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35號
TPDM,112,簡,1035,202304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鳴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鳴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12年2月1日起 受僱於不詳應召站」應更正為「112年2月1日前不詳時間受 僱於不詳應召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鳴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 性交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本案應召站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馬伕」接送 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而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以媒介女子與 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損害社會風俗,嚴重扭曲社會 價值觀,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復考 量其涉犯本案之行為期間甚短,僅係待命依上開共犯指示載 送應召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層級,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 職業為司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自加入上開不詳應召站後, 領過一次薪水,總共收取新臺幣(下同)7,200元等語(見 偵卷第14頁、第114頁),是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7,200元,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28號
  被   告 李鳴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鳴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2年2月1日起受僱於不詳應召站,以每8小時新臺幣(下 同)2,400元之報酬從事駕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旅館與不 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工作,應召站成員則自不詳時日起, 利用「https://www.0000000.com」網站散布性交易訊息以 招攬不特定男客,待男客以通訊軟體聯絡應召站預約進行性 交易後,應召站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鳴憲,由李鳴 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搭載應召



女子前往應召站成員指定之飯店、旅館,與應召站成員招攬 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應召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後,向男客 收取每次6千至1萬元不等之性交易費用,由應召女子與應召 站朋分,應召女子再支付每小時300元之報酬予李鳴憲,而 以此方式營利。嗣於同年2月2日,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發現招攬性交易之訊息,遂加為LINE好友後佯裝嫖客回覆, 與應召站成員約定在臺北巿○○區○○街00號之「長春精品旅館 」進行性交易,李鳴憲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依應召站成員 指示搭載應召女子華○○至「長春精品旅館」,華○○下車前往 該旅館0000號客房,員警則在臺北巿○○區○○○路000巷0號前 對李鳴憲實施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李鳴憲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僱於應召站負責搭載應召小姐至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二 證人華美涵之證述 被告係應召站僱用之司機,負責載送證人至旅館從事性交易。 三 網站截圖、員警與應召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方查獲本案之經過,可證明證人華美涵確為應召女子,由應召集團媒介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四 被告、證人華美涵與應召站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被告依應召站人員指示載送證人華美涵前往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