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正胤與真實姓名不詳、社群軟體INST AGRAM暱稱「跳舞露露」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柔柔」等人 所組成之電信詐欺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前之某日 ,以經營第三方支付公司業務為幌子,實則從事詐欺集團水 房回水之工作,由被告將其向不知情第三方支付平台鼎泰國 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所取得之虛擬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4 虛擬帳戶之資金流向均對應被告所負責之「正胤有限公司」 (下稱正胤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交付予廖仁甫,供廖仁 甫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取財之匯 款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虛擬帳 戶後,於109年6月22日,接續以INSTAGRAM暱稱「跳舞露露 」及LINE暱稱「柔柔」之帳號,向告訴人馬建程佯稱依其指 示操作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7月8日晚間8時46分許、 同年7月9日晚間6時54分許、同年7月22日晚間8時59分許、 同年7月23日下午5時59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 元、3萬元、2萬元、2萬元至上開4虛擬帳戶內。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起訴法條應予更正之說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載明被告將其向不知情第三方
支付平台鼎泰公司所取得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4虛擬帳戶之資金流向 均對應被告所負責之正胤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廖仁甫,供廖仁甫轉交所 屬詐欺集團,並供該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 並隱匿犯罪所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虛擬帳戶後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虛擬帳戶內等 語,則依此以觀被告並無提領、轉帳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是被告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又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 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 有明定。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 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 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 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又所謂「同一 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 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 、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四、查被告於108年間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興仁夜市內,將其 個人資料交付與廖仁甫,並偕同設立登記由被告所負責之正 胤公司,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申辦正胤公司之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又申辦虛擬帳戶(虛擬帳戶之 資金流向均對應正胤公司上開合庫帳戶),供廖仁甫使用。 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告訴人李昱萱等人,致其等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或現金存入至被告之金融帳 戶及虛擬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詐欺牟利。該案 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079號 等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2月3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 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48 號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
卷第13、51至58頁)在卷可查。而本件據檢察官起訴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編號1證據 名稱「被告莊正胤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此部分證據 卷內無,附此敘明)及待證事實欄所載「1.另案被告廖仁甫 帶被告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另案被告廖 仁甫帶被告至合作金庫,交給被告80萬元現金開立正胤公司 帳戶,開完戶後,被告已經將正胤公司大小章、合作金庫帳 戶存摺、印章交給另案被告廖仁甫之事實。2.被告依另案被 告廖仁甫指示於108年12月3日自正胤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提領 80萬元現金後交給另案被告廖仁甫之事實。3.被告不清楚正 胤公司與睿聚公司簽訂第三方支付合作契約相關事宜之事實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朋友帶我去 找廖仁甫,廖仁甫帶我去辦合庫銀行帳戶,我把帳戶的存摺 、印章交給廖仁甫」等語,足認被告係以一交付合作金庫帳 戶之行為,致多數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自不容再予重複起訴,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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