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2年度,27號
TPDM,112,聲保,27,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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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慶祥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
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慶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慶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 中,於民國112年3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 1120141736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12年3 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17361號函檢送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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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