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峰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簡字
第72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朱峰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峰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遭扣案,現 因有客戶及中風在家之父親須聯絡,爰聲請發還系爭手機等 語。
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應 以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 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726號,下稱本案),其所有之系爭手機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保管字號:111年度紅字第2095號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清單(見毒偵卷第23至27、119頁)在卷可證。嗣本案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26號,判決聲請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處拘役30日,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手 機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且因與本案不具關連性,亦未 經本案判決諭知沒收,而無繼續留存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 系爭手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表:
名稱 數量 內容 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3 Pro、顏色: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毒偵卷第27頁搜索扣押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