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富南
黃天佑
王偉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富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天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偉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富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
事 實
一、徐富南、黃天佑、王偉青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3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 起,至同日凌晨2時17分許遭查獲時止,由徐富南提供其所 承租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2房屋,並擔 任現場負責人,黃天佑受徐富南僱用擔任把風工作,以監視 器過濾賭客身分,王偉青則受徐富南僱用擔任荷官、清注人 員,負責配牌並代徐富南計算、收取抽頭金,上開3人以此 方式共同供給賭博場所,並共同聚集賭客洪文德、蔡旻財、 劉家明、陳立綸、林品嘉、丁嗣維、莊源銘、鍾旺全、施憲 志、林明賢、陳倉平、蔡文斌、楊沅昊、朱柳青、柯廖寶桂 、張文馨、陳秀卿、王紅波等18人,由賭客輪流作莊而以天 九牌對賭,徐富南則從贏家所得款項中抽取2%之抽頭金合計 新臺幣(下同)11,200元以牟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富南、黃天佑、王偉青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44、447-450頁),核與證人 洪文德、蔡旻財、劉家明、陳立綸、林品嘉、丁嗣維、莊源 銘、鍾旺全、施憲志、林明賢、陳倉平、蔡文斌、楊沅昊、 朱柳青、柯廖寶桂、張文馨、陳秀卿、王紅波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45-12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138頁),足 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3人就上述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共同聚眾賭博,實屬不 該;惟被告徐富南為賭場負責人,被告黃天佑、王偉青則受 被告徐富南僱用,被告徐富南犯罪情節較重;被告3人聚集 之賭客達18人,人數不少,惟賭客所攜帶之賭資共111,200 元,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125-133頁),其金額尚非甚鉅,且該賭場運作期間亦非甚 長;又被告3人到案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另審 酌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徐富南所有,且供其犯本案 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富南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44 7-44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㈡扣案抽頭金11,200元,是被告徐富南作為賭場負責人,實行 本案犯行所取得,核屬犯罪所得,未經分配,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被告王偉青雖擔任清注人員,代 徐富南計算、收取抽頭金,但對該抽頭金並無共同處分權限 ,自無從將抽頭金認為被告王偉青之犯罪所得,而對被告王 偉青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天佑、王偉青受僱於被告徐富南,日薪均為1,000元,
但因賭場開業當日即遭查獲,被告黃天佑、王偉青均未領得 薪資,業經被告3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48-450頁),且亦 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黃天佑、王偉青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
㈣現場扣得賭客所有之賭資共111,200元,業經警方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規定沒入,有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433-443頁),且此賭資並非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自 無庸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
㈤至就現場另查獲之預備賭資46,000元,被告徐富南既已陳明 :「這是警察在沙發底下找到的,應該是現場的賭客知道警 察來的時候,往沙發下丟的,應該是賭客的賭資」等語(見 偵卷第448頁),檢察官亦主張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規定沒入,且既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天九牌 1副 2 骰子 10顆 3 監視器 1組 含鏡頭4顆、分割器3臺 4 限注卡 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