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38號
TPDM,112,聲,538,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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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傳宗



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
陳振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 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 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366 號、第36020號、第34858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號),現 由本院以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㈡、本案固已定於民國112年4月19日進行審理程序,然本案尚待 進行審理,關於扣押之存摺、隨身硬碟及手機等物件仍有隨 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 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 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 法處理為宜。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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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