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39號
TPDM,112,撤緩,39,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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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婉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1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婉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婉瑜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 審簡字第5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民國1 11年12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履行賠償被害人之緩 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 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 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受刑人孫婉瑜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18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111年12月6日確定在 案。然受刑人未曾履行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經該案告訴 人聲請撤銷緩刑,復經檢察官及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說 明,復無在監押等情,有告訴人聲請撤銷緩刑之書狀、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 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 不知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足認違反緩 刑負擔情節重大,緩刑宣告已達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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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