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昀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昀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 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 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58號
被 告 謝昀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昀儒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 官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1年11月28日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日0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溫拿旅館內為警查獲,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昀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 1份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