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謝清彥
被 告 鄭陽偉(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李宗瑞(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朱永芳(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陳昱辰(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楊國榮(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田鴻 (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田逸鵬(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張蓉蓉(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張堉煒(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林榮彬(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陳忠和(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洪毓成(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蘇彥勝(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曾泳能(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吳宗熙(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林定緯(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黃淑琴(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訴救、程序律師、民事 賠償申請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如逾期未補正者,其自訴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並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謝清彥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狀(如附件所示)上亦未記載被告鄭陽偉等人之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復未依渠等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上開裁定並已於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所在地即臺東縣○○鄉000號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經自訴人簽收等節,有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稽;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訴人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2項規定,扣除6日在途期間(末日112年3月5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順延至例假日之次日),自訴人至遲應於112年3月6日前補正前揭事項。 ㈡上開裁定送達自訴人後,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惟經本院 於112年3月24日以111年度審自字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此有上揭裁定書(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本院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稽。
㈢綜上,自訴人迄未補正前揭事項,按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件:刑事自訴、訴救、程序律師、民事賠償申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