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從
蕭雅智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文從、蕭雅智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昱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 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 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9號
被 告 林文從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雅智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從、蕭雅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20時35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細故與唐艷平發生爭執,嗣因 不滿在場目擊之唐艷平員工吳昱憲揚言錄影蒐證提告,竟當 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吳昱憲,致使吳昱 憲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手擦傷之傷害。二、案經吳昱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文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吳昱憲面部之事實。 (二) 被告蕭雅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倒地之事實。 (三) 告訴人吳昱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1、在場目擊證人陳思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在場目擊證人唐艷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五) 現場錄影畫面暨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六)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從、蕭雅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被告2人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