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凱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罐(鑑驗餘重伍點陸陸叁肆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凱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侵害社會法益危害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 標準。另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1罐(鑑驗餘重5.6634公克 ,純質淨重5.318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而包 裝罐1個,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其所有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4,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19號
被 告 白凱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凱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1 日凌晨3時38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酒店少爺購買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淨重:5 .6940公克,純質淨重:5.318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 2月11日凌晨3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 38號2樓為警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淨 重:5.6940公克,純質淨重:5.3182公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凱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罐(淨重:5.6940公克,純質淨重:5.3182公克),屬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