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9號
TPDM,112,易,79,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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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一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460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2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一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陸一心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凌晨0時5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1時許,應予更正)路過新北市○○區○○街000號 時,因發現詹皇財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系爭機車而騎乘離去 。嗣詹皇財發現系爭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告知系爭 機車曾出現在天山公園附近,乃至天山公園附近尋找,發現 系爭機車停放在陸一心之住處外,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陸一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述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64、248頁),核與被害人詹皇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 3至16頁)相符,並有被告行竊系爭機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系爭機車之照片(見偵卷第51至54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以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6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⑵施用毒品及脫 逃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107年度訴 字第941號、108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9日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⑶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 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月1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2.然查,被告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卷第248至249頁)。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揭 毒品、脫逃及詐欺取財案件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 均與本案有相當差別,故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使用交通工具之需 求,即未思循正途獲取,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 之財產權,且被告經警查獲後一度否認犯行,係於本院審理 中始坦承犯行,亦未主動將系爭機車返還詹皇財,而係詹皇 財循線發現系爭機車並質問被告後,被告始同意返還系爭機 車,甚至因被告將系爭機車之車牌更換,須由詹皇財自行將 系爭機車之車牌從藏匿處撈出,所為實不足採。又參酌系爭 機車之價值雖不低,然詹皇財已於警詢中表示系爭機車除遭 被告更換為另一輛機車之車牌外,並無損壞,且因取回系爭 機車,其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 實際上造成之財物損失尚非過鉅或不可回復。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摩托車技師、物流隨車 人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家庭成員,尚須扶養母親及伯父(見易卷第249頁), 暨其過往素行非佳、本案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系爭機車之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系爭機車,固屬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其犯行遭警查獲後,系爭機車業已發還詹皇財,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曾於111年8月19日後之某日,在新北 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附近某巷子內,以不明方式竊取被害人 吳昀庭(下稱吳昀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吳昀庭機車)之車牌(下稱系爭車牌),更換至系爭 機車上,以規避警方查緝,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另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吳昀庭之指述。㈢新店分局道路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㈣尋獲本件車輛之現場蒐證照 片8張等資為論據。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竊取系爭機車之「前」,自吳昀庭



車上拆下系爭車牌之行為,然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竊盜之犯 行,並辯稱:吳昀庭機車於案發前放在機車行修理,但沒修 好,我知道這件事後有至機車行並打電話給吳昀庭,他那時 在住院,我跟他說我要使用、要牽他的機車,他有同意,我 才會知道他的車牌號碼,並向機車行老闆借工具拆除系爭車 牌,吳昀庭雖否認有借我,但吳昀庭有罹患精神病而在吃安 眠藥,可能導致記憶不好、忘記了等語。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竊取系爭車牌之犯 行,固據吳昀庭於警詢時證稱:我對於被告將系爭機車之車 牌置換成系爭車牌一事完全不知情,當時我在住院,沒有參 與竊盜,也沒有將系爭車牌借給被告,是被告偷拆系爭車牌 ,我跟被告只是認識而已等語(見偵卷第26頁),以及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的機車於110年完全沒有交給誰使 用,都在機車行,我沒有將系爭車牌借給被告,被告也沒有 跟我提過要借車牌,這件事情我完全不知情,我不可能做犯 法的事,我也完全沒有跟被告說過我要把機車牽去修車及告 知修車地點等語(見易卷第238至244頁)。 ㈢經查:
 1.關於吳昀庭與被告往來、聯繫之經過,雖據吳昀庭於112年4 月13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0000000000是否 是你在使用的行動電話)對,目前在用」、「(檢察官問: 去年即111年是否也在使用?)沒有,去年不是這個號碼, 因為手機常被偷走」、「(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去醫院看你 )沒有,不熟」「(檢察官問:被告有無打電話給你?)沒 有,完全沒有,他好像也沒有電話」、「(檢察官問:所以 被告沒有打電話給你,是否如此?)沒有,我沒有把車牌借 給他用,我不可能做這種犯法的事」(見易卷第238至239頁 )等語,明確表示其於111年間係使用不同手機門號、被告 未曾打電話給其、其與被告不熟。然而,上開證詞非僅與吳 昀庭於111年9月17日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向員警供稱該時 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見偵卷第25頁調查筆錄), 顯示吳昀庭於去年即111年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確實為 「0000000000」之事實有別,更與本院調閱被告持用手機門 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吳昀庭 於111年8月4日至8月17日期間(即被告111年8月19日行竊系 爭機車之前),相當頻繁地與被告透過電話聯繫,單此期間 即有高達60多通電話往來之事實截然不符(見易卷第192至1 9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訊查詢結果)。 是以,吳昀庭前開證詞既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有刻意迴 避其與被告曾有密切聯繫,或答非所問,極力撇清本案犯罪



與其無關之情形,則其證詞是否可採,顯然已有疑義。 2.再者,吳昀庭機車為其所有,是該車之車輛型號、車牌號碼 、機車停放之位置,本應屬吳昀庭始會知悉之個人資訊,則 倘吳昀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車牌遭被告拆下時,正值其 將機車送至機車行維修、人在住院之際,機車係遭機車行老 闆牽至車行旁邊之巷子內,該機車行僅係其在路上看到,平 常完全不會將機車停在該機車行附近等語(見易卷第238至2 44頁)屬實,應可知吳昀庭機車於案發時,並非停靠在平常 使用之地點,則在吳昀庭一再表示其與被告不熟,且否認其 曾告知被告機車之車牌號碼、機車正在維修及修車地點等細 節(見易卷第244、241頁)之情形下,衡情實難認被告有何 牢記「系爭車牌」,且知悉「吳昀庭機車正在維修」、「維 修地點為特定機車行」、「可在該機車行外之巷弄內找到吳 昀庭機車並拆卸車牌」,進而至該處竊取系爭車牌之可能, 是吳昀庭證稱其未曾告知被告系爭車牌之資訊、未曾同意將 車牌或機車借給被告使用等節,亦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 3.從而,吳昀庭到庭證述時雖否認其曾同意被告借用系爭車牌 ,系爭車牌係遭被告竊取,然細觀吳昀庭之證詞,無論就其 案發時之手機號碼、其於案發前有無與被告聯繫、其與被告 間之熟稔程度、是否曾告知被告系爭車牌之號碼、機車正在 維修及機車所在位置等與本案相關之重要細節,均與卷內之 客觀證據或常情不符,佐以吳昀庭自承其患有慢性精神疾病 達10多年,案發時是在醫院住院等情(見易卷第237頁), 亦不能排除其於案發時之記憶或反應,受到精神、身體狀況 或藥物之影響而有不正確、遺忘之可能,則在被告始終否認 使用系爭車牌未經得吳昀庭同意之情形下,本院實難僅以吳 昀庭有明顯瑕疵可指之證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依卷 內事證,尚無從遽認被告自吳昀庭機車上拆下系爭車牌之行 為,確屬未經吳昀庭同意而為之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竊盜系爭車牌之確信,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 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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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