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安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孝安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簡字卷第34至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於公眾場所無故竊錄告訴人張○○(姓名年籍詳卷)裙下 之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他人隱私權,更造成告訴人內心 恐慌及不安全感,所為實屬不該。
⒉其前於民國111年間亦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士簡字第44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士林地院 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犯罪時 間緊接於該案之後,顯見其慣於以竊錄方式侵害他人隱私, 不宜薄懲。
⒊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有衝動控制障礙問題,目前有於身 心科定期回診,病情有很大的改善,今(112)年起都沒有 再犯下這類案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簡字卷第19、35頁) ,並提出載明「症狀:較難調節性衝動、診斷:衝動控制障 礙」之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2日診斷 證明書1份可查(簡字卷第23頁);並斟酌告訴人於偵查中 具狀稱無調解意願,不願意與被告見面(偵字卷第7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㈡、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是用我所有的OPPO廠牌手機( 門號、顏色、型號都忘記了)拍攝告訴人隱私部位,確實有 拍到告訴人裙底包含內褲、大腿等隱私部位照片,但我被告 訴人發現、逃離現場後就把照片刪掉了,本案我使用的手機 與在士林地院案件中被沒收的那支不同,本案這支手機在我 於臺北捷運古亭站犯的另案中被扣押了等語(簡字卷第34至 35頁),是被告所有OPPO廠牌手機及所含SIM卡為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其中儲存載體更係本案隱私照片之電磁紀錄原 本附著之物,縱被告稱已將該等照片刪除,然依現今科技技 術有極大復原之可能,且無證據證明該手機業於另案遭沒收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25號
被 告 陳孝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安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上午7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本署旁人行道,趁張○○(姓名年籍詳卷)使用手 機疏於注意之際,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持其所有之 OPPO牌智慧型手機,自下方伸入張○○裙底,擅自竊錄張○○之 身體隱私部位,經張○○發現後喝斥阻止,陳孝安旋即逃離現 場。嗣張○○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孝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