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42號
TPDM,112,簡,442,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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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 與架設並經營「臺灣叫小姐line:stw163/台北外送茶/台北 外約/台北茶訊/台中全套外送/台中喝茶高雄援交妹/台南全 套外送茶」網站(網址詳卷)、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請叫我姊姊」及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 BOBO」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業者,基於圖利媒介性交 之犯意聯絡,先由應召業者媒介應召女子蘇秀美與不特定男 客進行性交易,並透過WeChat通知甲○○性交易之時間、地點 ,再由甲○○將上開訊息通知蘇秀美,並駕車搭載蘇秀美至指 定地點進行性交易,或由蘇秀美自行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性交 易,蘇秀美於每次性交易後將所得交予甲○○,甲○○收取款項 結算後,每日會將性交易所得款項之半數交予上開應召業者 ,自己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餘款交予蘇 秀美,以此方式而營利之。嗣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發現上開應召網站,以該網站所載聯繫方式,循線與Line暱 稱「請叫我姊姊」之應召業者聯繫後,約定於111年12月2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蒲園商旅」房間內進行性交 易,甲○○收到應召業者通知後即轉知蘇秀美上開性交易時間 、地點,並由蘇秀美自行搭計程車前往上址,蘇秀美入房欲 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但遭員警拒絕,而搭載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 4時許,駕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道0段000號前,當場為 警查獲,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



5頁),核與證人蘇秀美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至21 頁),並有「臺灣叫小姐line:stw163/台北外送茶/台北外 約/台北茶訊/台中全套外送/台中喝茶高雄援交妹/台南全套 外送茶」網站擷圖、員警與Line暱稱「請叫我姊姊」之應召 業者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WeChat暱稱「BOBO」之We Chat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3至63頁),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警詢時稱: 薪資係每趟300至500元,每日約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 ),而證人蘇秀美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薪資係以日計算,每 日2,8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經查,被告於本案所分工 負責之事務非僅有搭載蘇秀美前往性交易指定地點,尚有將 性交易訊息轉知蘇秀美及每日結算、分配及轉交性交易所得 款項,若僅以被告接送趟次計算報酬,則被告其餘負責之分 工行為顯未能受有報酬,此與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係為賺取報 酬之目的有違,堪信本案被告報酬應如證人蘇秀美所證述係 以日計算較為合理,至被告每日報酬金額為何,被告與證人 蘇秀美供述不一,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該金額,故依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每日報 酬為2,000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54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係由Line暱稱「請叫我姐姐」之應召業者 與喬裝男客之員警議妥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事宜後,由被告通 知蘇秀美前往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雖因男客係由員警所喬 裝,並未為性交行為,然揆諸前揭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已 該當於圖利媒介性交罪之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架設並經營「臺灣叫小姐line:stw163/台北外送茶/ 台北外約/台北茶訊/台中全套外送/台中喝茶高雄援交妹/台 南全套外送茶」網站、Line暱稱「請叫我姊姊」及WeChat暱 稱「BOBO」等應召業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犯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媒介、留容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無非以此營利之營業性犯罪 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又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 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 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 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者,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1年11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2日 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蘇秀美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以營利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及同一目的而為,方式相同,且 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 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以接續 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9年、102年、108年 間均曾為與本案相同犯行,而經法院分別判處4月、6月、6 月,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明知本案犯行係法所不許之事,卻為賺取不法利益而仍執 意為之,其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每日報酬為2,000元,業如上述,又被告 於警詢時稱:於110年11月底開始接送蘇秀美從事性交易工 作,獲利約7,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堪信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總額為8,000元,而此 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本案用以與WeChat 暱稱「BOBO」應召業者聯繫之犯罪工具,惟屬日常使用物品 ,非違禁品,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 遏止犯罪之目的,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倘為執行沒收或追 徵,當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



有何實質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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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