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桂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桂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桂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6月、1年9月(2次), 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3年 3月,於民國112年4月1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 第1120149736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現 尚在所餘刑期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且本院為上開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4月17 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97361號函暨所附該署桃園女子監獄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