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62號
TPDM,112,審訴,62,20230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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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
44、35607、36951、38339、3987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4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威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 編號5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外,其餘部分補充:㈠、犯罪事實分別補充更正如下: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部分,業經檢察官確認非本案起 訴範圍,如補充理由書所載,爰就此部分均予更正刪除。 ⒉起訴書附表一(包含補充理由書附表一之一)、附表二(編 號1至4部分)均補充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及附表二;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暱稱「魚魚」、「璇」」補 充為「暱稱『魚魚』、『醒醒』、『璇』(即李翊群)」;第7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第1行「受「魚魚」指示」更正為「 受『醒醒』指示」、第2至4行「領回人頭帳戶包裹後,輾轉供 擔任車手成員用作提領、轉帳詐欺犯罪所得工具,行騙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補充為「領回人頭帳戶包裹後,交給『璇』輾 轉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存 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如



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 之去向」;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第5行「每日提領總金額1%」更正為 「提領金額的2%(計算至仟元,四捨五入)」;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刑案蒐證照片1份(起訴書附表二7-11恆安門市、永康門市及 全家金信門市提領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永康崑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立國)交易明細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5044號卷第25至42頁、第225至235頁) ;
 ⒉刑案蒐證照片1份(起訴書附表二7-11東門門市、永康門市 、全家金信門市提領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三重二重埔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百峰)、臺中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評琪)、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評琪)之 交易明細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35607號卷第19至31頁、 第33至41頁);
 ⒊敦化南路派出所提領車手影像資料(起訴書附表二7-11統合 門市、聯邦銀行忠孝分行提領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9877號卷第25至32頁); ⒋敦化南路派出所提領車手影像資料(起訴書附表二7-11統領 門市、全家延東門市、敦南郵局提領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 )1份、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立國 )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36951號卷第167至171頁、 第173頁);
 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一覽表1紙、刑 案現場照片(統一超商開源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1份(見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32號卷第29頁、第31 至35頁);
 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3月15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20016442號函暨其附件康郁涵帳戶申請資料 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17日作心詢字第 1120315145號覆函暨其附件康郁涵帳戶交易明細、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82 34號函暨其附件康郁涵帳戶交易明細與帳戶結清資料1份( 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第153至155頁、第163至172頁) ;
 ⒎被告王凱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包含 補充理由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 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 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 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 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 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 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 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 ,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 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 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 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 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 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 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 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 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 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 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 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 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 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



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 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 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 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 5 、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錢匯入被告收 取而交付予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 帳戶內款項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復依「魚魚」之指示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再將所提領款項交由「璇」層轉上手,已 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部分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㈡、是被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6日下 午3時24分許,著手對附表二編號4之陳美萍施用詐術,此為 被告本案經起訴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最高法院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㈢、附表一部分,被告與「醒醒」及「璇」間;附表二部分,被 告與「魚魚」及「璇」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 旨於犯罪事實欄記載共同正犯,嗣於論罪科刑欄記載「幫助 犯」,論罪科刑欄應為文字誤載,應予更正。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次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查本案偵 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 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 詳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寬 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洗錢(附表一、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表二 編號4)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收取人頭帳戶 包裹、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轉交之犯罪情節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目前在監沒有能 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陳美萍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 意見,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賣水果工作,當時月 收入約3萬5,000元,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表一部分,被告領一次包裹可以獲得500元報酬,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5044號卷第249頁),雖未扣 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二部分,被告領、交款後,實際所得為提領金額的百分 之二,計算至仟元,四捨五入,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227頁),而被告本案實際提領金額(提領高於被 害人匯款金額者,以被害人實際匯款金額計算)合計126萬9 ,947元【計算式:99,000+8,989+116,000+149,000 +149,98 6+149,000+149,987+149,000+149,985+149,000=1,269,947 】,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萬5,000元【計算式:1,269,947× 2%=25,000(仟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亦未扣案,仍應依 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存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江志洋(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撥電話予江志洋佯稱係博客來客服網站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重複扣款之消費,致江志洋陷於錯誤而操作ATM跨行存款。 於111年9月18日下午4時47分許,存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之一誤載告訴人於111年9月18日下午3時59分匯款2萬9,987元之部分,實係轉入土地銀行不詳帳戶,應予更正刪除) 康郁涵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康郁涵永豐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下午5時5分至39分許,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許淑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下午2時25分許,撥電話予許淑惠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網站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誤扣之消費,致許淑惠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1年9月18日下午4時27分至33分許,轉帳4萬9,989元4筆至右列帳戶(上開金額共計19萬9,956元) 康郁涵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康郁涵渣打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下午4時38分至42分許,晚間10時6分許、111年9月19日凌晨0時2分許將左列款項提領、轉出一空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111年9月18日下午4時36至38分許,轉帳4萬103元、2萬3,103元至右列帳戶(上開金額共計6萬3,206元) 康郁涵永豐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下午5時5分至39分許,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3 呂家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13時47分許,撥電話予呂家蓁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網站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解除鎖定個資之錯誤設定,致呂家蓁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1年9月18日下午5時7至17分許,轉帳4萬9,235元、1萬8,235元、2萬159元、3萬3,012元至右列帳戶(上開金額共計12萬641元) 康郁涵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康郁涵新光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下午5時31分至35分許,提領2萬元6筆(上開金額共計12萬元)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111年9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轉帳2萬12元至右列帳戶 康郁涵永豐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下午5時39分,提領2萬元(包含許淑惠江志洋轉入之款項)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存款) 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人:王凱威) 罪名及宣告刑 1 歐懷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佯為購物網站、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歐懷淳詐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有多筆團購清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使歐懷淳陷於錯誤,致其帳戶內款項遭轉出。 於111年9月17日下午5時7分、9分許,轉帳4萬9989元2筆至右列帳戶(上開金額共計9萬9,978元)。 王立國永康崑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王立國郵局帳戶) 於111年9月17日下午5時12分、13分許,在臺北敦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領6萬元、3萬9,000元(上開金額共計9萬9,000元)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呂武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7日下午3時許,佯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呂武龍詐稱因程序出錯多訂了一份產品,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使呂武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9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轉帳8,989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右列帳戶。 吳承軒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吳承軒臺銀帳戶,起訴書附表二誤載戶名為王立國) 於111年9月17日下午3 時1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延東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提領9,000元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管珮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6日晚間7時48分許,佯為購物網站、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管珮君詐稱誤將其設定為廠商,有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使管珮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9月17日下午2時38分許,轉帳1萬6,988元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17日下午2時48分至54分許,在7-ELEVEN統領門市0○○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提領2萬元5筆、1萬6,000元(上開金額共計11萬6,000元,起訴書附表贅載另有3次提領計6萬元之部分,應予更正刪除)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美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24分許,佯為購物網站、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陳美萍詐稱其帳戶有問題,會遭盜刷、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使陳美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9月17日下午2時7分許,轉帳4萬9,988元、4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上開金額共計9萬9,975元)。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111年9月18日凌晨0時1分許,轉帳14萬9,984元至右列帳戶。 鄭百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於111年9月18日凌晨0時9分至15分許,在7-ELEVEN東門門市0○○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領2萬元7筆、9,000元(上開金額共計14萬9,000元) 於111年9月18日凌晨0時2分許,轉帳14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王立國郵局帳戶 於111年9月18日凌晨0時21分至25分許,在7-ELEVEN恆安門市0○○市○○區○○街0○0號)提領2萬元7筆、1萬元(上開金額共計15萬元) 於111年9月17日下午1時58分許,轉帳14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詹評琪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於111年9月17日下午2時23分至31分許,在7-ELEVEN統合門市0○○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提領2萬元6筆、1萬元、1萬9,000元(上開金額共計14萬9,000元) 於111年9月18日凌晨0時4分許,轉帳14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18日凌晨0時36分至40分許,在7-ELEVEN永康門市0○○市○○區○○街00號)提領2萬元7筆、1萬元(上開金額共計15萬元) 於111年9月17日下午2時3分許,轉帳14萬9,981元至右列帳戶。 詹評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於111年9月17日下午3時8分至13分許,在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提領2萬元7筆、9,000元(上開金額共計14萬9,000元) 於111年9月18日凌晨0時5分許,轉帳1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18日凌晨1時1分許,在全家金信店(臺北市○○區0段000號)提領15萬元 於111年9月19日凌晨0時1分、11分許,轉帳9萬9,987元、4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上開金額共計14萬9,974元)。 林韋霖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王凱威於111年9月19日凌晨0時12分至17分許,在統一超商開源門市○○○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7筆、9,000元(上開金額共計14萬9,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044號
第35607號




第36951號
第38339號
第39753號
第39877號
  被   告 王凱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送達 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威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前 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魚魚」、 「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織以話術誆騙 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工眾多小組階段完成犯行,利 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集團。其受分派實施以下犯罪階段,與集團其 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工完成以下詐欺行 為:
(一)受命從事取簿手(或稱收簿手),為所屬集團取件人頭帳戶包 裹。
1、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話術理由取信送件者提供金融 帳戶,使其等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按附表一所示寄件時間、 地點所在連鎖超商寄件門市(略以該連鎖超商簡稱+門市店名) 、交付之金融帳戶(略以戶名-金融機構簡稱+人頭戶)存摺、 提款卡等資料,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快遞寄往該集團指定收件 門市。
2、待確認金融帳戶寄出,即由王凱威受「魚魚」指示,按附表 一所示取件時間、門市地點領回人頭帳戶包裹後,輾轉供擔 任車手成員用作提領、轉帳詐欺犯罪所得工具,行騙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
(二)受命從事「(提款)車手」,為集團提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詐欺 贓款。
1、先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方式行騙各 該被害人等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 款時間、方式、金額轉帳至該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2、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王凱威依「魚魚」指示,尋「璇 」取得相應人頭帳戶提款卡,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 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TM)、金額,提回詐欺贓款,連 卡帶款繳還「璇」再層轉上手,藉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分成領取每日提領總金額1%充為報酬。(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



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可能因此淪為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用以處理不法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仍不以為忤,造成以下行為後果:
1、於111年10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寶強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王凱威-中信人頭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訊,提供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 2、嗣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王凱威前述金融帳戶,另由擔任機房 成員依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方式、金額,行騙該被害人致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上揭人頭戶,旋遭移轉殆盡,以 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流向。
(四)嗣各該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通報警示帳戶,金融帳戶提供者 亦到案說明,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供者、受騙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 警察機關(簡稱則為各該分局名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威於警、偵訊時供述。 固坦承犯罪。 1、然辯稱:肇因網路應徵工作,覓得領錢或包裹差事,對方表示與賭博有關,未曾加以細想云云。 2、而渠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資佐證,應堪以認定。 2 1、告訴人康郁涵於警詢時指訴。 2、其相關對話、寄件、報案等紀錄。 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84號起訴書。 佐證告訴人康郁涵指稱其遭詐欺集團利用,寄交附表一所示名下金融帳戶,由被告取件後,交由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行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3 附表一所示取件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與截圖。 4 1、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相關匯款、報案等紀錄。 5 1、附表二編號1至4所列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相關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二編號1至4所列告訴人與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矇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由被告受命提回款項輾轉上繳。 6 1、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劉慧梅於警詢時指訴。 2、其相關匯款、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劉慧梅遭詐欺集團假投資之名實施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王凱威-中信人頭戶。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1月10日函附王凱威-中信人頭戶開戶與交易明細資料。 8 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王凱威-中信人頭戶結果。 參諸被告曾於111年10月12日為警拘提到案說明(見111偵35044、35607、36951),歷此司法程序,當知所警惕;而該帳戶於111年10月13日即遭人報警涉嫌詐欺,足徵其應係有意提供名下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二、按:
(一)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 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尚 非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 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 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 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 ,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 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 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某甲既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其 等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二)茲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之業者眾多,服務項目非 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有嚴謹稽核制度, 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業者且或提供前 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超商存有合作 關係,以利於一般大眾使用,倘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 ,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當無另以 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其亦自陳:拿了第1個包裹後



,覺得這麼輕,心裡曾質疑為何不叫快遞就好,且在交包裹 給他人後,該人就接到電話指示去廁所拆包裹,眼角餘光看 到該包裹內有些證件,有跟對該仁表示覺得怪怪的,且後來 其拆完包裹後,又問附近哪裡有銀行,有覺得這麼小的包裹 ,要先去拿後,再轉交給他人之過程很奇怪,而原本對方是 說每月可以領3萬元,後來又說每領1個包裹給500元,但一 直沒有匯款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工作內容,顯然悖於一般社 會常情,確有所認知,方生上開之懷疑。綜上,堪認被告主 觀上應可知悉所經手之包裹並非合法,僅因貪圖對方承諾之 報酬,方對於自身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揮之取簿手,領取 他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融資料,並使詐欺集團用以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等結果,仍予以容任發生,就客觀上所犯上 開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自亦有不確定之故 意。(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理由參照)三、核被告王凱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又其:
(一)與其他參與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固以告訴人康郁 涵寄交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由被告受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取



件,涉嫌上述三所載罪嫌。惟查,告訴人康郁涵提供個人帳 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偵2 4284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考,礙難逕認確有陷 於錯誤,是本諸無罪推定與罪疑惟輕之原則,就此尚無從論 入被告所涉詐欺犯嫌之一部。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附表 一所示起訴犯罪事實係於密接時間、空間,基於同一概括犯 意所為,應係同一歷史進程上之一行為,屬法律上同一事件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送件者 要求提供帳戶話術 寄件時間/ 門市地點 取件時間/ 門市地點 交付之金融帳戶 被害人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康郁涵 (提告) 假稱得以申辦貸款要求提供帳戶 111年9月15日 20時42分許 全家汐止長虹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9月18日 11時32分許 全家錦原店(臺北市○○區○○街000號)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康郁涵-永豐人頭戶) 江志洋(提告) 許淑惠(提告) 【偵3833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康郁涵-渣打人頭戶) 許淑惠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康郁涵-新光人頭戶) 呂家蓁(提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歐懷淳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1年9月17日 17時 7分許 9分許 匯款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永康崑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王立國-郵局人頭戶) 臺北敦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11年9月17日 17時12分許 13分許 6萬元 3萬9,000元 【偵3695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2 呂武龍 (提告) 111年9月17日 15時10分許 匯款 9,004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王立國-郵局人頭戶) 全家延東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1年9月17日 15時18許 9,000元 3 管珮君 111年9月17日 14時38分許 匯款 1萬6,988元 7-ELEVEN統領門市0○○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111年9月17日 14時48至54分許 領6次計 11萬6,000元 4 陳美萍 (提告) 111年9月17日 14時 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7元 4萬9,988元 領3次計 6萬元 111年9月18日 0時 1分許 網路轉帳 14萬9,984元 三重二重埔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鄭百峰-郵局人頭戶) 7-ELEVEN東門門市0○○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11年9月18日 0時 9至15分許 領8次計 14萬9,000元 【偵35607】 大安分局 111年9月18日 0時 2分許 網路轉帳 14萬9,986元 王立國-郵局人頭戶 7-ELEVEN恆安門市0○○市○○區○○街0○0號) 111年9月18日 0時21至25分許 領8次計 15萬元 【偵35044】 大安分局 111年9月17日 13時58分許 網路轉帳 14萬9,986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詹評琪-臺中銀人頭戶) 7-ELEVEN統合門市0○○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111年9月17日 14時23至31分許 領8次計 14萬9,000元 【偵39877】 大安分局 111年9月18日 0時 4分許 網路轉帳 14萬9,987元 7-ELEVEN永康門市0○○市○○區○○街00號) 111年9月18日 0時36至40分許 領8次計 15萬元 【偵35607】 大安分局 111年9月17日 14時 3分許 網路轉帳 14萬9,981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詹評琪-台新人頭戶) 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111年9月17日 15時 8至13分許 領8次計 14萬9,000元 【偵39877】 大安分局 111年9月18日 0時 5分許 網路轉帳 14萬9,985元 全家金信店(臺北市○○區0段000號) 111年9月18日 1時 1分許 15萬元 【偵35607】 大安分局 5 劉慧梅 假投資 111年10月17日 14時 6分許 匯款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王凱威-中信人頭戶) 行動網路轉帳至同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黃俊霖-中信人頭戶,即2車) 111年10月17日 14時 7分許 行動轉帳 10萬元 【偵3975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1982號
  被   告 王凱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審理中(112年度審訴字第62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一、起訴書一(一)起訴範圍,不包含康郁涵部分,詳如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所述。
二、起訴書一(一)之起訴書附表一犯罪事實應予補充如附表一 之一:

附表一之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志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15時許,撥電話予江志洋佯稱係博客來生活市集客服網站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重複扣款之消費,致江志洋陷於錯誤而操作ATM匯款及跨行存款 111年9月18日15時59分(匯款)、16時47分(跨行存款) 29987元(匯款)、3萬元(跨行存款)共59987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康郁涵帳戶 2 許淑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14時25分許,撥電話予許淑惠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網站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誤扣之消費,致許淑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8日16時27分、29分、31分、33分 各49989元共199956元 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康郁涵帳戶 111年9月18日16時36分、38分 40103、23103元共63206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康郁涵帳戶 3 呂家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13時47分許,撥電話予呂家蓁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網站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解除鎖定個資之錯誤設定,致呂家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8日17時07分、08分、10分、17分 49235、18235、20159、33012元共120641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康郁涵帳戶 111年9月18日17時20分 20012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康郁涵帳戶
三、爰添具意見如上,請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2號
  被   告 王凱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62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凱威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魚魚」、「璇」、「醒醒」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1 年9月16日以電話聯繫陳美萍,佯稱生活市集帳戶遭盜刷云 云,致陳美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19日0時1分 、1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49,987元至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凱威即於同日0時12 分至17分許,依「醒醒」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裝有上開 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由「璇」取出金融卡,交由王凱 威前往統一超商開源門市○○○市○○區○○路000號)提領上開帳 戶內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20,000元、20,000元、9,000元,隨即轉交予「璇」。嗣 陳美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陳美萍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陳美萍提出之匯款明細。
(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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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