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莉雯
選任辯護人 王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7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4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侯莉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莉雯與林菱均為「W太子社區」(址設新北市新店區北新 路1段126巷,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雙方素有嫌隙。侯莉 雯因不滿林菱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 會議)中,提案禁止住戶於社區內設立短期補習班(家教班 ),竟於區權人會議結束之民國110年9月25日中午12時15許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 1樓電梯等待區前,公然、多次對辱罵林菱「妳這個臭小三 」之言詞,足以貶損林菱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林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莉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易卷第35至36頁),核與告訴人林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9至14、83至8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 發時系爭社區內之監視錄影器影像,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 可憑(見易卷第32至33、41至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雖於同一地點先後多次辱罵告訴人為「小三」,然上開言論 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主觀上亦係基於相同侮辱告 訴人之動機及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系爭社區 之住戶,被告雖對告訴人所提之議案及決議結果有所不滿, 卻不思克制情緒,以理性之方式溝通或尋求法律救濟,逕在 公然之場所以不堪之言語,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案 發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表示希望能以張貼社區公 告道歉之方式解決本案爭議,然因告訴人表示無法接受,希 望法院以判決處理,終未能達成和解(見易卷第35頁)及獲 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 事國小老師,現為家管、為小朋友輔導作業之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無人須其扶養(見易卷第37頁)、本案事發之 緣由係來自社區內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不同、犯罪手段、本 案言詞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犯罪情狀(案發地點係在被 告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系爭社區、現場人員均為等待電梯之 社區住戶)、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易卷第3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