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霖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胡瑞航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威霖與胡瑞航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威霖於民國102年間 因投資失利,明知已無力清償債務,且其投資股票非必然可 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 不詳處所,利用胡瑞航任職之中華航空公司貸款利率較低, 向胡瑞航佯稱:需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來投資, 以避免其融資之「彩晶」股票被斷頭,並保證投資一定可以 獲利,且承諾可每月清償貸款云云,致胡瑞航陷於錯誤,於 102年11月6日向三信商業銀行辦理貸款60萬元,並於同日匯 入59萬1000元(扣除開辦費9,000元)至陳威霖指定其母王 心瑜(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6 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日盛銀行帳戶內。詎事後陳威霖屢 經胡瑞航催討,截至103年6月僅清償2萬9000元予胡瑞航, 嗣後即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胡瑞航始知受騙。二、案經胡瑞航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威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易卷第89、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瑞航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49-50頁、偵卷第19-20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紀錄、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 明細單、存摺轉帳紀錄、被告承諾還款書等存卷為憑(他卷 第9-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又被告正值壯年,不 思正途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欺騙告訴人為其貸款60 萬元,惟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 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易卷第113-114頁),尚有 悔意,併審酌其大學畢業、現開車為業、需照顧父母等一切 情狀(易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部分:
⒈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84、2494、2495、24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另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 1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然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上開案件尚未經法院宣告罪 刑確定,參酌首揭所述,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 條件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⒊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而獲得 諒宥,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易卷第95頁),是本院認其歷此刑事偵審程序,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 新。
⒋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彌補本案 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參照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 賠償(超過緩刑期間之部分,仍應按月續為支付,惟此乃民 事調解筆錄分期履行之問題),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 支付損害賠償,依法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與 前經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 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其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 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依期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 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五、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亦即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採「總額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縱屬 開辦費之9,000元,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則認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為60萬元,又被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已償還告訴 人8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卷第89頁
),是就被告已償還部分,認無犯罪所得存在,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已償還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爰就被 告犯罪所得52萬元,因其尚未實際賠償,且該等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被告仍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 償其共51萬500元,然為貫徹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除非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考量避 免雙重剝奪,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仍應諭知沒收或 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仍應對被告諭知上開沒收及 追徵,至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乃事涉檢 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 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金額及方式(金額幣別均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被告陳威霖應給付胡瑞航51萬5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112年4月28日以前給付10萬元。 ㈡112年6月30日以前給付5萬元。 ㈢餘款36萬500元,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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