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328號
TPDM,112,審訴,328,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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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璟翔


林聖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
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聖祥告訴被告彭璟翔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 ;告訴人彭璟翔告訴被告林聖祥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彭璟翔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林聖祥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聖祥彭璟翔於 民國112年4月12日分別撤回對被告彭璟翔林聖祥之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77、79頁)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規定,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59號
  被   告 彭璟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聖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璟翔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東園街與長泰街口時,與自長泰街駛出、欲左轉東園 街,由林聖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行車碰撞糾紛,彭璟翔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以「幹你娘、臭機歪騎啥小」 辱罵林聖祥,足以貶損林聖祥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林聖 祥不甘受辱,驅車自後趕上,俟於東園街與萬大路口停等綠 燈時,下車步向彭璟翔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並基於傷害之犯 意,出手毆打彭璟翔左臉頰,而彭璟翔受辱後,亦基於傷害 之犯意,不顧林聖祥仍站在自小客車前方,冒然發動車輛前 行,林聖祥見狀,慌忙以手掌撐住引擎蓋,身體向旁跳開躲 避,然其右手中指卻因受車輛衝撞,而受有0.5公分之撕裂 傷。林聖祥眼見彭璟翔駛離,憤而騎車追趕,旋於民和街81 巷口追上,並將彭璟翔拉出車外,連續毆打數拳,致彭璟翔 受有頭部外傷及後腦腫痛之傷害。
一、案經彭璟翔林聖祥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璟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彭璟翔因與告訴人林聖祥發生行車糾紛,憤而以「幹你娘、臭機歪騎啥小」辱罵告訴人林聖祥之事實。 2.被告彭璟翔不顧告訴人林 聖祥站在車前,仍發動車 輛,致告訴人林聖祥遭車 輛衝撞而受傷之事實。 2 被告林聖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聖祥於第一次下車 與告訴人彭璟翔理論時,曾隔車窗毆打對方頭部之事實。 2.被告林聖祥因不滿遭告訴 人彭璟翔發動車輛撞傷,騎車自後追趕,並將告訴 人彭璟翔拉出車外毆打之事實。 3 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1.被告彭璟翔辱罵告訴人林 聖祥之事實。 2.被告彭璟翔於告訴人林聖 祥站在車前之情況下,仍 然發動車輛前行,致告訴 人林聖祥遭衝撞受傷之事 實。 3.被告林聖祥動手毆打告訴 人彭璟翔之事實。 4 告訴人彭璟翔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彭璟翔受有頭部外傷及後腦腫痛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林聖祥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林聖祥受有右手中指撕裂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璟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2罪請分論併罰之。核被告林聖祥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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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