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60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6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81號、第18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9號、
第216號、第232號、第25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本院附表一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水果奶奶」、「蔣皓宇」、「李志力」、「辣條」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頭之工作,並介紹少年汪○穎、黃○瑾及高○雅(分別為97年8 月生、95年10月生、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為其下游車手,及指派前開少年等人從事領取包裹及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分工,戊○○並可獲得提款金額3%之報 酬。戊○○與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1年度審訴字第2603號:
⒈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之詐騙方式,詐騙潘建治, 致潘建治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元大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1年6月19 日23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千藝門市, 以宅配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1統一超商萬美門 市,繼由戊○○、「水果奶奶」指示少年汪○穎於111年6月21 日17時9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萬美門市領取,得手後拆 開包裹測試帳戶及更改密碼,再交付予戊○○而提供該詐欺集 團成員領取使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潘建治上開帳戶後 ,即以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本院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本院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 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
⒉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之詐騙方式,詐騙黃雯渝、鍾 吟霈2人,致黃雯渝、鍾吟霈2人均陷於錯誤,黃雯渝將其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1 年6月13日19時35分許,以宅配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松義門市;鍾吟霈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1年6月13日20時47分 許,以宅配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 信林門市,繼由戊○○、「水果奶奶」指示少年黃○瑾及高○雅 2人於111年6月15日12時22、35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松 義、信林門市領取,得手後拆開包裹測試帳戶及更改密碼, 再交付與戊○○而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使用。俟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黃雯渝、鍾吟霈上開帳戶後,即以如本院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本院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本院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至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 空。
㈡112年度審訴字第15號:
先由戊○○指示少年黃○瑾至特定地點領取如本院附表三「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變更提款密碼,再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以如本院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本院附表 三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本院附表三所示時 間,匯款如本院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本院附表三所示之帳戶 後,少年黃○瑾則持如本院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將所 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少年汪○穎, 再轉交與戊○○。
㈢112年度審訴字第16號: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賴嘉琪」,向陳慈蓮佯稱:有2筆疫情補助可以申請 ,只需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云云,致陳慈蓮陷於
錯誤,於111年6月6日14時3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號之「統一超商媽祖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以 交貨便寄件方式寄出,並於LINE對話中提供上開金融卡之密 碼後,戊○○則依指示於111年6月10日2時54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領取陳慈蓮寄出 之上開包裹,並於翌(11)日將上開金融卡交付少年黃○瑾, 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本院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本院附表四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本院附 表四所示時間,匯款如本院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至本院附表四 所示之帳戶後,少年黃○瑾則持如本院附表四所示之帳戶金 融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與戊○ ○。
㈣112年度審訴字第17號: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9時許,以LINE暱稱「陳 竣淯」、「接待-小茉」,向吳庭慧佯稱:需先提供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讓公司登記確認無誤後,再將卡片寄還云云, 致吳庭慧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8日0時37分許,在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忠勇門市內,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 方式寄出,並於LINE對話中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後,戊○○則 指示少年汪○穎於111年6月21日12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 ○路00號統一超商仙岩門市,領取吳庭慧寄出之上開包裹, 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本院附表五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本院附表五所示之人,致琪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本院附 表五所示時間,匯款如本院附表五所示之款項至本院附表五 所示之帳戶後,少年汪○穎則持如本院附表五所示之帳戶金 融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㈤112年度審訴字第64號: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以LINE暱稱「劉麗娟 (家庭代工)」,向黃馨儀佯稱:需提供名下帳戶做為公司 購買代工材料之用云云,致黃馨儀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4 日21時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基門市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之方式寄出,並於LINE對話中提供上 開金融卡之密碼後,戊○○則指示少年黃○瑾於111年6月16日1 3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崇 德門市,領取黃馨儀寄出之上開包裹,並經由戊○○轉交與該 詐欺集團,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本院附表六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本院附表六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本院附表六所示時間,匯款如本院附表六所示之款項至 本院附表六所示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
㈥112年度審訴字第65號: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以LINE向丁○○佯稱: 需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讓公司申請補助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6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豐三民門市內,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並於LINE對話中提供 上開提款卡密碼後,戊○○則指示少年黃○瑾及高○雅於111年6 月12日14時2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萬和 門市,領取丁○○寄出之上開包裹,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 本院附表七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本院附表七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本院附表七所示時間,匯款如本 院附表七所示之款項至本院附表七所示之帳戶後,少年高○ 雅則持如本院附表七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 一空,並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與戊○○。
二、案經如本院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等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1審訴2603卷第146、152頁),核與證人即共 犯少年汪○穎、黃○瑾、高○雅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 見少連偵181卷第15至20頁、少連偵185卷第103至111、125 至132、425至426頁)相符,並有本院附表一至七證據欄所 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本院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其共犯詐欺告訴人陳慈蓮部分,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起訴書之所犯法條固漏載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業據 蒞庭檢察官予以補充(見本院111審訴2603卷第146頁),附 此敘明。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就本件犯行與 「水果奶奶」、「蔣皓宇」、「李志力」、「辣條」、少年 汪○穎、黃○瑾、高○雅等人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 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 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甚或未全盤知 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 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 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名,均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均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為如本院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各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 人,而與少年汪○穎、黃○瑾及高○雅(分別為97年8月生、95 年10月生、93年10月生)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屬刑法總則 加重性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 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 等事實,業經其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 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等 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 件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 明。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111審訴2603卷第164頁)、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本院附表一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 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 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取得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3%等語(見本院111審訴2603卷 第147頁),則依此計算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 下同)41,727元(計算式:提領總金額1,390,906元×3%=41, 727.18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及 被害人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院附表一(111年度審訴字第2603號):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潘建治 如犯罪事實㈠⒈所載 1.告訴人潘建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181號卷第39至41頁) 2.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21至25頁) 3.7-11貨態查詢系統單(同上偵卷第26頁) 4.潘建治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43至51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黃大育 於111年6月23日,撥打電話予黃大育,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始可更正等語,致黃大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 ⑴111年6月23日19時6分許 ⑵111年6月23日19時11分許 ⑶111年6月23日19時18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6元 ⑶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建治) 1.告訴人黃大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181號卷第61至62頁)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21至123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告訴人邱琲棋 於111年6月23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邱琲棋,佯稱:有筆交易未取消,將會扣款12,000元,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始可更正等語,致邱琲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 111年6月23日17時14分許 1萬7,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建治) 1.告訴人邱琲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181號卷第71至72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15至117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告訴人胡藝馨 於111年6月19日,撥打電話予胡藝馨,佯稱:因電腦系統出錯而變成VIP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始可更正等語,致胡藝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 ⑴111年6月23日15時46分許 ⑵111年6月23日15時52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9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建治) 1.告訴人胡藝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181號卷第79至81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15至117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告訴人簡于婷 於111年6月19日18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簡于婷,佯稱:因電腦系統出錯而變成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始可更正等語,致簡于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 ⑴111年6月24日0時11分許 ⑵111年6月24日0時14分許 ⑶111年6月24日0時15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9元 ⑶4萬9,986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建治) 1.告訴人簡于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181號卷第91至95、97至98頁) 2.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09至111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附表二(111年度審訴字第2603號):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黃雯渝 如犯罪事實㈠⒉所載 1.告訴人黃雯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185號卷第189至191頁) 2.7-11貨態查詢系統單(同上偵卷第199頁) 3.黃雯渝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205至209頁) 4.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413至415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鍾吟霈 如犯罪事實㈠⒉所載 1.告訴人鍾吟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185號卷第211至213頁) 2.7-11貨態查詢系統單(同上偵卷第219頁) 3.鍾吟霈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222至267頁) 4.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413至415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被害人王淑婷 於111年6月15日21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淑婷,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始可更正等語,致王淑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 ⑴111年6月15日22時10分許 ⑵111年6月15日22時24分許 ⑶111年6月15日22時26分許 ⑷111年6月15日22時30分許 ⑸111年6月15日22時40分許 ⑴4萬9,987元(郵局) ⑵2萬5,234元(郵局) ⑶1萬4,123元(玉山銀行) ⑷9,951元(玉山銀行) ⑸2萬9,985元(玉山銀行) 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雯渝) 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吟霈) 1.被害人王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185號卷第305至307、309至311、313至315頁) 2.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335至339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告訴人黃小芬 於111年6月15日,撥打電話予黃小芬,佯稱:需提供帳戶、設定停止轉帳及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黃小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 111年6月15日21時31分許 1萬4,79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雯渝) 1.告訴人黃小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185號卷第283至287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298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告訴人賴家褕 於111年6月15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賴家褕,佯稱:因電腦系統出錯而變成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始可更正等語,致賴家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 ⑴111年6月15日22時23分許 ⑵111年6月15日22時29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1萬1,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吟霈) 1.告訴人賴家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185號卷第345至349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363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附表三(112年度審訴字第15號):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邱振瑋 於111年6月11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用電話與邱振瑋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帳戶出問題導致強制消費,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邱振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 ⑴111年6月11日15時36分許 ⑵111年6月11日15時44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1萬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邱振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259號卷第27至29頁) 2.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偵卷第33頁) 3.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59至170頁)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71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告訴人尤佳怡 於111年6月11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用電話與尤佳怡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帳戶遭誤設成白金會員,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尤佳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 111年6月11日15時45分許 2萬1,0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尤佳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259號卷第39至43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47頁) 3.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59至170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73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被害人江文豪 於111年6月18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用電話與江文豪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帳戶遭誤設成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江文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 ⑴111年6月18日17時52分許 ⑵111年6月18日18時4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2萬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江文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259號卷第61至63頁) 2.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67頁) 3.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59至170頁) 4.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75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告訴人邱柏淨 於111年6月18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用電話與邱柏淨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帳戶出問題導致強制消費,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邱柏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 111年6月18日17時57分許 3萬9,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邱柏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259號卷第75至76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81頁) 3.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59至170頁) 4.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75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被害人李欣潔 於111年6月17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用電話與李欣潔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帳戶遭誤設成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李欣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 ⑴111年6月18日17時57分許 ⑵111年6月18日18時9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7,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李欣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259號卷第97至99頁) 2.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100頁) 3.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59至170頁)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77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告訴人張智勝 於111年6月18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用電話與張智勝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帳戶遭誤設成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張智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 111年6月18日18時49分許 1萬2,34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張智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259號卷第109至112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117頁) 3.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59至170頁)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77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告訴人柯妍伶 於111年6月18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用電話與柯妍伶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員工操作失誤多扣一筆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退錢云云,致柯妍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 111年6月18日18時57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柯妍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259號卷第123至124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131頁) 3.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59至170頁) 4.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79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被害人姜星宇 於111年6月18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用電話與姜星宇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帳戶遭誤設成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姜星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 ⑴111年6月18日19時8分許 ⑵111年6月18日19時11分許 ⑴4萬9,015元 ⑵4萬9,01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姜星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259號卷第137至140頁) 2.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143頁) 3.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59至170頁) 4.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79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附表四(112年度審訴字第16號):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陳慈蓮 如犯罪事實㈢所載 1.告訴人陳慈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216號卷第25至27頁) 2.7-11貨態查詢系統單(同上偵卷第23頁) 3.陳慈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50至53頁) 4.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9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吳潔茵 於111年6月11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用電話與吳潔茵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帳戶遭誤設成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吳潔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 111年6月11日18時56分許 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慈蓮) 1.告訴人吳潔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216號卷第31至34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同上偵卷第10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37至139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吳志豪 於111年6月11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用電話與吳志豪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帳戶遭駭客入侵導致錯誤設定,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吳志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 ⑴111年6月11日19時7分許 ⑵111年6月11日19時12分許 ⑴3萬123元 ⑵1萬7,0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慈蓮) 1.告訴人吳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216號卷第29至30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同上偵卷第70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37至139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附表五(112年度審訴字第17號):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吳庭慧 如犯罪事實㈣所載 1.告訴人吳庭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232號卷第31至34頁) 2.7-11貨態查詢系統單(同上偵卷第157頁) 3.提領包裹之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41至144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沈淑琍 於111年6月21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用電話與沈淑琍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帳戶遭誤設為經銷商將被連續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沈淑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 ⑴111年6月21日21時10分許 ⑵111年6月21日21時43分許 ⑴4萬4,098元 ⑵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庭慧) 1.告訴人沈淑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232號卷第59至65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74至75頁) 3.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247至254頁) 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49、323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告訴人羅書伶 於111年6月21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用電話與羅書伶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帳戶遭誤設為批發商將被連續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羅書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 ⑴111年6月21日21時39分許 ⑵111年6月21日22時許 ⑴4萬6,123元 ⑵1萬7,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庭慧) 1.告訴人羅書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232號卷第83至88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09、113頁) 3.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247至254頁) 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49至150、323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被害人洪珮菱 於111年6月21日2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用電話與洪珮菱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帳戶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洪珮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 111年6月21日21時54分許 5,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庭慧) 1.被害人洪珮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232號卷第127至128頁) 2.被害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紀錄影本(同上偵卷第133頁) 3.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247至254頁) 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49至150、323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附表六(112年度審訴字第64號):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黃馨儀 如犯罪事實㈤所載 1.告訴人黃馨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254號卷第61至62頁) 2.7-11貨態查詢系統單(同上偵卷第22頁) 3.統一超商崇德門市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9至23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楊亞宣 於111年6月17日18時6分許,先後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撥打電話向楊亞宣佯稱:因楊亞宣之金融帳戶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楊亞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 111年6月17日21時29分許 2萬9,70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馨儀) 1.告訴人楊亞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254號卷第149至150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175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告訴人吳孟霖 於111年6月17日20時46分許,先後假冒「et seq.」網路店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撥打電話向吳孟霖佯稱:因內部疏失誤將吳孟霖設定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吳孟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 ⑴111年6月17日21時17分許 ⑵111年6月17日21時21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9,99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馨儀) 1.告訴人吳孟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254號卷第208至210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219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告訴人謝依伶 於111年6月17日21時許,先後假冒「WAVE SHINE」網路店家及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撥打電話向謝依伶佯稱:因內部疏失誤將謝依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謝依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 ⑴111年6月17日21時24分許 ⑵111年6月17日21時26分許 ⑴9,999元 ⑵8,99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馨儀) 1.告訴人謝依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254號卷第181至183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205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附表七(112年度審訴字第65號):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丁○○ 如犯罪事實㈥所載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180號卷第39至40頁) 2.統一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09至116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甲○○ 於111年6月12日19時許,自稱電商業者「博客來」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內部疏失誤將甲○○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 111年6月12日19時59分許 2萬1,12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180號卷第246至251頁) 2.車手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85至194頁) 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10至211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被害人丙○○ 於111年6月12日20時許,自稱電商業者「博客來」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內部疏失誤將丙○○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 111年6月12日20時36分許 8,016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1.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180號卷第225至227頁) 2.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229頁) 3.車手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85至194頁) 4.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10至211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被害人 乙○○ 於111年6月12日17時許,自稱電商業者「博客來」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內部疏失誤將乙○○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 111年6月12日17時9分許 1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1.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180號卷第261至263頁) 2.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269頁) 3.車手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85至194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15至217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