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386號
TPDM,112,審訴,386,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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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達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7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達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2行:(蔡達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123號判決確定)。
  2、第2頁第6行:蔡達文、戊○○、陳O軒、丙○○、丁○○等人( 戊○○、丙○○、丁○○均另行審結,陳O軒另由少年法庭審結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提領金額」欄有關「3萬元」之記 載更正為「1萬7000元」。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86、96 至9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639號偵查卷 第10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照片( 第24639號偵查卷第161至163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 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 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 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本 案被告持告訴人乙○○遭詐騙而交付之彰化銀行、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佯裝為乙○○本人或有權提領 人提領乙○○帳戶內款項所為,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 謂之「不正方法」,經核與刑法第339之2第1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規定相符。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惟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業經載明被告在「臺北小 巨蛋」男廁內,向共犯陳O軒收取乙○○遭詐騙交付之彰化 銀行提款卡、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並依戊○○ 指示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 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持提款卡領出款項等事實,可認 公訴意旨已就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為起訴之範圍 ,縱令漏載上開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且本院當庭 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87頁),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 、及「檢察官黃敏昌」普通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臺北 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共同正犯: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告訴人乙○○部分行為,然被告依詐 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拿取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個人申辦銀 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後,即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帳戶內 款項,復依指示將該提款卡、密碼,及所提領款項均交付 集團中上手成員戊○○,並由戊○○轉交出,因此獲得報酬, 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顯係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至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領地 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就被害人乙○○所交付彰化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多次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主觀上 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與相關共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基於單一決意, 就本案所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時 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論處。 
(六)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 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 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 ,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被 告為88年4月生,本案共犯陳O軒為民國94年6月出生,有 被告及少年陳O軒個人戶籍資料,及陳O軒筆錄所載年籍資 料在卷可按(第24639號偵查卷第43頁,本院卷第25頁) ,而被告與少年陳O軒共犯本案犯行之行為時間為110年1 月29日及同年2月1日,被告為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陳O 軒共犯本案行為時為年僅15歲之少年,被告稱其不認識少 年陳O軒,本案係依同案被告戊○○指示至小巨蛋廁所向少 年陳O軒拿取告訴人乙○○遭詐騙交付之提款卡資料等情,



為被告陳述在卷,而少年陳O軒係因積欠同案被告丙○○款 項,而依丙○○引介擔任本案車手,以抵償部分債務,其並 不認識被告,而係依暱稱「公司」、「乘風破浪」指示行 動等節,為少年陳O軒陳述在卷(偵查卷第44至50頁), 可徵被告與少年陳O軒間完全不認識,均依不同之人指示 而至指定地點交付、拿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提款卡資料甚明 ,並對照警方調閱臺北市松山區巨蛋監視器翻拍照片, 少年陳O軒當時穿著深色長袖上衣、長褲,並配戴口罩, 其體型與一般成年人無異,且少年陳O軒前往小巨蛋男廁 交付提款卡資料予被告之時間為110年1月29日14時33分許 進入男廁,被告於同日14時34分許進入男廁,並於同時35 分許先走出男廁,少年陳O軒於同時36分許走出男廁,有 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第24639號偵查卷第83至8 5頁),則被告向少年陳O軒拿取提款卡資料僅短短2、3秒 的時間,即各自分開,顯不及交談有關年齡等事宜,是被 告與少年陳O軒接觸時間甚短,被告顯無法單憑少年陳O軒 之外貌、體型等得知或可預見陳O軒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甚 明,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與少年共同實 施本案犯行,故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2、量刑時審酌減輕事由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因依想像競合規定,為上述犯 行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須財物,貪圖不法暴利,參與詐欺集團,並行使 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檢察官名義之強化詐騙手段、鞏 固渠等獲利目的之達成,價值觀念顯然偏差,被告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提領、轉交詐欺贓款



工作,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嚴重影響司法單位對外行 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 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並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自白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因身心狀況不佳 ,不願再到法院,而不請求賠償等,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可徵被告等人所為對告訴人身心影響甚鉅,並審酌被告之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受指揮之提領 、傳遞金錢之涉案情節、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係利用行使偽造公文書進 行詐欺犯行,該偽造公文書已交予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 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 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本件偽造「臺北地檢署公 證科收據」1紙,因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所有,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等偽造印文 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期間,獲有 新臺幣5000元之車馬費,為被告供陳無訛(第24639號偵 查卷第33頁),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
(三)至於被告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均已轉交同案被告戊○○, 亦經被告陳述在卷,且據卷內事證,並無可認被告就其所 提領詐欺贓款取得所有權,或有處分、管領權限,故不另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971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達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巷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丁○○、丙○○、蔡達文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織以 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常分工成許多小組完 成犯行,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
(一)戊○○、丁○○同受分派為車手頭,負責管理旗下車手,並對分 報酬。丙○○負責引薦人員入夥,藉其介紹者每日從事詐欺犯 罪而獲不法所得從中抽成報酬。少年陳○軒(94年6月生)經丙 ○○介紹從事取簿車手,拿取民眾受騙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及 提款卡。蔡達文則由丁○○招攬成為提款車手,持前述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簡稱ATM)提款,皆由戊○○調度指揮。(二)其等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完成以 下詐欺犯罪:
1、由集團內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冒充陳建宏警官、王科長、黃 敏昌檢察官等人身分,於110年1月29日致電乙○○,假司法調 查狐假虎威,忽悠其申辦多家金融機構帳戶涉嫌充當人頭, 要求交付帳戶接受調查,致恐刑事制裁而陷於錯誤,遂允其 所求。
2、待確認乙○○入彀,即由戊○○使用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即微 信)名稱「乘風破浪」指派少年陳○軒並提供車資新臺幣(下 同)2,000元,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至下午2時1分許,先赴臺 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33巷6弄附近某處便利商店列印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鈐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印文及「檢察官黃敏昌」職名章)」,再到乙○○在同弄3號4



樓住處,當面收取其彰化商業銀行(簡稱彰化銀行)000-0000 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簡稱台北富邦)000-0000 0000000000號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交付而行使 前述偽造公文書以為取信,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 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隨後於當日下午2時31分至37 分許,趕往同路段2號「臺北小巨蛋體育館內男性公廁, 經戊○○另以視訊通話應用軟體FaceTime派遣蔡達文到場接手 上開帳戶資料。
3、蔡達文聽命戊○○,得手後旋依附表一、二所示提領帳戶、時 間、地點、金額,持提款卡領出款項後,連同前開帳戶資料 上繳回戊○○。另由戊○○按按附表三所示提領帳戶、時間、地 點、金額,持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繼續提款,合計搾取彰化 銀行帳戶43萬7,000元、台北富邦帳戶9萬6,005元,再輾轉 上繳至集團領導階層並與其他成員朋分,藉此掩飾其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 。
4、嗣乙○○察覺受騙上當,倉皇報警循線追查處理,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⒈告訴人乙○○所有之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2帳戶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係由被告蔡達文所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係由被告戊○○所提領之事實。 ⒉被告戊○○、蔡達文係高中同學,辯稱:領款後,被告蔡達文係交付被告戊○○5,000元報酬云云。 ㈡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指認附表一、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提款者係被告蔡達文;附表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提款者係被告戊○○。 ⒈矢口否認介紹被告蔡達文加入詐欺集團,辯稱被告蔡達文個人行為,自己全不知情云云。 ⒉惟參諸以下證據清單編號㈩所列起訴、判決書等,咸認被告蔡達文確由其招攬入夥,無從抵賴。 ㈢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⒈於110年1月29日下午在告訴人住家門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之男子係少年陳○軒。 ⒉與被告戊○○為朋友兼物流公司同事,被告戊○○自曝為車手頭,應其所求協助招攬少年陳○軒入夥。於介紹工作時,曾告知從事詐騙,並約定少年陳○軒工作成功取得款項,被告戊○○將按比例分配給被告丙○○與陳○軒陳○軒完成工作後,陳○軒分得6,000元,被告丙○○分得7,000元,後因陳○軒欠被告丙○○錢,故被告丙○○實際取得1萬3,000元。微信名稱「乘風破浪」之帳號係被告戊○○使用。 ⒊附表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提款者即被告戊○○。 ㈣ 被告蔡達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⒈被告蔡達文透過被告丁○○介紹入夥;被告戊○○係被告蔡達文高中同學。於110年1月29日受被告戊○○指派前往小巨蛋指定廁所待人交付提款卡並負責提款。 ⒉告訴人乙○○之彰化、台北富邦等銀行帳戶,由被告蔡達文提領附表一及二、被告戊○○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提領款項後交給被告戊○○,並獲其給予報酬5,000元 ⒊附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提領款項者係被告蔡達文;附表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提領款項者係被告戊○○。 ㈤ 同案共犯少年陳○軒於警詢時供述。 ⒈同案被告陳○軒因積欠被告丙○○1萬元,被告丙○○要求陳○軒從事車手工作抵債,做1次抵5,000元,陳○軒依微信名稱「乘風破浪」帳號使用者指示,從事車手工作。 ⒉陳○軒於110年1月29日下午至告訴人住處,將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之帳戶資料。 ⒊坦承為110年1月29日下午在告訴人住家門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所示之人。 ⒋於110年1月29日下午,至小巨蛋男廁第2間廁所內,將告訴人之帳戶資料交付附表一、二之監視器所攝提款者。 ⒌附表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提款者,即當日上午在中壢交流道附近麥當勞,給予車資2,000元之人。 ㈥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2張。 證明少年陳○軒於110年1月29日下午,在告訴人住處取得告訴人之彰化、台北富邦等銀行帳戶資料;旋於同日在台北小巨蛋男廁,將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蔡達文,由被告蔡達文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另由被告戊○○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 ㈦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 證明告訴人為詐欺集團以刑事司法詐騙,遂依指示於110年1月29日下午,在住處交付其彰化、台北富邦等銀行帳戶資料。 ㈧ 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證明被告戊○○、丁○○、丙○○、蔡達文所屬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行騙。 ㈨ 1、彰化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8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553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資料。 2、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110年6月28日北富銀西松字第1101000016號函暨一本萬利帳戶主檔及歸戶查詢、對帳單細項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之彰化、台北富邦等銀行帳戶,有附表一至三所示遭人盜領。 ㈩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院)110年度訴字第241、432、561號刑事判決。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稱士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566號、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士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408、7488號等起訴書。 ⒈佐證被告戊○○、丁○○、丙○○、蔡達文同屬詐欺集團成員。 ⒉其中新北院110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新甲○111年度偵緝字第2566號起訴書,咸認被告蔡達文經被告丁○○推薦成為詐欺集團同夥。 二、按:
(一)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 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 第1978、5739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參照)。(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 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尚 非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 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 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 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



,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 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 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某甲既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其 等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四)經查,被告戊○○、丁○○、丙○○、蔡達文雖未親自以前述全部 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乙○○,惟揆諸上揭(一)至(三)說明,渠 等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各自就知情部分參與 前揭收取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財物後,轉交集團上游 成員等犯行,自屬本次訛詐告訴人取得犯罪所得犯行所不可 或缺之環節,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三、核被告戊○○、丁○○、丙○○、蔡達文等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而犯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其等:(一)彼此與所屬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扣案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 據」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章」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俱 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與該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兩 者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四)與少年陳○軒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斷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未扣案「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之偽造公文書,已由 同案被告陳○軒交給告訴人,自非被告戊○○、蔡達文、丙○○ 、丁○○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 既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章」、「檢察官黃敏昌」之偽造 公印文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蔡達文自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0年1月29日 下午2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 3萬元 2 110年1月29日 下午2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 3萬元 3 110年1月29日 下午2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 3萬元 4 110年1月29日 下午2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 3萬元 5 110年1月29日 下午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 3萬元 6 110年2月1日 凌晨5時57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 彰化銀行新明分行 3萬元 7 110年2月1日 凌晨5時57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 彰化銀行新明分行 3萬元 8 110年2月1日 凌晨5時5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 彰化銀行新明分行 3萬元 9 110年2月1日 凌晨5時5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 彰化銀行新明分行 3萬元 10 110年2月1日 上午6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 彰化銀行新明分行 3萬元 合計 28萬7,000元
附表二:被告蔡達文自告訴人台北富邦帳戶內提領款項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0年1月29日 下午2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 5萬元 2 110年1月29日 下午2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 4萬元 3 110年1月29日 下午4時4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環興門市 6,005元 合計 9萬6,005元
附表三:被告戊○○自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0年1月30日 上午6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2 110年1月30日 上午6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3 110年1月30日 上午6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4 110年1月30日 上午6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5 110年1月30日 上午6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合計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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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