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受刑人李俊源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二、另本案所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 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 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意旨無違,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