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55
8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男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VIVO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振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 錢罪(共2罪)。
(二)被告與「潮州土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 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 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821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一併敘明。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所為破壞社會秩序以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本 應予以相當非難,但念及被告非該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 復考量被告始終自白犯罪(包含自白肯認洗錢犯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僅得由本院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因為身體不好,靠兄 弟姊妹救濟、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 頁),以及業與告訴人王瀧鈞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拿到新臺幣6,000元的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60頁),在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其餘報酬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僅獲有上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於被告處扣得之VIVO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37558卷第24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宣告刑 1 曾素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以電話聯繫曾素真,佯裝生活市集客服,要求解除扣款作業,致曾素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30日21時15分 29,985元 111年9月30日21時22分至39分 60,000元 60,000元 29,000元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 (王別玄) 李振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9月30日 22時6分許 9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 王瀧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以電話聯繫王瀧鈞,佯裝順發3C客服,要求解除扣款作業,致王瀧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30日21時11分 20,000元 李振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558號
被 告 李振男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男自民國111年9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潮 州土狗」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李振男即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依「潮州土狗」指示,領 取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至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上開帳戶 內款項,隨即轉交上開款項予「潮州土狗」,以此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1年11月3日13時許,持搜索票前往 李振男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VIVO牌手機1支(門號00000 00000),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素真、王瀧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振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提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素真、王瀧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前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前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111年11月3日13時許,前往被告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VIVO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 且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00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1 曾素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以電話聯繫曾素真,佯裝生活市集客服,要求解除扣款作業,致曾素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30日21時15分 29,985元 111年9月30日21時22分至39分 60,000元 60,000元 29,000元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 (王別玄) 2 王瀧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以電話聯繫王瀧鈞,佯裝順發3C客服,要求解除扣款作業,致王瀧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30日21時11分 20,000元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21號
被 告 李振男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癸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32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振男自民國111年9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潮 州土狗」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李振男即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依「潮州土狗」指示,領 取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至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上開帳戶 內款項,隨即轉交上開款項予「潮州土狗」,以此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1年11月3日13時許,持搜索票前往 李振男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VIVO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 0000),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瀧鈞、曾素真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李振男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王瀧鈞、曾素真 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監視器畫面擷圖。其餘證據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321號案件之偵查卷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振男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振男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7558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 字第321號案件(癸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附 卷為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相同被害人所 匯相同款項至相同金融帳戶,被告僅係接續提領附表所是人 頭帳戶內款項,應認本件與前案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 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1 王瀧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以電話聯繫曾素真,佯裝生活市集客服,要求解除扣款作業,致曾素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30日21時11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22時6分許 9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 (王別玄) 2 曾素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以電話聯繫王瀧鈞,佯裝順發3C客服,要求解除扣款作業,致王瀧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30日21時15分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