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慧琳
被 告 賴傳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
執聲沒字第40號,112年度執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慧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慧琳因被告賴傳庭詐欺案件,經依 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而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各有明文。三、查:
(一)本件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出具保證金5 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11 1年審簡字1989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 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0年刑保字第209號)、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上情應堪認定。(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聲請人依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 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到案,嗣囑警拘提被告亦無所獲。聲 請人復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然 具保人亦無協力促請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 、被告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報告書及拘 提照片足參。又被告、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等情,復有在監 在押紀錄表可憑。綜上各情,可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