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
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佳玲與林威樺(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係朋 友。緣林威樺發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尚未 發行之信用卡卡號前6碼「400355」,將該6碼卡號與網路上 之「信用卡生成器」即信用卡產生程式結合運算後,可產生 虛擬但完整之信用卡卡號16碼、有效期限、安全交易認證碼 等足以供刷卡交易使用之資料(下稱虛擬卡號等資料)。另 發現特約商店與台新銀行間約定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以下之小額交易時,無須先經台新銀行系統檢核, 如於網路上以輸入虛擬卡號等資料以線上刷卡支付消費款金 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即可刷卡交易,特約商 店再向台新銀行強制請款之疏漏,可利用該交易疏漏,向特 約商店消費,並以虛擬卡號等資料以網路線上刷卡支付消費 款之詐術方式(下稱本案詐術方式)後,即告知李佳玲本案 詐術方式。
二、李佳玲知悉本案詐術方式後,自109年9月起,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 於109年間,於每次消費前先使用「信用卡生成器」所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卡號欄即虛擬卡號等資料電磁紀錄後,再以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如附表所示台灣麥當勞歡樂送特約 商店(下稱麥當勞歡樂送)網站訂餐,並於訂餐完畢準備結 帳前,輸入如附表所示之卡號欄即虛擬卡號等資料電磁紀錄 ,持該電磁紀錄線上刷卡支付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而行使之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虛
擬卡號等資料為真實存在之卡號且其為持卡人,而允其刷卡 ,並同意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0、12至26所示之交易 餐點予李佳玲及不知情之其友人黃郁雯、趙偲妤、陳玉屏既 遂;又因採本案詐術方式所生成之信用卡卡號係隨機產出, 如有重複產出者,持重複虛擬卡號等資料消費則會被特約商 店拒絕交易,李佳玲以本案詐術方式施用詐術後,如附表編 號6、11、27至30所示行為則因刷卡未成功、經特約商店拒 絕而未遂,均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辦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嗣經台新銀行副理賴俊源察覺有非屬台新銀行對外發行之信 用卡卻有異常請款,始悉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悉查上情。三、案經台新銀行委託賴俊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佳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516號卷【下稱他 卷】第15至21頁、第171至177頁、111年度偵字第20641號卷 【下稱偵卷】第311至317頁、本院訴字卷第209、21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俊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趙尹晨、林威樺、證人黃郁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他卷第9至12頁、第29至34頁、第115至121頁、第159 至164頁、第185至189頁、第289至293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刑偵七(二)字第1110097706號 函暨被告等刷卡整理表、台新銀行提供之信用卡盜刷交易明 細、訂餐地址、IP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9至97頁 、第129至135頁、第143至149頁、第209至210頁、偵卷第32 2至327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憑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信用卡乃為表徵持卡者之經濟信用能力,由發卡銀行將專 用識別號(卡號、卡片有效日期及持卡人英文姓名等資料) 印製於卡上,並於卡上之電腦磁帶記載持卡人安全密碼 (內 碼) ,足以為表示持卡人為發卡銀行之會員用意證明,屬刑 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雖刑法將信用 卡定位為一種特殊之有價證券,然在卡片上並未表示一定之 財產權利,僅係證明某種權利之存在,亦即表示持卡人或有
發卡機構之信用授權,得以先消費後付款,信用卡本身,僅 係一種信用憑證,並無財產性,法律性質上,仍屬準私文書 之一種。又以現今多元消費支付下,信用卡之消費模式並不 限於持實體卡片感應刷卡機簽帳、消費,尚可以數位信用卡 (無實體信用卡片)、電子支付或以線上輸入信用卡卡號等 資料後進行刷卡消費,而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觀諸 刑法第201條之1係於90年6月20日增訂,以當時之金融卡與 信用卡等卡式支付工具屬於該時代之新興支付工具,但偽造 、變造金融卡、信用卡之犯罪行為層出不窮,產生之犯罪案 件多為企業化、多角化及跨國性集團之犯罪,已嚴重危害該 支付系統之健全,進而危害整體社會經濟秩序,故立法者以 高於詐欺罪之法定刑處罰偽造變造卡式支付工具的行為,制 訂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審酌當時之立法時空背景係 以「卡式支付工具」為主,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 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可見 該條所規範之內容僅限於「具有實體性的支付工具」,基於 罪刑法定原則,是本案被告透過「信用卡生成器」所產出之 虛擬卡號等資料,並無持有或偽造實體卡片,即不構成即屬 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所定作為簽帳支付工具之信用卡電磁 紀錄物之要件。惟關於被告偽造之虛擬卡號等資料,於現行 刑法中亦未就無實體卡片之數位信用卡等電磁紀錄之偽造行 為予以處罰,在新興支付工具、交易模式日新月異下,對於 無實體性之支付工具之保障,似有不足,立法者宜就此部分 予以研議立法,進而保障未來金融秩序。
2.因被告透過「信用卡生成器」產出虛擬卡號等資料,台新銀 行實際上並未發行該等信用卡,亦未有實際真實之持卡人, 被告再透過產出之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卡號等資料,在麥當勞 歡樂送網站上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輸入附表所示之虛擬 卡號等資料而製作網路刷卡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 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以其所有之信用 卡購買餐點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 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係由真實持卡人使用信用 卡消費,為準私文書。
3.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0、12至26所為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關於附表編號6、11、2 7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以網際網路偽造虛擬卡號資料之階段行為,為偽造準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罪數關係:
⑴被告雖有多次偽造附表所列之信用卡虛擬卡號等資料,並持 以行使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及多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行為, 然其主觀上自始即有持續實行之意,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社會公共信用之主要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⑵另被告偽造信用卡虛擬卡號等資料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及詐欺 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基於同一決意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偽造信用卡取得虛擬卡號等資料後, 並持以行使於網路上消費刷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達詐欺取 財目的,而於現今新興金融科技加速支付服務之發展,國內 多家銀行亦開始發行數位信用卡(無實體卡片,但亦有信用 卡卡號、效期、安全認證碼末3碼等資料),在國人逐漸適 應或使用行動支付模式下,被告所為實有紊亂多元支付交易 模式之健全發展,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其犯 後能誠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擔任酒吧少爺、日薪約2,000元、上有父母須扶養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18頁);復考量本 案被告所偽造之卡號數量、盜刷筆數、所詐得之財物價額共 計14,713元,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使用附表所列 之虛擬卡號等資料於麥當勞歡樂送網站上以線上刷卡方式消 費,且由麥當勞交付餐點後,已由被告或其友人分食完畢等 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是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 0、12至26所為之既遂行為,並未實際支出而可獲得對價之 餐點,自屬其犯罪所得,共計14,713元,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上述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李佳玲刷卡整理表
編號 交易時間 年/月/日/時分秒 卡號 金額(新臺幣/元) 授權碼 是否 成功 商店名稱 商店地址 備註 1 109/09/12 02:48:24 0000000000000000 396 632814(起訴書誤載為662814) 成功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018(起訴書誤載為016)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既遂 2 109/09/04 20:55:32 0000000000000000 966 663042 成功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446 新北市○○區○○路00號 既遂 3 109/09/15 05:14:43 0000000000000000 969 413026 成功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165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既遂 4 109/09/18 17:05:35 0000000000000000 581 985183 成功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365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既遂 5 109/09/17 09:55:36 0000000000000000 796 201544 成功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051 新北市○○區○○○路00號 既遂 6★ 109/09/05 20:49:58 0000000000000000 966 拒絕 拒絕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446 新北市○○區○○路00號 未遂 7 109/09/10 00:42:26 0000000000000000 536 967534 成功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051 新北市○○區○○○路00號 既遂 8 109/09/12 23:58:48 0000000000000000 349 540183 成功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051 新北市○○區○○○路00號 既遂 9 109/09/03 00:02:46 0000000000000000 758 877007 成功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051 新北市○○區○○○路00號 既遂 10 109/09/15 03:24:31 0000000000000000 297 727677 成功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051 新北市○○區○○○路00號 既遂 11★ 109/09/25 02:46:19 0000000000000000 305 拒絕 拒絕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051 新北市○○區○○○路00號 未遂 12 109/09/25 03:05:11 0000000000000000 305 695740 成功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051 新北市○○區○○○路00號 既遂 13 109/09/27 23:51:48 0000000000000000 986 320976 成功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201 新北市○○區○○街00○0號 既遂 14 109/09/28 02:59:49 0000000000000000 330 624139 成功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051 新北市○○區○○○路00號 既遂 15 109/09/30 02:51:08 0000000000000000 496 941466 成功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514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既遂 16 109/09/30 12:24:11 0000000000000000 758 653860 成功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165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64號) 既遂 17 109/10/02 00:46:48 0000000000000000 758 692353 成功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201 新北市○○區○○街00○0號 既遂 18 109/10/02 00:49:39 0000000000000000 906 484198 成功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201 新北市○○區○○街00○0號 既遂 19 109/10/04 23:52:51 0000000000000000 968 332430 成功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514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既遂 20 109/10/05 01:13:18 0000000000000000 290 307211 成功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051 新北市○○區○○○路00號 既遂 21 109/10/14 02:35:45 0000000000000000 281 784279 成功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514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既遂 22 109/10/14 10:56:02 0000000000000000 649 160585 成功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483(起訴書誤載為51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69號) 既遂 23 109/10/15 06:51:41 0000000000000000 631 481997 成功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365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既遂 24 109/10/18 08:12:59 0000000000000000 673 710664 成功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117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既遂 25 109/10/21 14:52:28 0000000000000000 517 491098 成功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365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既遂 26 109/10/21 14:37:27 0000000000000000 517 686358 成功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365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既遂 27★ 109/10/27 01:42:29 0000000000000000 469 拒絕 拒絕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117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未遂 28★ 109/10/27 01:48:39 0000000000000000 469 拒絕 拒絕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117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未遂 29★ 109/10/27 01:44:39 0000000000000000 469 拒絕 拒絕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117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未遂 30★ 109/12/19 23:57:39 0000000000000000 443 拒絕 拒絕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051 新北市○○區○○○路00號 未遂 成功交易之金額共計:14,713元。有★註記係遭拒絕刷卡之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