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44號
TPDM,112,聲,544,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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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棟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棟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棟發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3 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即民國104年7月30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
 ㈡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 長期,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 第3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檢察官雖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惟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前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3月,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 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至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李棟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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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