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宴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0
號、第151號、第152號、第153號、112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宴祺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宴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7月24日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2樓「網路天堂-南陽店」內,竊取吳文豪之皮夾1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
(二)於111年8月25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麥 當勞店內,趁楊子芸、林芙利將各自之錢包及短夾置於同 一桌上而前往點餐之際,同時竊取楊子芸之錢包1個(內 含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信用卡、中國 信託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 融卡各1張、現金100元)及林芙利之短夾1個(內含現金1 328元、身分證、健保卡、行照、機車駕照、台新銀行信 用卡、好市多會員卡、義美會員卡各1張)得手。(三)於111年9月12日8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伯朗咖啡科大店內,趁郭美足將其包包放置於座位上之際 ,竊取郭美足包包內之黃白相間小錢包1個(內含現金200 0元、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伯朗咖啡儲值卡【內有 儲值金1,005元】、丹堤咖啡儲值卡【內有儲值金600元】 )1個得手。
(四)於111年11月19日6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內,見張秀卉在統一超商內之公用桌 上趴睡 休息未能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秀卉置於桌上之手機1支
(價值10,000元)得手得逞。
(五)於111年11月30日8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地下1樓家樂福超市內,竊取店員王瑋翔所管領之中性 隱形襪、家樂氏爆米花、光泉調味乳、麻花番薯麵包、空 氣玉米脆餅巧達起司、空氣玉米脆餅經典海鹽各1件(合 計價值427 元)得手。
二、案經吳文豪、楊子芸、林芙利、郭美足、張秀卉、王瑋翔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宴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開庭時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134至135、170至1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之(一)、(二)、(四)、(五)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之(一)、(二)、(四)、(五)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4至65、133、178頁),核與告訴人吳文豪、楊子芸、 林芙利、張秀卉、王瑋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11 年度偵字第33814號卷第29至30頁、111年度偵字第30582 號卷第11至22頁、112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9至11頁、111
年度偵字第39601號卷第29至32頁),並有「網路天堂-南 陽店」及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 畫面翻拍照片(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33814號卷第33至41 頁)、麥當勞及統一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員警提供被告所留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楊子芸所有之錢包 1個、健保卡、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台新銀行V ISA金融卡各1張;林芙利所有之短夾1個、現金1328元、 好市多會員卡、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均已 發還告訴人楊子芸、林芙利)、物品發還領據、贓物照片 、楊子芸提供之遭竊物品照片(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305 82號卷第23至36、39至50頁)、統一超商門市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以上見112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3至15頁 )、家樂福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中性隱形 襪、麻花番薯麵包、空氣玉米脆餅巧達起司、家樂氏爆米 花、光泉調味乳、空氣玉米脆餅經典海鹽各1件,前3件已 發還告訴人王瑋翔,後3件因已拆封而告訴人王瑋翔拒絕 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門市價格標籤、家樂福 監視器光碟、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悠遊字第1 120000786號函、家樂福超市台北忠孝東二店112年2月20 日函在卷可稽(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39601號卷第43至57 頁、本院卷第103至104、141頁)。上開家樂福監視器光 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
⒈檔名IMG_7727:
⑴111年11月30日8時23分16秒,被告出現在畫面左側。 ⑵111年11月30日8時23分17秒,被告手拿店內商品經過自 助結帳機附近。
⑶111年11月30日8時23分20秒,被告手拿店內商品步出店 外。從8時23分17秒至8時23分20秒被告步出店外為止, 未見被告有在自助結帳機停留之動作。
⒉檔名IMG_7730:
⑴111年11月30日8時23分25秒,被告步出家樂福B1店門。 ⑵111年11月30日8時23分26秒,被告走上樓梯離去。」 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6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事實欄一之(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之時、 地,碰觸告訴人郭美足之包包,伯朗咖啡科大店內監視器
所攝得之人為其本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 行,辯稱:我沒有竊盜郭美足的錢包云云。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美足於警詢時證稱 :我大約是在111年9月12日7時45分許至伯朗咖啡消費, 當時我還有使用該布製小錢包,使用完後我就將錢包放回 我後背包内,大約在同日8時50分許,我離開座位去化妝 室,忘記將後背包一起帶進化妝室,出來拿了後背包離開 伯朗咖啡去搭捷運至雙和醫院,途中發現布製小錢包遺失 ,我發現時大約是9時40分許,我就打電話給伯朗咖啡請 他們幫我尋找看有無遺失在我的座位附近,過了不久伯朗 咖啡打給我說找不到,但他們看了店内監視器發現有一名 男子動過我的後背包,請我至派出所報案。我損失的物品 是一個黃白相間布製小錢包、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 伯朗咖啡儲值卡、丹堤咖啡儲值卡、現金約2000多元,伯 朗咖啡請我報案,再請警方去店裡調監視器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33823號卷第13至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我離開伯朗咖啡後到雙和醫院,發現我的錢包不見 ,我打電話給伯朗咖啡,伯朗咖啡的先生說看監視器有人 動我的東西、開我的包包,並到別的地方翻閱我的東西, 請我去警察局備案,讓警察去調監視器。伯朗咖啡的人說 動我東西那個人,當天並沒有消費。我遭竊的是一個黃白 相間的小布包,裡面包含我的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 伯朗咖啡儲值卡、丹堤咖啡儲值卡、現金大約2,000元, 方才監視器內被告在我座位翻動我的包包,被告離開後手 上持的淺色物品就是我的黃白相間小布包。我遭竊的物品 目前都沒有找回來,我的信用卡、金融卡有去掛失,伯朗 咖啡的儲值卡部分,案發當天我有儲值1,000元,有跟伯 朗咖啡簽署文件,伯朗咖啡有將儲值卡內的1,005元轉到 我的新卡裡,丹堤咖啡儲值卡則是沒有記名的,裡面還有 600多元,目前沒辦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 ),並提出伯朗咖啡儲值卡儲值紀錄、交易明細、告訴人 郭美足與伯朗咖啡公司簽署之同意書、伯朗咖啡公司文件 為佐(經本院影印附卷,原本發還告訴人郭美足,見本院 卷第185至193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伯朗咖啡科大店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如下:「
⑴檔名cam00-00000000-000000.h265: ①畫面時間111年9月12日8時55分00秒一開始,告訴人郭美足 坐於畫面右上角之座位。
②8時56分20秒被告自畫面左上角大門走進店內,被告身穿黑
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戴黑色口罩,右手持手機及提深 色包包。被告進入店內後,在店內四處走動,於8時56分5 6秒時,被告手上仍持有手機及提著深色包包,並走向畫 面左側後消失於畫面中。於8時57分11秒,被告自畫面左 側再度出現於畫面中時,其手上已未提包包,手上亦未持 手機或其他物品,被告繼續於店內走動。
③8時58分28秒時告訴人郭美足起身離開座位,往畫面右上方 沙發型座位處方向走去,8時58分32秒時告訴人郭美足已 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內。
④8時58分49秒時被告雙手未持任何物品,自中間上方沙發型 座位處後方出現,並往告訴人郭美足座位處走去,8時58 分52秒時被告走至告訴人郭美足座位,並伸手翻找告訴人 郭美足留在座位上之包包,8時59分12秒時可見被告拿取 告訴人郭美足包包內之物品,並不斷翻找告訴人郭美足包 包,8時59分17秒時被告離開告訴人郭美足座位,隨即往 左上方快步離去。8時59分20秒至27秒間,被告走至畫面 右上方沙發型座位處左側並徘徊,8時59分26秒至56秒間 ,可見被告在該座位翻動、整理手中物品。8時59分56秒 被告離開上開座位後,持續在畫面中走動,但未走回被告 左側畫面外放置其個人物品處,即可見被告手上持有淺色 物品(尤以9時0分09秒至39秒間清楚攝錄)。 ⑤9時4分15秒時被告往畫面左側大門走出,離開咖啡廳。 ⑵檔名cam00-00000000-000000.h265: ①畫面時間111年9月12日8時56分20秒被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 、黑色長褲及戴黑色口罩,右手持手機及提深色包包自畫 面右側門口進入咖啡廳,進入店內後往畫面中間上方之座 位區走去,8時56分27秒被告走至該座位區,8時56分33秒 被告被畫面中間上方之路軌燈遮住,離開監視器範圍內。 ②9時4分15秒被告自畫面中間上方圓形柱子後方出現,繞過 圓形柱子旁邊之桌椅,隨後繞過門口紅龍柱處走去,往門 口走去,9時4分26秒被告離開咖啡廳。
⑶檔名cam00-00000000-000000.h265: ①畫面時間8時57分0秒至2秒間被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 長褲及戴黑色口罩,右手持手機,提深色包包自畫面右側 下方之椅子處走至桌子處,8時57分4秒時被告將包包放下 ,隨後被告繞過桌椅往左邊走,8時57分8秒時被告離開監 視器範圍內。
②9時0分42秒至43秒間被告右手持淺色物品自畫面右側下方 之椅子處走至桌子處,站立於兩張桌子之間,9時0分44秒 至54秒間被告彎腰身體向前傾,上半身離開監視器範圍內
,9時0分54秒時被告站直,進入監視器範圍內,9時0分55 秒至56秒間被告將右手伸進右側長褲口袋內,9時0分58秒 時被告將左手伸進左側長褲口袋內,9時0分59秒時被告取 出淺色物品,可見被告雙手各持淺色物品,做出清點動作 ,9時1分6秒時被告將淺色物品攤開,可見被告手中其中 一淺色物品為鈔票,且上方有條狀箔膜。9時1分8秒時被 告往畫面右側靠,被告頭部及上半身離開監視器範圍內, 但仍可見右手為彎曲狀態,並將右手中淺色方形物品放置 於前方桌面,9時1分10秒可見該物品形狀及大小與證件相 似,隨後被告身體向前微傾,不時彎腰,且右手為彎曲狀 態,9時1分19秒至20秒間被以右手將證件形狀物品拿起, 惟手掌在監視器範圍外,無法確認動作,9時1分27秒至28 秒間被告將右手伸進右側長褲口袋內,隨即伸出口袋,右 手為彎曲狀態,不時上下晃動,9時1分42秒至9時2分0秒 間被告彎腰身體向前微傾,隨後起身站直,並繞過桌椅往 左方走,9時2分5秒被告離開監視器範圍內。 ③9時2分33秒被告再度返回該座位區,繞過桌椅站立於兩張 桌子之間,9時2分35秒時被告彎腰身體向前傾,做出拿取 物品動作,隨後起身站直,右手持手機,左手提深色包包 ,繞過桌椅往畫面左側離開,9時2分42秒時被告離開監視 器範圍內。」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64至167頁)。
⒊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一般案件查訪表、伯朗咖 啡科大店內監視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11 1年度偵字第33823號卷第17至25頁)。 ⒋綜上,堪認被告確曾於111年9月12日8時58分許,在伯朗咖 啡科大店內,竊取郭美足所有之黃白相間小錢包1個(內 含現金2000元、信用卡、金融卡、健保卡、伯朗咖啡儲值 卡、丹堤咖啡儲值卡各1張)。被告前開所辯,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上開事實欄一之(二)之犯行,被告同時竊取告訴人楊子 芸錢包及告訴人林芙利短夾,侵害二人財產法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二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⒊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⒋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3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20 日、拘 役70日、罰金易服勞役3 日,於109 年2 月1 日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為竊盜犯行,不僅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 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過去從事餐飲業而月收入約30,000元且尚有父母需扶 養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 9頁被告自述),及其於犯後坦承上開事實欄一之(一) 、(二)、(四)、(五)之犯行,否認上開事實欄一之 (三)之犯行,及雖有部分財物經警方扣案而發還告訴人 ,但仍有部分財物尚未返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賠償或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事實欄一 之(一)所竊得之現金600元,上開事實欄一之(二)所 竊得之現金100元,上開事實欄一之(三)所竊得之現金2 ,000元、丹提咖啡儲值卡(內含儲值金600元),上開事 實欄一之(四)所竊得之手機1支(價值10,000元),均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事實欄一之 (五)部分,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為警扣押,其中之中性 隱形襪、麻花番薯麵包、空氣玉米脆餅巧達起司業經告訴 人王瑋翔領回,但其餘扣案之家樂氏爆米花、光泉調味乳
、空氣玉米脆餅經典海鹽,告訴人王瑋翔因已拆封而拒絕 領回,此有告訴人王瑋翔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 111年度偵字第39601號卷第31、43至46、49、51頁),是 扣案之家樂氏爆米花、光泉調味乳、空氣玉米脆餅經典海 鹽,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事實欄一之 (二)部分,告訴人楊子芸遭竊之錢包1個、健保卡、身 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各1張 ,及告訴人林芙利遭竊之短夾1個、現金1328元、好市多 會員卡、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均分別經告 訴人楊子芸、林芙利領回,此有上開物品發還領據、贓物 照片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30582號卷第45至50頁) ;上開事實欄一之(五)部分,被告所竊得之中性隱形襪 、麻花番薯麵包、空氣玉米脆餅巧達起司,業經告訴人王 瑋翔領回,已如前述,被告已未保留犯罪所得,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竊取之信用卡、金融卡、行照、會員卡、健保卡 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 、信用、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 補發,原卡片及證件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取之告訴人郭美足所有伯朗 咖啡儲值卡,業經伯朗咖啡公司將該儲值卡內儲值金1,00 5元移轉至告訴人郭美足新卡內,已如前述,是該張遭竊 之伯朗咖啡儲值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之(一) 林宴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之(二) 林宴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之(三) 林宴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之(四) 林宴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之(五) 林宴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均已扣案) 1 事實欄一之(五) 家樂氏爆米花1件 2 事實欄一之(五) 光泉調味乳1件 3 事實欄一之(五) 空氣玉米脆餅經典海鹽1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1 事實欄一之(一) 現金600元 2 事實欄一之(二) 現金100元 3 事實欄一之(三) 現金2,000元 4 事實欄一之(三) 丹提咖啡儲值卡(內含儲值金600元) 5 事實欄一之(四) 手機1支(價值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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