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蘭英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少連偵緝字第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0384號、第3568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2
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2 萬元」更正為「2萬9元」、倒數第2行「旋遭轉出」更正為 「旋遭提領一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 84號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111年2月21日」更 正為「111年2月20日」、倒數第5行「111年2月21日」更正 為「111年2月20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告訴人乙○○提 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見少連偵卷第10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 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乙○○、丙○○、丁 ○○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與 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 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乙○○、丙○○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 受之損害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國泰世華 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及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等件( 見本院審訴卷第45至46、61至63、95至96、103頁)在卷可 憑,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告訴人乙○○表示之意見(見少連偵緝卷第7頁、本 院審訴卷第41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 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乙○○、丙○○達成 調解,且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 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 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號
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來源(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北市中正區南門國中附近之統一超商, 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璇」之詐 欺集團成員,供其向他人實行財產犯罪後洗錢之用。嗣上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 月20日下午3時許,先以東森購物網站人員之身分取得乙○○ 信任後,佯裝渠在購物網站所購買之西洋蔘茶包因網頁設計 問題須取消訂單,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分許,使 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甲○○所有之本 案帳戶,旋遭轉出。嗣乙○○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之供述 1.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璇」之陌生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係因找工作始提供該陌生人使用云云。 2.依被告提供渠與自稱「璇」之Line通訊對話可悉,被告明知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可能會遭到詐騙集團使用而本不欲提供,惟最後仍然提供給自稱「璇」之陌生人,足認被告主觀上仍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2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匯款2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自稱「璇」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聯內容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憑。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亦 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等情,然由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普通洗錢罪係後行為犯 (Anschlussdelikt,乃保護國家司法訴追權之集體法益), 以前置犯罪存在為必要,於本案中即與刑法詐欺罪(於本案 中為前置犯罪行為,性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屬不 同階段之行為,而金融帳戶之性質本係做為資金停泊流動之 用,此為被告主觀認識可及之範圍,與本案年籍不詳之前置 犯罪行為人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2萬元財物之詐欺行為構成要件無關;申言之,前置犯罪行 為人使用人頭帳戶做為收受被害人之詐欺款項時,本案詐欺 行為已然既遂(被害人交付財物致生財產損失風險即屬詐欺 既遂,不以詐欺行為人實際取得財產利益為既遂該當與否之 判斷標準),故被告所幫助者既不及於已經既遂之詐欺罪(「 事後幫助」不在幫助犯得適用之範圍),何況被告於本署檢 察官111年9月1日訊問時否認其知悉所交付帳戶之對象為詐 騙集團,而幫助犯為故意犯,除了「幫助故意」外,尚需具 備幫助他人實現某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本案中,除非被 告認知到其提供帳戶行為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現詐欺行為 之構成要件,惟被告既已否認如上,實難以對被告併論幫助 詐欺罪,惟報告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384號
第35680號
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7 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警廣門市,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幫助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犯行:㈠於111年2月20日15時16分許,以電話向丙○○佯 稱係遠傳friday客服,因平台系統異常,將逕行扣款等語,
復以電話佯稱係永豐銀行客服,請丙○○依指示操作以歸還遭 扣款項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11 1年2月21日18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11年2月20日17時 許,以電話向丁○○佯稱係東森購物業者,因系統遭駭客入侵 ,其先前訂購之商品將重複扣款,將通知銀行協助處理等語 ,復以電話佯稱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專員,請被告依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預付款功能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1 1年2月21日18時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長安街家中,網路 匯款4萬7,109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丙○○、丁○○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 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 及網路匯款交易紀錄截圖。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緝偵字第23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1年審訴字第2682號(乙股)審理中,此有前開案 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經查,本件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與前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