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43號
TPDM,112,簡,943,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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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院偵字第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哲宇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凌晨2時前之某時許,行經臺北 市○○區○○路000號時,見董信祥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發動而竊取之,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董信祥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 始在臺北市內湖區尋獲前述機車,並查悉上情。案經董信祥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哲宇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9至1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董信祥、證人李則賢於警詢中之證據(見偵字 卷第25至26頁、第33至34頁)。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字卷第45至47頁 )。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字卷第43頁 、第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類罪質 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 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 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 貸;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字卷第9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並經告訴人領 回所失物品(見偵字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 業經告訴人領回,已詳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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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