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7
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韋誠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韋誠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不詳時間,藉由即時通訊軟體 Telegram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爺孫」之成年男子 連繫後,得知有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再依指示寄送指定 地點之工作,該工作內容極為簡單易行,僅需付出些微勞力 ,卻能獲得每領取1件包裹即可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顯不相當報酬,顯不合情理,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應可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他人遭詐騙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且該等資料亦可能供作詐 騙他人金錢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擔任取簿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爺孫」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先由「爺孫」所屬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於 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詐術,誘騙陳世 峰提供金融帳戶,致使陳世峰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將如附表 一「詐取物品」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寄件 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貨便方式寄往該 詐欺集團指定之收件超商門市。黃韋誠則依「爺孫」之指示 ,於附表一「被告收取包裹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隨即將該包裹依「爺 孫」指示寄往嘉義,以輾轉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詐 術,致使黃佑軒、吳南嬿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如附表 一所示陳世峰合庫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人轉出或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其後陳世峰、黃佑軒、吳南嬿陸續察覺有異 ,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峰、黃佑軒、吳南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韋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0至161、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峰、 黃佑軒、吳南嬿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7頁、 他卷第76至80頁、第99至103頁),並有告訴人陳世峰提供 之網路廣告及對話訊息紀錄、寄件紀錄(見他1959卷第35至 42頁、第4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陳世峰】(見他卷第33頁)、被告至取件之 統一超商門市沿途監視器影像暨照片(見他卷第11至1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黃佑軒】(見他卷第73至75頁)、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吳南嬿】(見他卷第104頁、第153至15 4頁)、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他卷第62至63頁)、合作 金庫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等 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共 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 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 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 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詐 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 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 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被告是否確實已 預見本案實際進行詐欺犯行者為三人以上,審諸「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 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 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 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經查,被告於本院係 供稱:我是在Telegram上找到領取包裹的工作,且本案領取 包裹過程,我只有與「小雞上工」、「爺孫」聯繫,但指示 領取本案包裹和寄送包裹至指定地點都是由「爺孫」跟我說 的;當時是用Telegram與「小雞上工」、「爺孫」以訊息對 話,惟該等訊息已因其功能自動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 79頁)。再參諸卷附之對話訊息截圖,「XIN」、「蘇博義 」、「开膛手」、「楊鴻賴」、「刀疤」、「爺孫」與被告 間對話訊息均發生於000年0月間,「啵(小白)」與被告間對 話訊息則發生於000年00月間及112年2月間(見偵卷第55至8 1頁),該訊息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111年12月30日顯然有間 ,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XIN」、「蘇博義」、「啵(小 白)」、「开膛手」、「楊鴻賴」、「刀疤」與「爺孫」指 示之本案犯行有關,核與被告於本院所供稱:關於「XIN」 、「蘇博義」、「啵(小白)」、「开膛手」、「楊鴻賴」、 「刀疤」、「爺孫」的對話訊息均與本次領取包裹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相符。是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 小雞上工」、「爺孫」之帳號確為不同人使用,自難認本案 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含被告已達三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應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爺孫」共犯普通詐 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上開所指尚非有據,惟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⒊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主觀上均有直接故意 ,惟本案被告係在Telegram上找到領取包裹的工作,並依「 爺孫」指示領取裝有如附表一「詐取物品」欄所示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爺孫」指示寄送包裹至嘉義,且 卷內所留存之對話訊息截圖,均與本次領取包裹乙節無關, 業如前述,堪認卷證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有「明知」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直接故意,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乃認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可得而知」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⒋被告與「爺孫」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 為斷。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三 罪,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 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 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 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自難認被告成立想像競 合犯,是被告所犯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量刑: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是就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一、二犯行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爺孫」之 詐欺犯罪,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與告訴人黃佑軒、吳南嬿和解及履行 狀態之情狀,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損害,暨考量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工人為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 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就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宣告之徒刑雖不得 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 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 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 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所得之報酬為2,0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61頁),雖未扣案,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 與告訴人黃佑軒、吳南嬿達成和解(詳附表二「和解狀況」 欄所示內容),其賠償金額已遠大於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 是倘被告日後能確實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所應賠償之金額,即 足以剝奪其等因實行違法行為之不當利得,倘若被告日後未 予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 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此部分求 償權已具有民事執行力而可獲得滿足,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如附表一「詐取物品」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固亦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被告已將含上開提款卡 之包裹轉寄予詐騙集團,業如前述,被告已不具事實上處分 權,又前開帳戶因告訴人報案遭警示凍結,上開提款卡現已 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就刑罰之一 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且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 不生重大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領得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除
前開報酬外,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上 繳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 然查,提款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提款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 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上繳而移轉,乃為供共 犯「爺孫」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 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 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 」犯行之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被告自白 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 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且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 行職務,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自得行簡式審判程序(最 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1. 本院112年度訴字240號卷 本院卷 2.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73號卷 偵卷 3.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959號卷 他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即要求提供帳戶之話術) 詐取物品 寄件之時間及地點 被告收取包裹之時間及地點 罪名與宣告刑 一 陳世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23時16分,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復佯稱提供帳戶資料可節稅云云,致使陳世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卡之密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簡稱陳世峰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18時27分許在統一超商員泰門市(宜蘭縣○○市○○區00○0號)以交貨便方式寄出。 111年12月30日11時43分許在統一超商和平東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領取裝有陳世峰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陳世峰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黃韋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簡稱陳世峰連線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轉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 和解狀況 備註 罪名與宣告刑 一 黃佑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來電佯裝為商家員工、郵局,致電向黃佑軒佯稱:前消費刷卡有多筆訂單重覆,需依郵局指示解除多刷的訂單云云,致黃佑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日17時39分、同日17時42分、同日17時44分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4元至陳世峰合庫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3月31日以15萬元達成調解。 1.起訴書誤載姓名為黃銘軒,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本院卷第160頁)。 2.起訴書誤載為被害人,應為告訴人(提告見他卷第80頁)。 黃韋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吳南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來電佯裝為社會團體工作人員、銀行,致電向吳南嬿佯稱:誤將其列為固定捐款者,須依銀行指示處理云云,致吳南嬿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2月31日18時03分、同日18時04分、同日18時09分分別轉帳4萬9,987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陳世峰合庫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3月31日以15萬元達成調解。 起訴書誤載為被害人,應為告訴人(提告見他卷第103頁)。 黃韋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