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號
TPDM,112,金簡,3,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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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毓祺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鄭荳葳



鄭戴芝庭


黃翊欣




陽英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書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佩琪


蔡雅鈴


胡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鄧淑玲



賴佳妏


張穎泰



陳筱楓


蘇鳳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懷恩



黃俊榮



陳泳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樂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政錡律師
被 告 許豐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0381號、第20801號、108年度偵字第26727號、109年度偵字第55
19號、第5520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
原金訴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
羅毓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荳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鄭戴芝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蔡雅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鄧淑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陳筱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翊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張穎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陽英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胡依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莊佩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賴佳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簡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蘇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許豐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泳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林樂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羅毓祺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鄭荳葳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黃俊榮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連柏淵(業經檢察官通緝中)因缺錢花用,計畫以「假買車 真貸款」方式辦理汽車貸款,其先物色欲用以申請貸款之車 輛後,再委請由任職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華公司 )之羅毓祺代為尋找有意願擔任貸款人頭者,並由羅毓祺負 責向貸款人頭收取證件及存摺等資料,轉交予連柏淵辦理後 續詐貸事宜,暨在詐貸成功後向連柏淵拿取介紹費及報酬轉 交介紹人及貸款人頭等事宜,由羅毓祺引介之貸款人頭、貸 款車號、貸款公司、貸款金額,及各人獲取之實際報酬,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另連柏淵尋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汽車貸款業務員、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融公司)配合辦理車貸對保人員,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委託廣源鑫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廣源鑫公 司)辦理對保人員之馮宥銓(由本院另行審結)配合辦理後 續詐貸對保、簽約、送件等事宜。各次行為分述如下:(一)鄭荳葳無實際購車真意,經由羅毓祺之介紹,本欲擔任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2臺車輛購車貸款人頭,經羅毓祺告知其無 法申貸成功後,與連柏淵、羅毓祺、馮宥銓鄭戴芝庭基於為 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鄭荳葳說服鄭 戴芝庭擔任購車申貸人頭,再由鄭荳葳鄭戴芝庭拿取雙證 件正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只有簽名之空白紙後,轉交羅 毓祺處理後續申貸事宜,嗣由連柏淵先使用不詳方式,將鄭 戴芝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修改,使之呈現餘額於106年11月2日時達19 萬191元(原本餘額於105年6月21日至106年11月2日間為30 元至11萬191元不等),再將該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傳送予馮宥銓馮宥銓復指示鄭荳威轉達鄭戴芝庭 如何應付銀行照會,並由馮宥銓辦理對保程序,嗣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款項核貸後,鄭荳葳鄭戴芝庭羅毓祺所得 報酬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二)蔡雅鈴無實際購車真意,於106年間經由精華公司同事鄭荳 葳、羅毓祺之介紹,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2臺車輛購車 貸款人頭,與連柏淵、羅毓祺、鄭荳葳馮宥銓基於為自己及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正 本、華南銀行存摺予羅毓祺,嗣由連柏淵先使用不詳方式, 將蔡雅鈴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修改 ,使之於106年4月29日至同年11月20日間呈現餘額均達20餘 萬元以上(原本餘額於106年4月29日至同年11月9日間,為3 3元至4萬1,312元不等),再將該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馮宥 銓,蔡雅鈴再依馮宥銓之指示應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貸款 公司之電話照會,再協同簽署相關文件,於106年12月間在 新北市汐止區國泰醫院對面7-11便利商店與馮宥銓辦理對保 程序,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核貸後,蔡雅鈴、鄭荳 葳、羅毓祺所得報酬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三)鄧淑玲無實際購車真意,因貪圖詐貸報酬,於107年間經由 精華公司同事鄭荳葳羅毓祺之介紹,擔任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購車貸款人頭,與連柏淵、羅毓 祺、鄭荳葳馮宥銓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華南銀行存摺予羅 毓祺,並以LINE傳送空白簽名予羅毓祺,嗣由連柏淵先使用 不詳方式,將鄧淑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修改,使之於106年7月10日至107年1月7日間呈現餘 均達19萬2,247元以上(原本餘額於106年7月10日至107年1 月1日間,為101元至4萬5,957元不等),再將該等資料以LI NE傳送予馮宥銓鄧淑玲再依馮宥銓之指示應付台新銀行之 電話照會,惟因台新銀行未審核通過而未遂。嗣連柏淵告知 林樂定欲以人頭詐貸後,鄭荳葳、羅毓祺、鄧淑玲承前開犯 意,與連柏淵、林樂定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由連柏淵鄧淑玲之證件、上開經修改過之帳 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交付林樂定林樂定再委由不知情之車商 黃啟榮,將該證件轉交不知情之業務呂俊榮,向匯豐銀行以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汽車貸款,嗣經核貸撥 款後,鄧淑玲鄭荳葳羅毓祺所得報酬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四)陳筱楓無實際購車真意,因貪圖詐貸報酬,於106年間經由精華公司同事羅毓祺鄭荳葳之介紹,擔任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2臺車輛購車貸款人頭,與連柏淵、羅毓祺、鄭荳葳馮宥銓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予羅毓祺,並將華南銀行存摺交付予鄭荳葳轉交羅毓祺,嗣由連柏淵先使用不詳方式,將陳筱楓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修改,使之於106年7月2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呈現餘額均達10餘萬元以上(原本餘額於106年7月2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為30元至4萬1,268元不等),再將該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馮宥銓陳筱楓再依馮宥銓之指示應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貸款公司之照會,並由馮宥銓辦理對保程序,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經核貸後,陳筱楓鄭荳葳羅毓祺所得報酬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五)黃翊欣無實際購車真意,因貪圖詐貸報酬,經由羅毓祺之介紹,擔任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2臺車輛購車貸款人頭,與連柏淵、羅毓祺、馮宥銓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黃翊欣交付身分證、健保卡正本、華南銀行存摺正本予羅毓祺處理後續申貸事宜,嗣由連柏淵先使用不詳方式,將黃翊欣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修改,使之於106年4月28日至同年11月24日間呈現餘均達10萬元以上(原本餘額於106年4月28日至同年11月22日間,為0元至4萬3,078元不等),再將該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馮宥銓黃翊欣再依馮宥銓之指示應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貸款公司之照會,復協同簽署相關文件,於106年1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與馮宥銓辦理對保程序,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貸款核貸後,黃翊欣羅毓祺所得報酬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六)張穎泰無實際購車真意,因貪圖詐貸報酬,於106年間經由精華公司同事黃翊欣之介紹,擔任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2臺車輛購車貸款人頭,與連柏淵、羅毓祺、黃翊欣馮宥銓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交付身分證、駕照正本、華南銀行存摺予黃翊欣轉交予羅毓祺辦理,嗣由連柏淵先使用不詳方式,將張穎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修改,使之於106年8月13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呈現額餘均達10餘萬元以上(原本餘額於106年8月13日至同年12月6日間,為17元至3萬4,972元不等),再將該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馮宥銓張穎泰嗣依馮宥銓之指示應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貸款公司之電話照會,並由馮宥銓辦理對保程序,如附表一編號6示之款項經核貸後,張穎泰黃翊欣羅毓祺所得報酬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七)陽英鳳無實際購車真意,因貪圖詐貸報酬,於106年10月間 ,經由精華公司同事羅毓祺之介紹,擔任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車輛購車貸款人頭,與連柏淵、羅毓祺、馮宥銓基於為自己 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交付身分證、健保卡 正本、個人印章、華南銀行申辦之薪轉證明正本予羅毓祺, 嗣由連柏淵先使用不詳方式,將陽英鳳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修改,使之於106年4月27日至同年 10月16日間呈現餘額均達20餘萬元以上(原本餘額於106年4 月27日至同年10月3日間,為76元至3萬4,953元不等),再 將該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馮宥銓陽英鳳再依馮宥銓之指示 應付台新銀行之照會,後再協同簽署相關文件、與馮宥銓辦 理對保程序,嗣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核貸後,陽英鳳羅毓祺所得報酬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八)胡依嬋無實際購車真意,因貪圖詐貸報酬,於106年間,經 由精華公司同事陽英鳳之介紹,擔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車輛購車貸款人頭,與連柏淵、羅毓祺、陽英鳳馮宥銓基於 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交付身分證及 健保卡正本、華南銀行存摺予羅毓祺,嗣由連柏淵先使用不 詳方式,將胡依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修改,使之於106年4月28日至同年12月3日間呈現餘額 均達20餘萬元以上(原本餘額於106年4月28日至同年11月30 日間,為20元至3萬7,465元不等),再將該等資料以LINE傳 送予馮宥銓,嗣胡依嬋依馮宥銓之指示應付台新銀行之電話 照會,再協同簽署相關文件、辦理對保程序,嗣如附表一編



號8所示之款項核貸後,胡依嬋、陽英鳳羅毓祺所得報酬 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九)莊佩琪無實際購車真意,因貪圖詐貸報酬,於106年間經由 精華公司同事羅毓祺之介紹,擔任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2臺 車輛購車貸款人頭,與連柏淵、羅毓祺、馮宥銓基於為自己及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交付身分證正本、華南 銀行存摺予羅毓祺,嗣由連柏淵先使用不詳方式,將莊佩琪 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修改,使之於 106年4月28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呈現餘額均達10餘萬元以上 (原本餘額於106年4月28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為16元至5 萬1,013元不等),再將該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馮宥銓,莊 佩琪再依馮宥銓之指示應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貸款公司之 照會,再協同簽署相關文件,與馮宥銓於106年冬天某日在 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某超商與馮宥銓辦理對保程序,嗣如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款項核貸後,莊佩琪羅毓祺所得報酬均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十)賴佳妏無實際購車真意,因貪圖詐貸報酬,於107年間經由 精華公司同事羅毓祺之介紹,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車 輛購車貸款人頭,與連柏淵、羅毓祺、馮宥銓基於為自己及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 、華南銀行存摺、印章予羅毓祺,嗣由連柏淵先使用不詳方 式,將賴佳妏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修改,使之於106年9月30日至107年1月10日間呈現餘額均達 15萬5,132元以上(原本餘額於106年9月30日至107年1月10 日間,為1,099元至5萬1,398元不等),再將該等資料以LIN E傳送予馮宥銓賴佳妏嗣依馮宥銓之指示應付台新銀行之 電話照會,惟台新銀行人員查覺有異,因而未核貸而未遂。 嗣連柏淵告知林樂定欲以人頭詐貸後,羅毓祺、賴佳妏承前 開犯意,與連柏淵、林樂定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連柏淵賴佳妏之證件、上開經修改過 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予林樂定林樂定再委由不知情之車 商黃啟榮,將該證件轉交不知情之業務呂俊榮,向匯豐銀行 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汽車貸款,嗣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之款項經核貸撥款後,賴佳妏羅毓祺所得之 報酬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二、連柏淵承上「假買車真貸款」之犯罪計劃,分別委由其友人王俊翔(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陳泳村代為尋找有意願擔任貸款人頭者,並各由王俊翔陳泳村負責向貸款人頭收取證件及存摺等資料,再轉交予連柏淵辦理後續詐貸事宜,暨在詐貸成功後向連柏淵拿取介紹費及報酬轉交介紹人及貸款人頭等事宜,由連柏淵王俊翔陳泳村引介之貸款人頭、貸款車號、貸款公司、貸款金額,及各人獲取之實際報酬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行為分述如下:(一)簡懷恩於106年10月間,在臉書廣告頁面見聞並聯絡王俊翔 後,得知本案詐貸賺錢管道,其無實際購車真意,因貪圖詐 貸報酬,經由連柏淵王俊翔之介紹擔任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車輛購車貸款人頭,與連柏淵、王俊翔基於為自己及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存摺 交易明細予王俊翔處理後續辦理貸款事宜,嗣連柏淵取得上 開資料後,先使用不詳方式,將簡懷恩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修改,使之於106年4月17日至同年9 月7日間呈現餘額均達10餘萬元以上(原本餘額於106年4月5 日至同年9月7日間,最多7萬4,186元),嗣簡懷恩連柏淵 指示應付銀行之電話照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經核貸 後,簡懷恩收取王俊翔交付之報酬1萬元。
(二)黃俊榮於106年6月間,無實際購車真意,因貪圖詐貸報酬, 經由廖振龍(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陳泳村之介紹,認識連 柏淵後,擔任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2臺車輛購車貸款人頭, 與陳泳村連柏淵廖振龍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交付證件、財力證明(存摺、信用卡等) 予陳泳村,嗣黃俊榮陳泳村指示應付銀行之電話照會,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經核貸後,黃俊榮於106年6月間在 臺中市東區東光東街某處,收取報酬10萬元。(三)蘇鳳霖於106年8、9月間,無實際購車真意,因貪圖詐貸報 酬,經由王俊翔連柏淵之介紹,擔任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2臺車輛購車貸款人頭,與王俊翔連柏淵基於為自己及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交付身分證、健保卡、 勞保資料予王俊翔,嗣蘇鳳霖連柏淵指示應付銀行之電話 照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經核貸後,蘇鳳霖收取王 俊翔交付之報酬7萬元。
(四)許豐麟於106年6月間,無實際購車真意,因缺錢花用,經由 連柏淵之介紹,擔任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車輛購車貸款人 頭,與連柏淵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勞保資料予連柏淵,嗣連柏淵使 用不詳方式,將許豐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修改,使之於105年10月7日至106年6月3日間呈現餘 額均達30、40餘萬元以上(原本餘額於106年1月3日至同年6 月3日間,除106年5月初外,均未達10萬元),嗣許豐麟依連 柏淵指示應付銀行之電話照會,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 撥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
三、黃翊欣嗣因本案遭調查,於107年3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買 這2臺車是小胖幫我辦的,而且所有購買車輛過程都是小胖 去處理,我只需要拿出我的證件跟華南存摺讓他去幫載購車 辦理貨款,所以我才不知道所有買車過程跟貸款資料,我也 沒有到現場車行看過車,我只有去做對保而已,我確定我沒 有去簽購車合約;2部車子過戶後,小胖拿給我6萬元紅包等 語。范瑋峻為執業律師,於檢察官偵辦黃翊欣上開案件過程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81號),經 由羅毓祺介紹並由羅毓祺支付律師酬金,而受黃翊欣委任擔 任辯護人。黃翊欣於107年5月28日,在范瑋峻位於臺北市南 京東路之事務所內,經范瑋峻之教唆,決意於上開案件偵查 中,就其有無購車真意、是否收受擔任購車人頭之報酬即紅 包之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改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並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嗣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虛偽表示:「(問:二台車都是你自己要買的 嗎?)一台是我自己要買的,另外一台是小胖請我幫他買。 」、「(問:小胖有無說買車後,他的車要給租車公司使用 ,會給你紅包?)沒有」云云,於「小胖」是否為本案共同 正犯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偵查之正 確性。嗣因黃翊欣於107年7月29日警詢時主動供出上情、提 供錄音並自白偽證情事,而查悉上情。案經台新銀行、裕融 公司、和潤公司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四、證據
(一)被告羅毓祺鄭荳葳鄭戴芝庭黃翊欣陽英鳳莊佩琪蔡雅鈴胡依嬋、鄧淑玲賴佳妏張穎泰陳筱楓、蘇 鳳霖、簡懷恩黃俊榮陳泳村林樂定許豐麟於偵查中 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戴士強林柏均、季沛芃、張聰榮李智琦蔡秉家呂俊榮黃啟榮李瑋翔林佳慧連柏淵林珈羽(原名 林明慧)、林明志呂文傑、李銘璽陳榮光莊文星、蕭 甫峰,及同案被告范瑋峻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范瑋 峻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三)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毓祺鄭荳葳鄭戴芝庭陽英鳳莊佩琪、蔡雅 鈴、胡依嬋、張穎泰陳筱楓蘇鳳霖簡懷恩黃俊榮陳泳村林樂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許豐麟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鄧淑玲賴佳妏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核 被告黃翊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二)共同正犯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鄭戴芝庭鄭荳葳羅毓祺 ,與連柏淵馮宥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蔡雅玲鄭荳葳羅毓祺, 與連柏淵馮宥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犯行,被告鄧淑玲鄭荳葳羅毓祺 ,與連柏淵馮宥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如附表一編 號3-2所示之犯行,被告鄧淑玲鄭荳葳羅毓祺林樂定 ,與連柏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被告陳筱楓鄭荳葳羅毓祺, 與連柏淵馮宥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被告黃翊欣羅毓祺,與連柏淵馮宥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被告張穎泰黃翊欣羅毓祺, 與連柏淵馮宥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⒎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被告陽英鳳羅毓祺,與連柏淵馮宥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⒏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被告胡依嬋、陽英鳳羅毓祺, 與連柏淵馮宥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⒐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被告莊佩琪羅毓祺,與連柏淵馮宥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⒑如附表一編號10-1所示之犯行,被告賴佳妏羅毓祺,與連 柏淵及馮宥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如附表一編號10-2 所示之犯行,被告賴佳妏羅毓祺林樂定,與連柏淵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⒒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簡懷恩王俊翔連柏淵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⒓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黃俊榮陳泳村,與廖振龍連柏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⒔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告蘇鳳霖王俊翔連柏淵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⒕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被告許豐麟連柏淵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鄭戴芝庭鄭荳葳羅毓祺 ,均係各以一行為,分別詐欺台新銀行及和潤公司,而觸犯 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其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蔡雅玲鄭荳葳羅毓祺, 均係各以一行為,分別詐欺台新銀行及和潤公司,而觸犯同 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其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告鄧淑玲鄭荳葳羅毓祺, 均係各以一行為,分別詐欺台新銀行及匯豐公司,而觸犯同 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其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被告陳筱楓鄭荳葳羅毓祺, 均係各以一行為,分別詐欺台新銀行及和潤公司,而觸犯同 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其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被告黃翊欣羅毓祺,均係各以 一行為,分別詐欺台新銀行及和潤公司,而觸犯同一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其一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被告張穎泰黃翊欣羅毓祺, 均係各以一行為,分別詐欺台新銀行及裕融公司,而觸犯同 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其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被告莊佩琪羅毓祺,均係各以 一行為,分別詐欺台新銀行及和潤公司,而觸犯同一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其一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⒏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被告賴佳妏羅毓祺,均係各 以一行為,分別詐欺台新銀行及匯豐公司,而觸犯同一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其 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⒐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黃俊榮陳泳村,均係各以 一行為,分別詐欺台新銀行及裕融公司,而觸犯同一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其一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⒑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告蘇鳳霖,係以一行為,分別 詐欺台新銀行及裕融公司,而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
 ⒈被告羅毓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0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鄭荳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黃翊欣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及偽證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陽英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林樂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不加重:
  被告羅毓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樂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5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卷第131、167頁),被告羅毓 祺、林樂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然參酌被告羅毓祺前案所犯係賭博案件、被告林樂定前案 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渠等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 本件迥異,被告羅毓祺林樂定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然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羅毓祺林樂定有 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 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 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六)刑之減輕:
 ⒈被告黃翊欣於107年7月29日在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主 動申告所犯上開偽證犯行,有107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份可 稽(見偵A4卷第87至98頁),堪認其係在所犯本案之偽證犯 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減刑之要 件,為鼓勵被告黃翊欣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 訟資源之情形,故被告黃翊欣所犯之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亦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以最低刑 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免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何況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詐 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 ,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程度自屬高低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羅毓 祺、鄭荳葳鄭戴芝庭黃翊欣陽英鳳莊佩琪蔡雅鈴胡依嬋、鄧淑玲賴佳妏張穎泰陳筱楓蘇鳳霖、簡 懷恩、黃俊榮陳泳村林樂定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致被害人台新銀行、和潤公司、匯豐公司、裕融公 司受有財物損失,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羅 毓祺、鄭荳葳鄭戴芝庭黃翊欣陽英鳳莊佩琪、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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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