力成本,並為組織調整及組織規程修正,持續執行人力瘦 身等節,亦有被告之員工優惠退休辦法、組織再造推動作業 相關內容與時程說明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亦未加以爭執,故 被告辯稱因虧損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等語顯非虛妄,應予採 信。
 ㈡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法: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無明文禁止勞雇 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再當事人雙方如就終 止契約已達成合意時,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 事爭執;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因虧損或業 務緊縮時,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前,仍應先盡安置勞工義 務,在可期待範圍內依據誠實及信用原則,採用對受僱人權 益影響較輕之替代措施,確保受僱人之僱用地位得以繼續存 在,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得資遣勞工;而所謂「適當 工作」,當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 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 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故雇主資遣勞工之際或相當合理期間 前後雖有其他工作職缺,惟該職缺之工作條件與受資遣勞工 顯不相當,或非該勞工所得勝任,或資遣勞工經相當合理期 間後始產生之工作職缺,均難認係適當工作,而責令雇主負 安置義務;另按事業單位因虧損或業務緊縮,為謀求事業單 位之永續經營及保障其餘勞工之權益,而有解僱部分勞工之 必要時,關於如何決定解僱之勞工,除欠缺合理性或有權利 濫用等情形外,於年資、考績、工作能力等條件相仿勞工間 選擇解僱或留用,應賦予雇主相當之裁量選擇權,俾雇主得 考量其經營管理之需要為合理之選擇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889號、第27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3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7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原告梁忠豪吳國宏部分:
  原告梁忠豪吳國宏均於108年4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同意 書,其上載明原告梁忠豪吳國宏均同意被告以資遣方式合 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並依約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 工資予原告梁忠豪吳國宏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梁 忠豪、吳國宏雖主張渠等係遭被告人員逼迫始簽署系爭同意 書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梁忠豪吳國宏迄今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梁忠豪吳國宏主張系爭同意



書係遭被告逼迫所簽署乙節尚非有據,難以採信。被告既無 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原告梁忠豪吳國宏亦無立於不 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則兩造間合意以資 遣方式終止僱傭關係,自屬有效。
 ⑵原告馬慧娟楊國鈞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部 分:
 ①原告馬慧娟楊國鈞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主 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仍新聘多名新員工,並將字 幕播打及安管等工作外包予第三人,足見被告營運上仍有人 力需求,無減少人力之必要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 係於108年4月22日通知原告馬慧娟楊國鈞潘雅雯、陳政 哲、劉希筠、任念珠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有原告馬慧娟楊國鈞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之資遣通知書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57頁至第63頁),而原告馬慧娟楊國鈞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所主張被告新 聘之員工即訴外人劉俐均等人之招聘時間係自107年7月27日 起至108年10月24日止,到職日自108年4月22日至同年11月1 1日止(如本院卷一第136頁、第137頁,限閱卷第1頁、第2 頁),而上開被告新聘用人員除訴外人趙异玲、周兆民之「 新聞部編緝」職稱與原告馬慧娟相符,其餘新聘用人員之職 務及工作內容均與原告楊國鈞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 任念珠完全不同;又訴外人趙异玲、周兆民之職稱雖與原告 馬慧娟相同,然訴外人趙异玲之招聘時間係於108年2月24日 ,僅到職日訂於同年4月22日,顯然被告招聘訴外人趙异玲 時,被告尚未資遣原告馬慧娟,難認被告應於通知原告馬慧 娟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須將該到職人員移出而提供該職位予 原告馬慧娟安置之用;至訴外人周兆民之招聘時間係於108 年7月3日,距被告通知原告馬慧娟資遣時已逾2月以上,已 逾資遣後相當合理期間,足見被告資遣原告馬慧娟楊國鈞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時,並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原告馬慧娟楊國鈞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 珠等人,自無法責令被告仍應擔負安置義務,亦不得逕以被 告仍有新聘人員一情而遽認被告未盡安置義務。 ②另被告資遣原告楊國鈞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 時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楊國鈞潘雅雯陳政哲劉希 筠、任念珠乙節已如前述,惟被告人資單位仍曾提供與原告 楊國鈞原工作內容完全不同之工程部製作中心工程人員、播 映中心工程人之職缺供原告楊國鈞轉任,然因原告楊國鈞欠 缺電腦及線上設備操作能力暨多次遲到紀錄而遭工程部拒絕 ;又被告曾詢問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是否



轉任與其等原職務內容不同之資訊科技處多媒體資料中心任 職,然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未置可否,故 被告未將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轉任至該中 心任職,堪認被告已盡其能力而仍無法安置原告楊國鈞、潘 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甚明。
 ⒊從而,被告資遣原告之際,確有因虧損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且被告已與原告梁忠豪吳國宏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馬慧娟楊國鈞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等人,是被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亦無任何權利濫用之情形,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工資」欄所示之工資,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請求工資差額、特休 未休工資補償及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主張其等為全職人員,被告自105年6月起將 部分字幕播打工作外包,未提供充足工作量,致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之每月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 又其等自105年1月起至108年4月22日止有加班之事實,及10 6、107年特別休假未休畢之情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工資差額部分:
  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之每月工資均採按件 計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觀諸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所提出薪資明細及門禁紀錄(見 本院卷二第280頁、第282頁、第390頁至第432頁、第 482頁 至第488頁),可知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 於平日無連續到班之情形,且出入被告辦公室處所之時間不 定,滯留之時間長短亦不一,甚至原告陳政哲自105年12月 至106年5月均休假而未提供勞務等節,實與一般勞工按時出 勤之情形迥異,故被告辯稱其與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 筠、任念珠間就提供勞務地點、每月工作日數及每日工作時 數均未有約定,亦未規定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 念珠須到勤打卡等語顯非虛妄,應予採信,足見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可自由擇定提供勞務之時間,自 行調配工作進度,著重於一定工作成果之完成後始領取報酬 ,顯與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每日工作8小時、



每工作7日休息2日之全工時勞工不同;再者,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既非屬全工時勞工,其等之基本工 資自應按其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惟因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迄今未舉證證明其等就每件節目須花費多 少工時完成,無從推知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 珠之每月實際工作時數,亦無法推算出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之基本工資多寡,況採按件計酬之給薪方 式下,被告未有積欠工資之情事,兩造亦無爭執,自不得僅 以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每月所領得之工資 有低於當時全工時勞工之基本工資數額一節,遽認被告有未 提供充足工作量之情形,而應給付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 希筠、任念珠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差額,故原告潘雅雯、陳政 哲、劉希筠、任念珠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⑵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又原告劉希筠、任念珠主張其等自105年1月起至108年4月22 日止有加班之情形,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延長工時工資 等語,並提出原告劉希筠、任念珠手寫紀錄之加班時數及出 勤紀錄等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被告之員工 差勤暨給假管理準則第11條約定:「員工加班補休申請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㈠除二級以上主管外,凡員工於正常工作時 間外有延長工時之必要者,應經直屬主管核准後加班,並得 以申請補休或加班費擇一發給。…㈣員工不得將正常工作時間 內得以完成之業務,變更於延長之工作時間內處理」,足徵 被告就員工之延長工時採事前申請制甚明,自難逕以原告劉 希筠、任念珠之出勤紀錄推定有加班之事實;又原告劉希筠 、任念珠於任職期間未提出任何延長工時之申請,為兩造所 不爭執,佐以原告劉希筠、任念珠可自由擇定勞務提供地及 提供勞務之時間,自行調配工作進度等節,如前所述,則原 告劉希筠、任念珠即無受被告指示於其等所自行排定之工作 時間外執行職務之必要,況原告劉希筠、任念珠迄今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受被告指示而加班之事實,是原告劉希筠 、任念珠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特休未休工資補償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39條固定有明文,惟審究前開特別休假之規 定,應係為提高勞工之工作效能,於工作滿一定期間後享有 特別休假,使勞工熟識工作內容、環境後,有較多之時間安 排休閒生活、國民旅遊等,故勞基法關於特別休假日之規定 ,應於勞工連續工作,且每日工作滿8小時即全工時者,始



有其適用。本件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既為 按件計酬之勞工,兩造間就提供勞務地點、每月工作日數及 每日工作時數均未有約定,其等工作時間既不連續,本無例 假、休假、特別休假之考量。另參以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之前揭門禁紀錄,更可知原告潘雅雯、陳政 哲、劉希筠、任念珠每月休息日數遠高於政府機關辦公日歷 表上每月週休二日之規定甚多,應認兩造成立勞動契約之初 ,已約定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得以自由處 分非工作日代替例假、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之權利,是原告 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之工作既非屬連續,且兩 造訂立勞動契約時,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 亦知悉其等工資計算方式及工作情形,故原告潘雅雯、陳政 哲、劉希筠、任念珠尚無勞基法有關特別休假之適用,故原 告該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㈣原告馬慧娟請求工資差額部分:
 ⒈原告馬慧娟固主張被告所制定之薪資管理準則未經原告馬慧 娟或工會同意,不得做為減薪之依據等語,然按勞基法第70 條第6款、第7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 及解僱事項,乃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組織權,得對勞動者 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而如警告、申誡、減薪、降職及停 職等較輕微之處分,雇主之裁量權除受勞基法第71條之限制 外,另應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 相當性原則為之,而就被告所制定之薪資管理準則內容以觀 (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60頁),被告乃為管理獎懲員工而 制定依個人年度考績結果換算積分,做為員工加薪或減薪之 依據,具有其管理上之合理性,亦無任何權利濫用之情形, 被告自得依前揭辦法考核原告馬慧娟之年度表現。 ⒉又被告辯稱二度將原告馬慧娟減薪,乃依據薪資管理準則, 因原告馬慧娟於104、105年度之考績皆為丙等,原告馬慧娟 就104年度考績未提出申訴,是於105年7月1日將原告馬慧娟 降薪2000元,而原告馬慧娟雖就105年度考績提出申訴,惟 經被告考績評議委員會討論後,仍維持丙等之結果,並於10 6年7月1日將原告馬慧娟減薪200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之年 中及年終考績評分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6頁、第 47頁、第52頁、第53頁),並有原告馬慧娟之薪資調整通知 單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頁),足見原告馬慧娟二度遭 到被告減薪係因原告馬慧娟之考績不佳應扣除積分,又因無 考績積分可供扣除,始予以減薪,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相符 ,應予採信,故原告馬慧娟主張被告係擅自減薪,請求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差額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4 項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工資」欄所示之工資 ,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雖再度聲請調取原告之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及新制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資料,然原告之訴 既已駁回,即無調查原告是否有中間收入之必要,至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 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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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