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院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8、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8年度審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9年度 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8年度審簡字 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9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經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犯行均為竊盜,罪 質皆相同,且其刑之執行完畢未達2年,即再為本件竊盜犯 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 取他人之手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所竊得 之物為手機,價值高達新臺幣40,400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且其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謝佳翰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 然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 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IPHON 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屬被 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19號
被 告 羅志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上開法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1987號、109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 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
0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14日 上午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見謝佳翰不 勝酒力,倒臥在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謝佳翰所有、放置在其口袋內之廠牌為APPLE、型號為i pho ne 13 pro max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4萬400元),得手後離去。嗣謝佳翰事後發現 其手機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佳翰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附近監視 器翻拍畫面8張、該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 再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謝佳翰 所有之現金3,000元部分;惟查,細究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因拍攝距離過遠,尚無法清楚辨識被告是否有竊取前 開物品,則被告是否涉有前開竊盜犯行,誠非無疑,是要難 遽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然此部分若認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之社會基礎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應為審判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