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51號
TPDM,112,簡,751,202304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春珍


選任辯護人 林致遠律師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高麗馨


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
應沒收財產
所 有 人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鄒繼群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8343號、111年度偵字第19557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2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春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高麗馨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六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偽造「朱育臻」之署押貳枚沒收。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周春珍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春珍高麗馨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11年度訴字第1239號卷(下 稱訴卷)第372至375頁、第386至390頁】外,其餘部分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被告周春珍就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㈤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 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 行,刑法第214條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5條原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 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214條及第215條於24年 1月1日後均未修正,故於108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 法第214條,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周春珍高麗馨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周春珍高麗馨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周春珍高麗馨持該 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行使,同時觸犯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該文書經公務員登記後已 生外部效力,其侵害情節自較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重 ,故按侵害法益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㈢核被告周春珍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周春珍



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後持以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 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周春珍 所犯上開3罪,主觀上均係為遂行詐領補助之同一目的,各 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核被告周春珍就犯罪事實欄二、㈣及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周春珍偽造私文書、於業務上文書 為不實登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及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周春珍所犯 上開4罪,主觀上均係為遂行詐領補助之同一目的,各應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周春珍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利用不知情之吳淑菁陳銘渼、陳秀瑛、張盈姿劉惠娟、就犯罪事實欄二、㈢至㈣ 所為,利用不知情之楊約文、陳銘渼、陳秀瑛、張盈姿、劉 惠娟、就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為,利用不知情之楊約文、陳 秀瑛、陳淯姿邱惠芳劉惠娟,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㈥被告周春珍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春珍高麗馨於本案犯 行前無犯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訴卷第392至394頁),被告周春珍高麗馨為求提高 至善老人養護中心得雇用外籍勞工之人數,並符合照護人力 ,被告周春珍另為使至善老人養護中心取得服務補助費,未 如實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申請10 5至108年度服務補助費,其等動機、目的難認正當,有害於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顯有不該;惟念被告周春珍高麗馨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等2人亦未因此獲有不法利益,另參以 :
 ⒈被告周春珍自陳受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於醫院、有8 2歲之婆婆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手段、情 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檢察官、被告周春 珍及辯護人等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爰量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五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被告高麗馨自陳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於養護中心



,有93歲之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訴卷第 389頁),暨其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另參酌檢察官、被告高麗馨及辯護人等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後,爰量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㈡關於數罪定刑部分,以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被告周春珍之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 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 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 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 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其使核准服務補助費發生不 正確結果,各行為之手法近似,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 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 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被告周春珍高麗馨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等犯後尚能坦認 犯行,其等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周春珍高麗馨之工作性質、年紀及家庭生活情形,如令其入監執行 ,對其等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本院 認被告周春珍高麗馨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所為前揭宣告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周春 珍、高麗馨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周春珍、高 麗馨彌補本件犯罪對社會公眾或秩序所造成之危害,促使被 告周春珍高麗馨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 為之偏差,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周春珍高麗馨於判決確定 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1萬元,並各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另被告周春珍高麗馨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 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朱育臻」署押 2枚(如111年度偵字第8343號卷一第479頁、第495頁所示) ,係被告周春珍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 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為 財產遭沒收之第三人,本應依上開規定令其參與本案之沒收 程序,然因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向本院陳 明對於犯罪所得進行沒收一事,並無意見且不提出異議(見 訴卷第378至379頁),揆諸上開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3項但書之規定,不予裁定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法人永和耕莘醫院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逕予宣告沒收天主 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所取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五 所示犯罪所得,並為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本判決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一 犯罪事實欄二、㈠ 周春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二、㈡ 周春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萬9,200元 三 犯罪事實欄二、㈢ 周春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萬9,200元 四 犯罪事實欄二、㈣ 周春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萬1,235元 五 犯罪事實欄二、㈤ 周春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萬5,840元 六 犯罪事實欄二、㈠ 高麗馨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8343號 、111年度偵字第19557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