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35號
TPDM,112,簡,835,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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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雅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雅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之「1 12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112年 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韋雅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0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訴追處罰。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 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 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 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 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 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



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其非法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 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 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 數量及時間、職業為看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29號卷 ,下稱毒偵卷,第19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 市鑑毒字第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5頁);附 表編號2所示之塑膠球吸食器1組、附表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 吸食器1組,其上均沾有殘渣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29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 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 ⑴總毛重6.91公克,總淨重5.95公克,驗餘總淨重5.93公克。 ⑵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塑膠球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9號
  被   告 韋雅馨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雅馨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14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復於110年5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上午8時許,在其雇主位於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1樓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2月10日晚間6時51分許,因其與雇主發生糾紛,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韋雅馨形跡可疑,經其自願同意接受 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毛重6.91公克,總 淨重5.95公克,驗餘淨重5.93公克)、塑膠球吸食器1組及 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後,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雅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112年2月23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000號鑑定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相片10張等附卷可稽。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9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5.93公克)及施 用毒品器具即塑膠球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各1組(經乙醇 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毒品量微無法析離,仍屬 違禁物),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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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