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紹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60號、111年度執字第181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紹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紹誠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欄應補充為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499號「等」) ,嗣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 無不合。經本院提訊受刑人表示意見,雖據其表示希望定應 執行為2年,但查受刑人本件定應執行之犯罪罪數高達9罪, 縱使參酌最高法院所謂內部性界線、外部性界線理論與遞減 理論,仍不宜在該等界線範圍內過度遞減。是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