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53號
TPDM,112,易,253,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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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870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9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 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 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 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 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 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 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 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 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 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本案被告陳榮森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查,本案係於 民國112年4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4月11日北檢邦鼎111偵38703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本院 收文戳可稽。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同年3月16日死亡, 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可參,足認被告係繫屬前死亡,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屬程序違背規定,依據前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 度偵字第387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703號
  被   告 陳榮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8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林建良 經營之早餐店前,趁其不備之際,徒手竊取檯面上價額總計 新臺幣60元之燻雞三明治及火腿起司三明治各1個,得手後 旋將之放置在踏車置物籃內後,隨即騎乘離去。嗣林建良察 覺上開物品失竊,自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建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榮森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建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本署勘驗報告。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思 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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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