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森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森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森定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06號
被 告 廖森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2 樓之5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森定與顏宜萱前為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親 密關係伴侶。廖森定於民國111年7月14日20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顏宜萱工作之檳榔攤,因顏宜萱與其他男 性客人交談而生醋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環抱之方式將 顏宜萱摔倒在地,出拳攻擊顏宜萱頭部,抓住顏宜萱的頭髮 並將頭往地上撞,致顏宜萱受有頭部紅腫、疼痛、右腰疼痛 之傷害。
二、案經顏宜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森定於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顏宜 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三)案發監視錄影翻拍 光碟1片,(四)台北醫學大學‧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