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湄(歿)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
偵字第123號、106年度偵字第4437號、106年度偵字第4438號、1
06年度偵字第4439號、106年度偵字第4440號、106年度偵字第44
41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55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56號、106年
度調偵字第257號、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6號、106年度調偵緝字
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黃子湄部分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黃子媚業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在雲南省昆明市死 亡,有被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內湖區戶 政事務所112年3月1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1260003781號函附之 死亡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 民共和國雲南省昆明市公證處公證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美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