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2年度,18號
TPDM,112,聲判,18,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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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木性
告訴代理人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王世興 年籍詳卷
蘇鐸汶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7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317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係 對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有該條文之立法理 由足參。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啻成為偵查階段之延 伸,且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仍不宜率予裁定 交付審判。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木性(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世興、蘇鐸 汶涉犯刑法恐嚇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170 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7號處分書 駁回其再議,並於112年1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有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0頁),嗣聲請人委由律 師於法定期間屆滿前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蓋印本院 收狀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13頁),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偵查、再議 卷宗核對無誤,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 ,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 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 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 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㈡、聲請人指訴被告王世興蘇鐸汶於110年9月15日在臺北市松 山區公所進行調解時,被告王世興口氣很兇,說一毛錢都不 會付,被告蘇鐸汶就說我叔叔是牛埔天臺許董,王世興是我 大哥,不准動王世興云云。
㈢、惟查,被告王世興於警詢時辯稱:因為聲請人一直恐嚇我,稱 我欠他新臺幣2百萬元,但我說要講求證據,聲請人沒有人 證、物證,就出言「社會事、社會走」,似乎在暗示要請黑 道對付我,蘇鐸汶聽不下去,因此回應聲請人,說自己叔叔 是牛埔蘇董,希望聲請人的氣焰不要那麼囂張狂妄,並不是 要恐嚇他等語(他卷第22頁);被告蘇鐸汶於警詢時辯稱:聲 請人當天對我朋友王世興講話態度很兇狠,一直說「社會事 、社會走」,好像要找黑道修理我們,感覺很可怕,我就回 應說我二伯蘇樑材是牛埔蘇董,如果要請長輩協商可以找我 二伯,我完全沒有恐嚇他,我更沒有說什麼王世興是我大哥 或是要求聲請人不准動王世興等語(他卷第26頁),被告王世 興、蘇鐸汶均否認有恐嚇聲請人之犯意。
㈣、觀諸聲請人指訴被告蘇鐸汶所述:「我叔叔是牛埔天臺許董, 王世興是我大哥,不准動王世興」等語,縱令被告蘇鐸汶確 實口出此言,然上開言語之內涵並未表明將加害聲請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旨,揆諸前揭說明,即 與恐嚇罪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 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則聲請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王令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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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