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81號
TPDM,112,簡,881,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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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5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9
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聖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偽造公印文或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交付地點更正 為「...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前」、起訴書附表編號5 交付時間更正為「109年12月30日15時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公印文、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後向告 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實名義借款等各舉動,係於密切 時、地、手法相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 性動作,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應分別論以 一詐欺取財罪、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 斷。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冒用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名 義製作不實文件及持以行使,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將有牢獄之 災而借款,被告所為不僅濫用他人信任,更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檢察機關、行政執行署,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非 是,並參酌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充電電池零售批發、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至8



萬元、已婚,需扶養三位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 卷第5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現正分期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維護告訴人權益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各偽造之公文 書上如「應沒收之偽造公印文或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及印 文,均係偽造之印文,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及行使之各公文書,未據扣案, 且自犯罪時間迄今已約2年之時間,可認各該文書已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分 期給付賠償,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 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給付方式 楊世聖應給付許秀琦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五日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止,分二十六期,於每月五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應沒收之偽造公印文或印文 證據出處 備註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12月21日函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371號卷(下稱他卷)第21、4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13號卷(下稱偵卷)第101頁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12月25日1091221000659號函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 他卷第25、43頁、偵卷第109頁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12月28日函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 他卷第27、45頁、偵卷第109頁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12月30日函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 他卷第29、51頁、偵卷第117頁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1月8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 他卷第37、55頁、偵卷第137頁 收據右側有一枚印文、下方有經手人、主辦出納、主辦會計三枚印文,該四枚印文均印文模糊難以辨識,不予宣告沒收。 6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0年1月8日通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印」公印文一枚、「張國福」印文一枚 他卷第39、49頁、偵卷第13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40號
被   告 楊世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聖明知其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檢察機關偵辦,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



,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陸續向許秀琦佯以其因公共危 險案件接受調查,須支付和解金、保險費、民事訴訟費用及 金融帳號遭凍結等情,向許秀琦借款周轉,並分別於同年12 月22日13時11分許、12月28日13時1分許、12月29日12時42 分許、12月30日12時24分許、110年1月13日12時20分許、12 時45分許,以翻拍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秀琦出示其於不 詳時間、地點,以本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 執行署臺北分署)名義,偽造本署發文日期為109年12月21 日、25日、28日、30日之公文書4份、本署110年1月8日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1份及執行署臺北分署110年1月8日通知1份, 以取信許秀琦,致許秀琦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許秀琦。嗣楊 世聖透過LINE向許秀琦出示上開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向許 秀琦借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 並由許秀琦陪同楊世聖購買郵政匯票(面額3萬5,000元,由 楊世聖支付6,000元)交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值班警員轉交李韋廷警員後,楊世聖竟趁隙返回中正一分局 ,托詞交付錯誤文件而將該紙郵政匯票取回,許秀琦始知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秀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世聖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自告訴人許秀琦處受收如附表所示款項,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本署函文、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書等傳送予告訴人許秀琦之事實。 2 告訴人許秀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匯出文字對話紀錄暨被告所傳送公文書之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中正一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譯文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將匯票提出予中正一分局值班警員後,被告復向承辦警員李韋廷稱匯票為誤置,且該匯票係用於「裁判費」、「健保的部分」等語,核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稱係為繳交公共危險案件罰金不符之事實。 5 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5日、1月15日簽立之借據3張及借款契約書1份 ⑴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於110年1月15日,以其因詐欺案件名下帳戶遭凍結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493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遭指訴詐欺取財案件,業於109年5月11日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仍以帳戶遭凍結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7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證明被告未曾因涉嫌公共危險罪嫌受檢察機關偵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世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於密接之 時間,以行使數個偽造公文書之方式,使告訴人許秀琦受騙 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 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嫌。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末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亦請貴院一併審酌,而為適當 刑之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雯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金額 1 109年12月10日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中正一分局前 現金 3萬元 2 109年12月23日18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仕吉門市 現金 5萬5,000元 3 109年12月28日13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 現金 5萬4,000元 4 109年12月29日13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 現金 6萬元 5 109年12月30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號 現金 3萬2,000元 6 110年1月5日 14時2分許 告訴人之臺北市○○區住處 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7 110年1月7日 13時59分許 告訴人之臺北市○○區住處 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8 110年1月8日 15時許 告訴人之臺北市○○區住處 網路銀行匯款 1萬3,000元 9 110年1月14日 15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現金 2萬9,000元 總計 35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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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