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59號
TPDM,112,簡,859,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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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曉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曉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艾許奶油肆顆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曉雯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 件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惟犯後於偵訊 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賠償其所受損害, 有和解書可憑(偵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艾許奶油4顆,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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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