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富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富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斜口鉗壹支、香水壹瓶、機車蠟貳罐及充電座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查被告賴富山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經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犯行均為竊盜,二者罪 質相同,且其刑之執行完畢甫未達2年,即再為本件竊盜犯 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 取他人置於機車上之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然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斜口鉗1支、香水1瓶、 機車蠟2罐、充電座1只及雜物等,價值約新台幣2,620元, 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劉宸凱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復酌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 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未扣案 之斜口鉗1支、香水1瓶、機車蠟2罐、充電座1只等物,屬被 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 竊盜所得之其他雜物,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供稱:已丟 棄等語,且審酌該等雜物價值低微,是以,沒收應不具刑法 重要性,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反徒增將來 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4號
被 告 賴富山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富山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月7日上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劉宸凱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內之斜口鉗一支、香水一瓶、機車蠟2罐、充 電座一只及雜物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2,620元)得逞。嗣 劉宸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宸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富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宸 凱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擷圖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