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啟瑤
籍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61號、111年度執字第33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蘇啟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啟瑤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 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0年5月7日,各罪之犯罪時 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 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受刑人已同意 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亦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
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 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 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末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雖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 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 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本院斟酌檢察 官僅就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 尚屬單純,且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 ,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