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802號
TPDM,112,審簡,802,202304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4
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張建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2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 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建忠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與廖森定周怡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間之債務糾 紛,竟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舉措對告訴人曾奕 誠相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卷,下 稱審訴卷,第81頁),堪認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誠,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冷氣工程工 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75歲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審訴卷第11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刀械現在不 知道在哪裡,可能已經丟棄等語(見審訴卷第112頁),本 院審酌該刀械並非違禁物,爰不另行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
被   告 廖森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2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怡璇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建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森定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於109年11月4日罰金易 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周怡璇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2655號、108年度桃簡字第2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另經桃園地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485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0年10月 1日易科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緣周怡璇前與友人趙志 中有債務糾紛,曾奕誠得知此事後,遂協助趙志中前往周怡 璇友人張建忠處尋找周怡璇並索取債務,廖森定周怡璇、 張建忠等3人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4月5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 00號屋內,由廖森定持玩具槍1把,張建忠則持裝有刀套之 藍波刀1把向曾奕誠恫稱:以後要巴結一點,看到渠等要給 錢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曾奕誠,使 曾奕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奕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森定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廖森定周怡璇、張建忠等3人約定於上開時地找告訴人曾奕誠理論,及被告張建忠持有套子之小刀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廖森定於前揭時地持玩具槍前往閣樓找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周怡璇之供述 證明被告等約定於上開時地找告訴人理論,及被告張建忠有用腳及用布包裹之柱狀物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張建忠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等約定於上開時地找告訴人理論,及被告張建忠持有套子之藍波刀攻擊告訴人頭部,且被告周怡璇與告訴人亦有發生推擠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廖森定攜帶玩具槍前往上開地點,並於案發時將槍拿出來把玩之事實。 4 告訴人曾奕誠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趙志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上開時、地看見被告周怡璇及另外2名男性,及其中1名男性手持用布包裹之柱狀物攻擊告訴人頭部等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並一同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森定周怡璇、張建忠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3人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森定周怡璇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渠等之刑案資料查 註表2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 低本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稱被告等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按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 害之結果,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曾奕誠雖於警詢稱其因被告等之行 為造成頭部有紅腫挫傷,然並未提供診斷證明書供本署調查 ,嗣經本署數次傳喚告訴人均未出庭,而依卷內其他證據亦 無從佐證告訴人有何受傷之具體結果,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 ,尚不得逕認被告等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此節如成立 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